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三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5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李某未按时履行。法院依法移送执行,向被告人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期间虽经办案人员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逾期被告人李某仍未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4月份,李某为自家加盖一层新房。2007年6月8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至今李某仍未履行判决义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登封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及证明,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
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受雇于李某的施工队为赵某家盖房期间,从架木上掉下摔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判决被告人李某在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其在法院判决后一直未履行,2007盖房花费三万余元,其年收入为一万元。
4、证人张某、刘某、刘某、姚某、郭某、谢某证言,证实李某分家后于2007年盖了一层房。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因家庭生活困难而未履行判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上诉称家庭生活困难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称家庭生活条件困难,但上诉人李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系被2006年法院判决所确定,而根据其供述其在2007年仍花费数万元为自家盖房,足以证实其具有一定履行判决能力而没有履行。且申请人张某因伤致二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及个人情况更为困难。对张遂通的赔偿义务系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对该义务的履行本应优先于其对本人家庭生活的支出,故上诉人称家庭生活困难的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的原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期间,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且申请人已主动对上诉人降低其所应履行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仍不配合履行,且在法院因其拒不履行判决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后,仍没有任何积极态度合理履行全部或部分赔偿义务,造成申请人产生极大对立情绪,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相应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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