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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已成年,汉族,大学文化。曾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月9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任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药品供应科科长、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兼支部书记期间,自2005年至2007年先后收受供应药品厂家业务员朱波、王宝强、石贤锋所送现金x元,为其谋取利益。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仅收受朱波为其母亲去世随礼1000元,公诉机关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任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药品供应科科长,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供销等工作。2005年被告人冯某某的母亲去世时,冯某某在家门口收受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业务员朱波所送现金5000元;2005年春节至2006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或家中收受吉林省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宝强四次所送现金x元;2006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收受濮阳市康缘药业有限公司石贤锋委托王宝强所送现金2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所收现金据为己有,并为朱波、王宝强、石贤锋及时签订合同、挂帐结算提供便利。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中原油田改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中原油田总医院文件(2005)X号,证实中原油田总医院是中原油田所属二级事业单位,冯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任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药品供应科科长。

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负责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的药品采购、供应及临床用药。2005年其母亲去世时,江苏扬子江药业公司的朱波送现金5000元,送钱原因是冯某某主管进药业务;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宝强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各送给冯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2006年中秋节各送现金2000元,送钱地点有时在办公室有时在家。冯某某及时签订合同,便于他们挂帐付款;2006年王宝强供应“白眉蛇毒”针剂,在冯某某办公室给冯某某提成2400元。所收现金平时花费或存入个人存折。

3、证人朱x证言:证实因冯某某负责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药品的采购、合同的签订,为了让他及时批准采购计划和优先采购朱波所在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的药品,朱波于2005年5、6月份冯某某母亲去世时,在中原油田康平小区冯某某家门口送给冯某某现金5000元。冯某某能够及时批准采购计划、签订合同,便于其挂帐付款,并且优先采购其公司的药品。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冯某某负责油田总医院的药品计划,王宝强为与冯某某搞好关系,2005年、2006年春节各送给冯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2006年中秋节各送现金2000元。不送礼冯某某就会向后推计划;濮阳康缘药业公司的石贤锋为了向油田医院供应“白眉蛇毒”针剂,于2006年10月通过王宝强给冯某某提成2400元。

5、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6年石贤锋让王宝强帮忙将其代理的“白眉蛇毒”针剂销售给油田总医院,并交给王宝强2400元钱,后王宝强说事已办好,石贤锋即以“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

6、证人屈x证言:证实冯某某帮助江苏扬子江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小朱及其他药品供应商及时签订合同,便于他们挂帐付款,事后他们表示感谢。

7、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原油田总医院有业务往来,冯某某代表中原油田总医院在合同买受人栏签字。

以上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朱x、王xx所送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6年11月23日,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参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任该医院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负责药品供销各项工作。2007年春节,被告人冯某某在家门口收受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宝强所送现金3000元;2007年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收受濮阳市康缘药业有限公司石贤锋两次委托王宝强所送现金5600元,据为己有,并为王宝强、石贤锋及时签订合同、挂帐结算提供便利。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原油田改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文件(2007)X号、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职责:证实中原油田总医院于2006年11月23日改制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和医院员工参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冯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任该院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职责是负责药品供销各项工作,制定药品供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王宝强给冯某某送现金3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送现金3000元,冯某某均及时签订合同,便于其挂帐付款。2007年王宝强给冯某某送过两次“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第一次2400元、第二次3200元。所收现金用于平时花费或存入个人存折。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为了让冯某某及时批计划和结算,2007年4月王xx送给冯某某现金2000元、2007年9月或10月送5000元、2008年3月送1000元,都是在冯某某家门口;2007年2、3月份,石贤锋通过王xx给冯某某送“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2400元;同年7月石贤锋又通过王xx送到冯某某办公室“白眉蛇毒”针剂提成3200元。

4、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间,石xx以“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油田医院供应“白眉蛇毒”针剂,石贤锋通过王xx给冯某某送过两次“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一次是2400元,一次是3200元。

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有业务往来,冯某某代表医院方在买受人栏签字。

以上证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后收受王xx所送现金的事实,与证人王xx、石xx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7年中秋节收受王xx所送现金3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王xx所证2007年4月至2008年间多次向冯某某行贿的事实,在时间及数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9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月9日被释放。

该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受贿罪;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后,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和数额不当,因被告人冯某某收受贿赂期间,其单位性质发生变化,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身份也随之改变,应根据其主体身份及受贿事实分别以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中秋节收受王xx所送现金3000元,该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行贿人证言在时间和数额上相互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辩解仅收受朱波为其母亲去世随礼1000元,公诉机关其他指控均不属实,经查,除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于2007年中秋节收受王宝强所送现金3000元外,其他指控均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行贿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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