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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因徐某丁、徐某戊、张某己(三人已判刑)及曹某东等人在该会所滋事损毁物品、殴打服务员,而伙同赵瑞福、景战阳、庞银忠、王少辉、张津津、郭书鹏、王小卫、王亚俊、王龙鹏(九人已判刑)等会所保安、服务人员,借徐某丁、徐某戊重返该会所驾车离开之机,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将徐某丁、徐某戊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又将徐某丁的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和徐某戊的电动自行车砸坏。经鉴定,徐某丁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左眼眶、左手指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徐某戊鼻部、右肩胛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被砸坏车辆损失价值共计45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赵瑞福、景战阳、庞银忠、王少辉、张津津、郭书鹏、王小卫、王亚俊、王龙鹏关于案发当天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殴打被害人及砸坏被害人轿车、电动自行车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丁、徐某戊关于案发当天和朋友在登封市丰源大酒店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赵瑞福纠集保安人员用刀砍伤,二人的轿车玻璃、电动自行车被砸坏陈述。

3、证人曹某某、张某乙、郜某某、乔某某、闫某、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当天案发原因,被害人受伤的经过及车被砸坏的事实。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徐某丁左眼眶、左手指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徐某戊鼻部、右肩胛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为4555元的鉴定结论书。

5、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同案人赵瑞福、景战阳、庞银忠、王少辉、张津津、郭书鹏、王小卫、王亚俊、王龙鹏因本起犯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中被害人对案发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已主动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经查,本案确因被害人徐某丁、徐某戊、张某己等人在被告人所在的工作场所曼哈顿国际精英会所滋事而引发,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有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徐某丁等人的刑事判决在卷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鉴于该前因的存在,其主观恶性与普通该类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其上诉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已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前因、上诉人主观恶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已消除对立情绪等各项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更加有利于其改造;且参照与其作用基本相当、已被判处缓刑的同案犯张津津、王少辉的量刑,对其判处缓刑应较为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他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结伙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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