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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在新郑市X镇X村民高某某住宅西侧,碰到被害人高某某在玩牌,二被告人在明知高某某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某某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某某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的供述、高某丙、白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因其孩子年幼需要监护,母亲年迈且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希望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甲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某某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高某某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高某甲所称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非法定、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不能据此减轻其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某乙明知被害人高某某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高某某因欠账问题进行争吵、厮打,致使高某某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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