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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蔡某乙等人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男,汉族,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丁,男,汉族,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21岁。

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孙某、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上诉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吕某丙、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蔡某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向吕某丙支付购买渣钢款2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手续费为50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以妻子张玉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吕某丙支付一笔购买渣钢款,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手续费为50元,但未提供该笔购买渣钢款具体数额的证据。2007年9月21日,原告蔡某乙经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介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被告陆某某购买渣钢款20万元,被告陆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原告渣钢。被告陆某某辩称即使这20万元存在,也是原告蔡某乙代被告吕某丙等支付的货款,款货已两清。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原告代被告吕某丙等支付货款的证据。关于被告孙某,原告蔡某乙称孙某承诺帮原告要回货款,但未实现承诺。现原告蔡某乙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蔡某乙经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介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被告陆某某购买渣钢款20万元,被告陆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原告蔡某乙渣钢。被告陆某某辩称即使这20万元存在,也是原告蔡某乙代被告吕某丙等支付的货款,此款其也已履行,钱货已两清。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原告蔡某乙代被告吕某丙等支付货款的证据。被告陆某某应退还原告蔡某乙货款,并赔偿未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蔡某乙造成的损失。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退还1.8万元渣钢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原告蔡某乙以被告孙某承诺帮原告要回货款但未实现承诺为由,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某某退还原告蔡某乙货款20万元。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乙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49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65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5840元。

宣判后,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混淆代理追款法律关系和买卖法律关系,放任一审原告“民事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栏内的“被告”究竟是指五被告中的哪一个故意不作区分,错误管辖立案,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竟被一审法院驳回。孙某与原告蔡某乙之间存在代理收款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吕某丙、李某某之间存在渣钢买卖关系,但双方所有货款已清结。吕某丙、李某某委托蔡某乙直接向上诉人银行卡汇款所购买的渣钢,吕某丙、李某某已全部从上诉人处提取,不存在任何纠纷。蔡某乙与吕某丙、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一审法院将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原告开庭时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证据使用规则的规定。一审庭审时蔡某乙、孙某、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均未到庭,致使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财产保全时舍近求远仅查封了上诉人(第五被告)的帐户,对其余被告竟没有采取措施。2、庭审程序很不严肃。表现在:开庭不准时,合议庭成员不齐,制服不规范,审判人员兼书记员等行为。3、一审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吕某丙、李某某之间渣钢业务于2009年2月1日前已清结,法院理应据此判决驳回蔡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判决对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未作相应分析与认定。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某乙答辩称:1、一审时陆某某已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且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提出已无任何意义。2、孙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该诉属于不可分之诉,不需分案处理。3、蔡某乙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交证据复印件,在开庭时提交了原件,举证时限未超过。4、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参加庭审、书记员参加庭审记录,陆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且陆某某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签字认可。5、陆某某所称蔡某乙向陆某某付款20万元是受吕某丙和李某某委托而为,无任何证据证实,蔡某乙向陆某某购货付款20万元后,陆某某既不发货,亦不退款,因双方建立了直接买卖关系,陆某某应当退还蔡某乙货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称:蔡某乙与答辩人、吕某丙之间做生意,吕某丙提供帐号,蔡某乙前后共打了50万元,发货25.2万元,答辩人又给了3万元,现还有21.8万元未支付。汇20万元时,价格已谈好,发货时找不到蔡某乙的父亲。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乙因购买渣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陆某某个人帐号内汇入20万元,陆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应当交付渣钢。从现有证据来看,蔡某乙为了购买渣钢曾向吕某丙个人帐号内汇款,该笔业务双方虽然没有具体清算,但蔡某乙认可收到了渣钢。后蔡某乙又于2007年9月21日向陆某某个人帐号内汇款20万元用于购买渣钢,陆某某认为该款是蔡某乙代吕某丙支付的货款,并称其与吕某丙之间货款两清,因陆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蔡某乙替吕某丙支付的货款,且也没有提供与吕某丙之间买卖渣钢的原始凭证,故本院对陆某某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陆某某应当退还货款20万元,并支付未及时退还货款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吕某丙、李某某、吕某丁没有收到蔡某乙本次汇款20万元,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孙某与蔡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收到蔡某乙的货款,亦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本案涉及的管辖问题,因一审法院在驳回陆某某等人对管辖权异议后,陆某某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经审查卷宗,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利息计算标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乙货款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蔡某乙对孙某、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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