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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马亚光、陈允华、许原野(三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金水区小铺的一个小旅馆内设赌局,以打麻将的方式骗被害人姚某某输掉x元钱,被害人姚某某不服,四人就威胁姚某某写一张x元的借条,遭到姚某某拒绝后,范某某等人将姚某某带至本市X路清悦浴池CX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犯继续胁迫姚某某打借条,并以不打借条就把姚某到黄某滩埋了相威胁,姚某某因害怕就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写完借条后,被告人及同案犯让姚某某给其母亲石某某打电话,让其送钱。因石某某手机关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房间内看着姚某某至次日早晨6点,并让姚某某继续给其母亲打电话要钱,马亚光也通过电话,以不送钱就不让姚某某回家对石某某进行威胁,后石某某和范某某等人约定在人民公园门口见面。正当马亚光、许原野在人民公园与石某某交涉时,在旁边埋伏的民警将其二人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因临时去卫生间未被抓获。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金水区X村“三人行”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马亚光、陈允华、许原野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借条经过及借条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范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范某某和其他同案犯精心设计赌局,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又以索债为幌子强行索取被害人的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期间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属敲诈勒索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亚光、陈允华、许原野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关于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事先参与,事中与同案犯分工明确,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重意见,经查,范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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