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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全等贪污、行贿案

时间:2001-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贵铁刑初字第149号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龄,男,1947年7月N日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车务段龙里线路党支部书记兼中心站站长,住(略)。因涉嫌受贿一案,200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何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贵阳车务段龙里站站长,住(略)。因贪污一案,200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晨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车务段龙里站副站长,住(略)。因贪污一案,200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贵阳车务段高坪埔站值班员,住(略)。因行贿一案,200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柳某某犯行贿罪,于20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剑、石桂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丙、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担任贵阳车务段龙里中心站站长兼支部书记、龙里站站长、龙里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三人经商量,将龙里站1996年至1997年收取的整零计划费12万余元进行私分,后将帐单及支付单据烧毁。破案后,退赔的全部赃款已发还贵阳车务段。

1996年3至6月,被告人柳某某找到王某甲发运烤烟(无烟草准运证),王某给其分管的谷立站站长柏宝禄打招呼,并为柳某来军用计划,柏宝禄、龙绍友(二人另案处理)为柳某报品名,安排装车,柳某该站发运烤烟10车,柳某每车1000元分别送给王某甲、柏宝禄、龙绍友每人(略)元好处费。

1996年8月,柳某次找到王某甲发运烤烟,王某给其分管的改貌站站长打招呼、写条子,并为柳某来军用计划,1996年9至10月,柳某改貌站发运烤烟20车,柳某每车2000元送给王某甲(略)元好处费。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案件材料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书证,货票,退赃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并有自首,柳某某犯行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柳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私分的12万元,是奖金的发放外,其余指控,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为柳某某发烤烟,“打招呼”,是其岗位职责规定,是为两个站增加经济效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担任贵阳车务段龙里站线路党支部书记兼中心站站长、龙里站站长、龙里站副站长期间,趁王某样即将调离龙里站之机,三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小金库”的便利,商议将龙里站收取的剩余整零计划费12万余元进行私分,其中,王某甲个人得款(略)余元,王某乙个人得款(略)元,王某丙个人得款(略)余元。事后,三人将帐单及支付单据烧毁。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的全部赃款已发还贵阳车务段。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证词,证实龙里站1996年至1997年收取整零计划费的收支情况和剩余金额,开户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词相互印证;当庭宣读的贵阳车务段出具关于龙里中心站收取零担计划费的说明,除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不清楚外,其余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当庭宣读和出示的1996年至1997年零担计划费收人清单和被告人王某丙的收款收条,经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辨认均无异议;提取的建行存折(帐号(略))、取款凭条及明细表,经宣读并出示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辨认,均无异议;提取的被告人王某乙书写的(略).16元取款凭条和(略)元存款凭条,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词相一致,并出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进行辨认,均无异议;提取的龙里站计划费、联营费统计清单和1996年至1997年货票、收据凭证,经宣读并出示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辨认,均无异议;扣押赃款清单和贵阳车务段的收款收据,三被告人干部任免通知书及职责规定,联劳协作费调查情况,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经宣读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贵阳车务段纪委出具“关于王某乙、王某丙主动交待经过”,经宣读除被告人王某乙对时间上补充说明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庭审中还查明:1996年3至6月,被告人柳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帮忙发运烤烟,王某甲明知柳某某无烟草准运证,即给其分管的谷立站站长怕宝禄打招呼,并为柳某来军用计划,柏宝禄、龙绍友(二人另案处理)为柳某报货物运输品名,安排装车,柳某该站发运烤烟10车。事后,柳某某按每车1000元的个人好处费分别送给王某甲、柏宝禄、龙绍友每人(略)元。

1996年8月,被告人柳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发运烤烟,王某甲即给其分管的改貌站站长打招呼,并为柳某来军用计划。1996年9月至10月,柳某某在改貌站发运烤烟20车。事后,柳某每车2000元的个人好处费送给王某甲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柏某禄戊绍友、颜某、袁某某、蒲某某、羊某某证词,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向谷立站、改貌站的站长打招呼,要两站为被告人柳某某发运烤烟的事实,与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在两站发运烤烟过程中,分别向被告人王某甲行贿五万元、柏宝禄、龙绍友各一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收受五万元的事实和柏宝禄、龙绍友各收受一万元的供述相一致;当庭出示的10车货票(NO.(略)—(略))和20车货票(NO.(略)—(略))所记载的时间、到发站、收托运人、货物品名、代码等,经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柳某某进行辨认,均无异议;当庭宣读和出示牛郎关粮库中转费。装卸费、场租费的收据及记帐凭证,改貌站补收运杂费说明、收据、车站帐本,经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柳某某进行辨认,均无异议;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和贵阳铁路分局运输分处货运分处分别出具证明,“军用计划只写发到站,货物不写具体品名”、“烟草专卖品须持有准运证,才能承运”,经当庭宣读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柳某某均无异议。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身为国有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铁路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个人所得数额(略)余元,王某乙个人所得数额(略)元,王某丙个人所得数额(略)余元。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略)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有铁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贿赂,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王某乙、王某丙犯贪污罪,柳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主张。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柳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尚能退赔部分赃款,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三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予认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私分的12万元,是奖金发放,经庭审中公诉人列举的证据,并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实该款发放范围仅限于三被告人,而此款来源又是“小金库”的款项,且三被告人拿钱不签字、不留条,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林的辩解,不一产主张。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为柳某某发烤烟,“打招呼”,是职责规定,是为车站增加效益,其辩解混淆了公与私的界限,掩盖个人非法收受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受贿的性质,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主张。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是本案的从犯,经庭审中,证实本案贪污系共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主观犯意的提起不明确,互相推倭,且具体分工上也不确切,故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主张。被告人王某乙、柳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被追诉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根据刑事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较1979年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处罚轻,故本案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柳某某犯行贿罪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确保铁路企业财产和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法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办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叫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合并执行人期徒刑匕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部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溉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11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讲六米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向好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慰荣

审判员陈梅林

审判员吉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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