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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易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李方某红

被告罗某甲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徐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需补充调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对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方某红、被告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3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办婚宴。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无夫妻之实,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全属实。原告多次接被告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某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因原告嫌弃被告为智力残疾人,不愿与其生活,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金1万元,因罗某甲系智力残疾人,无生活来源,原告赠予的彩礼已用于婚后生活支出。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某的夫妻关系;(三)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证明一份以及易某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证,证明原告易某系农业户,身体残疾,享受农村低保的事实;(四)原告易某的残疾人证,证明易某系叁级肢体残疾人的事实;(五)证人(婚姻介绍人)戴某某的谈话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1万元的事实以及订某的有关情况。

被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六)对证人王建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确实在原告家里居住过,原告家里正在征收;(七)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甲系天生性残疾,家庭经济为该村特别困难户;(八)被告罗某甲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系叁级智力残疾人;(九)证人(坪塘村X村支书)李运年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原、被告婚前婚后被告到原告家来往、居住的情况。

被告方某对原告易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低保证无异议,对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某有异议,对被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关于彩礼金1万元有异议,被告质某认为此给付彩礼金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对订某等事实无异议。

原告易某对被告方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六)证人王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不符合某事证据规则;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证人李运年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存在虚假作证的可能。

根据原告、被告方某的举证、质某,当事人陈某,本院综合某证如下: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原告的低保证,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证据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证明,与原告的低保证、残疾证相互佐证,证据来源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证人戴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述原告家在征收的情况,因被告放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无直接证据证实该征收情况的存在,被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六)中证人王建的调查笔录,王建未出庭接受双方某的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此调查笔录不符合某上规定,本院对王建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另一位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申请戴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戴某某进行询问,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万元、订某、婚前婚后的原、被告之间来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份残疾证明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坪塘村村支书李运年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无法从事生产,获取收入,其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无返还彩礼的能力,且此残疾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来源合某。原告质某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某,且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因证人李运年系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原负责人,熟知被告家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的的订某、结婚情况。证人李运年与原、被告双方某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戴某某的出庭证言的相关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其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某告、被告方某举证、质某、当事人陈某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3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系三级肢体残疾人,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双方某在婚后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均认为对方某不是适合某己的婚姻伴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某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曾共同生活,被告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无劳动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返还彩礼的能力,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绝对困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妙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某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某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某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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