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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诉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公司经理。

被告简某,男。

被告杨某,男。

被告曾某,男。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郑某乙诉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筑成公司)、被告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丙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5月8日到第一被告所属的东方明珠一号楼建筑工地,与木工组承包人简某(合伙人杨某、曾某、刘某丙旺)达成口头用工合同,被告雇佣我在一号楼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任务是拆除转运沙木方料,不包吃住按一天90元计酬。5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在拆除楼梯棚木板时,因木板突然断裂,导致我不慎摔伤。2010年9月8日光山法院对原告伤残以前的费用作出了判决,而被告对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拒不赔偿。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0.20元。2、误工费x元(住院三月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150天×80元减18天减1440元)。3、护理费x元(1人×132天×80元/月),租车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元×70%)。5、精神抚慰金x元。6、营养费1800元(1人×180天×10元/月)。7、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x.20元。

被告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丁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称是拆除工棚时模板断裂导致受伤,这一次又称是拆楼梯模板断裂导致受伤,明显存在不一致,我们也没有工棚,原告年龄偏大,向我们隐瞒了年龄,原告不按照指挥乱施工导致受伤,我们也都是干活的,家庭也很困难,原告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我们承受不了。评六级伤残明显不合理。

被告筑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成公司系项目名称“东方明珠”商住楼建设施工单位,被告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丙旺在东方明珠商住楼共同承包制模工程。经被告简某等人同意,原告郑某乙于2010年5月5日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每天干活的内容由简某等人安排,工资每日50元由简某等四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公司X号楼顶楼拆模板时摔伤,原告遂呼喊,被告杨某将原告背至楼下,被告刘某丁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11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5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17元。该院对原告医疗诊断:1、右小腿慢性骨髓炎;2、右胫骨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4、头外伤。此后,原告第一次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光民初字(2010)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简某、杨某、曾某、刘某丁共同赔偿郑某乙x元。

又查明,原告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22日先后在光山县X乡罗忠远个体诊所(无资质)就诊,罗忠远个人向原告出具斛山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共计金额6168元。原告出具的医疗票据还有:光山县人民医院8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X光费120元;该院2010年9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西药费87.30元。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2日、8月19日两次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某治疗,洛阳正骨医院2010年7月2日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其中西药费309.2元、中成药费234元、治疗费50元、放射费100元,合计693.2元。该院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其中中草药费152元、放射费100元、治疗费200元,合计452元。原告还出具了署名郑某乙军的手写三份租车费收据共计4800元,其中2010年7月2日1600元、8月19日1600元、9月26日1600元。原告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18份(含罗××个人出具的及光山县人民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疗出具的门诊检某治疗票据)、郑××手开的租车费收据3份及被告提交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罗××的说明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某等四被告与被告筑成公司系工程承揽关系,被告筑成公司系定作人,四被告系承揽人,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有从事本专业的资质,应视为无资质。被告筑成公司作为定作人,选用无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失,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与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诉求五被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腿部患有慢性骨髓炎,年近古稀,其体力及反应能力已不适宜做重体力劳动,而原告仍故意为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四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且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筑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及辩论意见,对原告索赔项目及款额作如下评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7420.20元,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⑴罗忠远个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6168元,因罗忠远个体诊所无资质,其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医疗机构的票据,故不予认定;⑵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907.30元,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145.20元,共计2052.50元(含评残鉴定收费700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治疗、检某、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3月,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28日共计150天×80元减18天减1440元)。因原告已年近古稀,且身患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4454元×20年×7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3元(4806.95元×11年×50%)。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x元。

5、租车费,原告主张4800元,但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明显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

其他有关费用请求因第一次调解已予以解决,本案不再调整。

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x.73元(x.23+2052.50+1000),原告承担8847.22元(x.73元×30%),被告承担x.51元(x.73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杨某、曾某胜、刘某丙旺赔偿原告郑某乙医疗费x.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光山县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的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承担858元,被告承担2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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