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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抢劫、抢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已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3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炳鑫(已判刑)、张耀勇(现在逃)预谋后,驾驶面包车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昆吾路北段有线电视台附近,发现行人冯艳敏、李丽后,遂由王炳鑫驾驶面包车靠近二人,被告人任某某与张耀勇则下车,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冯、李二人的手提包,之后乘坐王炳鑫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几人所抢手提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炳鑫供述,被害人冯xx、李x陈述,证人刘x证言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抢夺罪

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伙同王炳鑫、张建伟(均已判刑)、张耀勇(现在逃)预谋后,驾驶面包车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振兴路X路交叉口赛博电脑城及濮阳县化肥厂附近,趁过往的行人汪倩、康瑞芳、郭艳霞不备,将三人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二部、小灵通一部,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2300余元。案发后,追回三星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郭艳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炳鑫、张建伟供述,被害人汪x、康xx、郭xx陈述,证人郝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故意伤害罪

2007年1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王炳鑫(已判刑)、张耀勇(现在逃)在濮阳市X路海洋网吧附近,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并且上前拉架的邢振东被王炳鑫用刀扎伤腹部。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认定邢xx腹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炳鑫供述,被害人邢xx陈述,证人王xx、冯xx证言,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抓获证明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犯有抢夺罪。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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