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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8年6月25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8晚时许,原告和妻子一起散步,行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心连心”超市斜对面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躺地。见原告受伤躺地,被告便弃车逃逸。报警后,商城县交警大队及时调查取证,查实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系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在该医院接受人工股骨头及髋关节置换术治疗,住院22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不能生活自理,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治伤,原告开支医疗费3万余元,而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还拒不承认肇事事实,给原告身心均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补22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汤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7页,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拟证明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2天,自行支付费用为x.10元。

3、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汤某某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

4、汤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汤某某生于1934年5月13日,系城镇居民。

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被两轮电动车撞伤这一事实客观存在,撞伤原告的“雅迪”电动车曾为我家所有也是事实,但该辆电动车大约在2009年7月3日晚9时许被盗。被盗地点在西大街X路交叉路口被告母亲摆的瓜果摊附近。被盗后我家里人虽然没有报案,但当时附近买瓜、卖瓜的人都知道这件事。况且原告陈述被撞的时间在当晚8点左右,而这个时间被告正在学校上晚自习,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联。别人骑盗抢来的车辆致他人受伤让失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推定肇事者就是车主,没有任何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5、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桂XX、王XX、叶XX调查笔录材料9页,拟证明被告家一辆“雅迪”两轮电动车曾于2009年7月被盗。

6、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曾XX、刘XX、孙XX、杨XX调查笔录材料12页,拟证明2009年7月12日晚撞伤原告的肇事者体貌特征与被告张某甲体貌特征不符,张某甲不是肇事者。

双方对原告被“雅迪”电动车撞伤,该电动车曾为被告家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能否确认为本案被告张某甲。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卷材料并经出庭当事人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过程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为一般交通事故,但因肇事人逃逸,公安机关采用了侦查手段如辩认方式;2、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来源真实,所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肇事电动车曾为被告家庭所有且为被告本人骑用过,且被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段仍在校就读;4、被告方虽举交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类证人证言均未得到对方认可,故被告方所举证人证言材料不能依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举交的商城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超市斜对面处,与步行的原告汤某某相碰撞致汤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自行负担医疗费x.10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伤残程度定为八级。因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等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法定监护人张某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法定监护人张某乙赔偿原告汤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6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22天×40元/天×2人+出院后76天×40元/天×1人),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x.50(x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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