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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孔蓓,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蓓、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将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重庆市X村一城龙洲某幢X-X-X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在签订书面财产分割协议时,却只将分配给被告的房屋纳入协议中。事后,被告不诚信,拒不兑现口头承诺,将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的房产交付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的房产。

被告曾某辩称,位于重庆市X区的房屋分割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再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的房屋,系被告2001年6月购得,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书,只对位于重庆市X村一城龙洲某幢X-X-X号的房产归属作了书面约定,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的房屋未作处理。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离婚时财产分割有遗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双方的共有的房产重新分割,引发了本案讼争。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的房产进行分割。

对争议房产的产权情况,本院查明如下: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结婚证、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资料、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佐证。原告的上述证明材料中,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2002年8月9日结婚;房产过户登记资料、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均证明讼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转移时间为2004年2月19日。质证中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实际是被告2001年6月30日在王某处购得。由于王某在王某荣处购得该房时,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存在瑕疵,王某荣卖给王某后没有能过户,只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在王某处购得该房屋时,产权手续瑕疵已经解决,但过户需王某荣协助。被告为过户需要,只得与王某荣签订一系列虚假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和过户资料均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收某、公证书和王某的证词佐证。其中,公证书为重庆市X区公证处渝枳证[1998]字X号,该公证书证明王某与王某荣于1998年3月17日签订的涉及讼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中出卖人、签订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有涂改,出卖人是王某还是王某荣无法确认;收某为王某夫妇出具,内容为收某被告支付的购房款x元;王某证词证明讼争房屋是其于2001年6月卖给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涂改是被告为过户之需,征得其同意后涂改的。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在质证中提出,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只证明王某与王某荣签订了买卖协议,未证明该协议是否已然履行;王某证词实际是存为孤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房屋转让协议洽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在与原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即2003年12月30日购买。对讼争房产价值,双方进行了竞价,原告主张该房价值为x元,被告认可该房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房屋是被告在婚前取得还是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提供的房产过户登记资料、房产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均来源于国家相关管理机关,房产登记资料属国家公文书证,除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由于上述证据已经证明了讼争房产是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又无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一般情况下可以确认讼争房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讼争房屋是其于2001年6月在王某手中购得,应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和过户资料均是在被告为过户需要而与王某荣签订的虚假合同基础上形成的,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公证书仅证明王某荣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未证明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交付给了王某;至于房屋买卖协议,由于该协议中出卖人、签订时间等重要内容均有涂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王某的证词,虽证明讼争房屋是其于2001年6月卖给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涂改是被告为过户之需,征得其同意后涂改的;收某也证明被告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但证人王某没有到法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也没有说明不能到庭的原因,导致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理,收某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据此,本院确认讼争房产即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X号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考虑原告居住生活之需,加之,双方竞价时,原告出价较之被告高,故本院确定本案讼争之房分给原告为宜,由原告按价值给被告作出补偿,补偿标准按讼争房屋价值x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重庆市X区半边垣某号7-4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肖某所有,由原告肖某补偿被告曾某祥房屋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某11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1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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