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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市区向李某借钱,李某将自己卡号尾数为4615的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农行卡)给陈某某,并告诉了银行密码。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登封市X路李某家中,趁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客厅包内的农行卡盗走,并将卡中现金取走3.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曾在2009年1月份其与李某认识后,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其曾在2009年3月份向李某借钱,李某在给其农业卡的同时,告诉了陈某银行卡的密码;2009年4月13日,其将李某放在客厅沙发包内的农行卡盗走,并从卡内取走现金x元;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份,其认识陈某某后两人并建立了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3月份,陈某某在郑州向其借钱时,知道了其的农行卡密码;2009年4月13日,陈某某将其的农行卡盗走,并从中支取现金x元;3、证人耿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3日,李某去银行取钱的时候,发现自己的农行卡上x元被盗,怀疑是陈某某所为,在此之前,李某曾告诉过陈某某该卡银行密码;4、登封市公安局调取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据清单及2009年4月13日有陈某某签名的尾数为4615的农行取款凭证条;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李某环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客厅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秘密窃取,取走现金x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上诉所称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的理由并不影响其盗窃罪成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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