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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30多岁。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60多岁,退休教师,系林某甲父亲,住址同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林某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某因与被告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甲法定监护人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家是隔墙邻居,平时并无冤仇。2009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原告锁好家门后,一手提个开水瓶,一手拎着手机和一串钥匙前往门店从事经营,刚出门约10米远,被告林某甲突然从巷子窜出从背后将原告踢倒,原告本能的扭头见被告飞快的跑走了。原告被踢倒扒在地下昏了过去,待醒后看见开水瓶摔破、手机和钥匙都摔在水沟里,手机也被摔坏,原告的脸和下巴都鲜血直流。被告林某甲的家人出门问情况,邻居和门口干活的民工们都说“你家林某甲把人家踢伤了,还不赶快送医院治疗。”后被告父亲林某乙领原告到县医院检查,医生要求住院检查治疗,林某乙提出说自家经济困难,不必住院多花钱。原告提出做CT检查一下头部,开好方子后,被告姐姐林某又把做CT的票退掉不辞而别,林某乙也仅付少量医疗费。原告当时没有钱无法继续检查和住院治疗,又因孩子上学,门店无人照看,只好每天往返医院打针用药,一个多月病情才好转。事情发生后,城关派出所和东街居委会多次组织调解,而被告父亲林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49.90元,误工费x元(90天×每天190元),财产损失1685元(保温瓶45元,手机一部1570元,损坏的衣服75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x.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卢祥霞、刘德菊、胡安芳证言材料2份,拟证明原告被林某甲从背后踢倒摔伤的事实;

2、商城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后原告曾请求公安部门处理,公安机关查明林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对其行政处罚;

3、商城县X街居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就原、被纠纷曾主持调解未果;

4、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伤情照片X组,拟证明原告下颌皮肤撕裂伤、右颧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5、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张金额3370.10元,商城县医药公司销售发票1张金额115元。巴晓东诊所收条1张金额1865元,拟证明因伤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5350.10元;

6、《房屋出租合同》1份,李桂玲证言1份,万海滨证言1份,蒋海燕、余洁证言1份,本人每月经济收支情况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门店经营窗帘生意月毛收入6000元,应按此计算3个月误工损失;

7、2007年5月5日商业发票1张,拟证明损坏的手机购置价为1570元。

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辩称,事发当天早上,林某甲在门外坐着凉风,原告扫地时故意往林某甲身上扫,刺激林某甲。林某甲就站了起来,脚穿拖鞋的原告以为林某甲要打她,就跑了起来,跑时被地上石子绊倒,磕破下巴。原告受伤不是林某甲所致,其伤后到被告家拼闹,被告家人恐生事端,才将原告送到医院,经检查治疗并无大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是泄私愤,目的是借机敲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真实,白条有1865元,8月份没有就诊,9月份以后就诊是其它病就诊,后期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手机及开水瓶、衣服损失没有人证、物证及相关部门的评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按每天190元计算误工损失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8、商城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林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

9、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易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药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系紧邻,林某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2009年7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易某某持手机、开水瓶等物品,离家往街上门店做生意,出门不远即被林某甲从身后踢倒摔伤,手机、开水瓶被摔在路边水沟损坏。经邻居王德华相劝,林某甲父亲林某乙、姐驵林某丙当即送易某某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处治。经医院诊断,易某某下颌皮肤撕裂伤,右颧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为治伤,易某某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巴晓东诊所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5350.10元,其中县医院费用为3370.10元,巴晓东诊所费用1865元,自行在医药公司购药115元。为解决纠纷和赔偿事宜,易某某与林某甲父亲林某乙曾接受城关镇X街居委会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诉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某某因他人不法行为致身体伤害,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中,有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按190元/天计算3个月误工损失,标准及时间起算过高。考虑原告在繁华路段租房做门店生意及原告伤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按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巴晓东诊所医疗费1865元及自行购药费用115元,经审查所举证据非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系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手机、开水瓶、衣服等物质损失,考虑其物品使用程度及折旧因素,本院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监护人林某乙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3371.10元、误工费2039.67元(x元/年÷365天×30天),手机等物品损失折款500元合计590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林某甲监护人林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易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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