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某诉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洲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金寨县回武汉途中遇弯道车行至路左与异向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赵某某驾车未坚持靠右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骨科医院,仅医疗费就花去x.21元。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时期进行护理。医生医嘱“每半年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1元应由三被告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待评残后确定。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元(29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30元)、护理费x元[(74天×2人+7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孩子4年×8837元/年×35%÷2=6185.90元,老人26年×8837元/年×35%÷3人=x.4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直接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残疾器具费3200元(轮椅2个)、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x.5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二、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县医院证明转外地医院就医及原告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票据9张,计款1738.40元;信阳骨科医院票据6张,计款x.21元;信阳市中心血站票据3张,计款1680元;信阳技术学院直属医院票据2张,计款16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计款14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鲇鱼山乡卫生院票据2张,计款672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用的实际数额。

四、商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征地合同。证明程某某所居住的村X组的田地被县政府征用,属失地农民。在城关卖水果,维持家庭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五、摩托车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购买摩托车,12月15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

六、交通票据55张,计款1988元,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数额。

七、轮椅费用票据1张,证明购买一辆轮椅价格为1600元。

八、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构成多个伤残等级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证明赔偿的具体标准依据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鄂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我垫付医疗费2506元,并且付给受害人现金x元,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请求法院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审理。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交以下证据:

一、商城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证据9张,计款2106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00元。证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2506元。

二、原告方的收条一张,证明赵某某向原告付现金x元。

三、商城县交警大队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交押金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鄂x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认可,商业险的限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程某某外伤属八级、九级两处伤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x号小车由金寨县回武汉行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与异向原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赵某某驾车未坚持靠右通行,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X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开支医疗费x.61元。(在余集卫生院开支2106元,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2138.40元,在信阳骨科医院开支x.21元、商城县X乡卫生院开支医疗费672.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开支检查费140元。信阳市中心血站输血费1680.00元,信阳技术学院直属医院开支费用16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2506元,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从商城县交警大队领取赵某某交的现金x元。

原告的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2009年1月20日车祸伤主要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10.f,4.9.10.i条三规定,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VIII级(八级)伤残,右股骨下端和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所在的村X组的田地在2007年被政府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靠在城关卖水果维持生活。家有父亲程某全,1941后1月4日生,母亲李家荣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共有三子女。原告尚未成年的子女有儿子程某,X年X月X日生。

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x号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某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引起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武汉广益工程某询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程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X组的田地已被征用,靠在城关卖水果维持生活。属失地农民,且有村、乡、县证明。对此,本院确定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消费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00元。因没有提供正式住宿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摩托车未进行评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此,本院暂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以下赔偿范围: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x.00元(50元/天×2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4。护理费x元[50元/天×(71天×2人+365天×1人)]、5.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33%)、6.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8837元/年×4年×33%÷2+8837元/年×26年×33%÷3)、7.交通费1000.00元、8.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9.残疾器具费1600.00元、10.精神抚慰金x.00元,合计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45元(x元+x.45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先行给付款x元扣除应赔偿款x元,余款x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付清后,由原告程某某负责退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00元,原告程某负担500元。

上述应给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