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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

被告陈某

被告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赵某

被告盘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赵某、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01月18日10时23分许,曹某搭乘赵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从郴州往资兴方向行驶,因桥口镇X村至桥口白溪桥维修改造封闭施工,资兴至郴州市方向为单边双向通行,当该车行驶至S322线x+200m(苏仙区X村)路段,恰遇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资兴市往郴州市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未减速,造成两车相撞,湘x轿车驾驶人赵某、乘客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整个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号轿车驾驶人赵某与被告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武和被告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共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曹某死亡赔偿金、丧某、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赵某、盘某做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赵某遗产和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做为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死者曹某于2005年开始迁至城镇X镇购有住房,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等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武、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14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赵某、盘某在继承赵某遗产和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有责任,请受害人家属原谅,关于赔偿我尽最大的努力,赔偿金额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中邦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公路建设施工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的公路建设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公路修建施工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路段点没有造成事故的发生的障碍物、险情源或其他对安全驾驶不利因素,对驾车人的安全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的、直接的原因是湘L-x号重型车驾驶人陈某违章超载、超速行驶及未依规向右行驶,湘L-x小轿车驾驶人赵某违章超速行驶未依规向右行驶,系俩车驾驶员的重大过错造成俩车相撞,5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由上可见,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过错赔偿责任以及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别保护,而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诉请作为道路施工方的答辩人承担非因道路原因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进行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被答辩人诉请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共同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加害人有共同侵权行为,答辩人与本案肇事司机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或共同过失,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规定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实,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不予采信。答辩人认为该《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依法没有证据的证明能力:1、认定深圳中邦建设总承担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书》认定:中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某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必须修建设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不是事实。证据表明,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公路法上述规定,第某,施工单位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依法依规定在路的两端设立了“车辆绕道具通行标志”,对此,认定书也进行了认定;第某,施工单位某建设承包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及可能对交通有影响的地方设置了警示牌、告示牌、安全标志、施工标志等这些标志明显醒目清楚,认定答辩人负有道路交通事故丙,适用法律不当。2、《认定书》逻辑混乱、自相矛盾。2011年1月26日《认定书》认定:赵某、陈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2011年1月29日在未做任何调查和收集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某份《认定书》将答辩人的责任及俩肇事司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行量化:认定为“赵某、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份《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有三种不同的认定:即次要责任、主要责任中、同等责任,那么,答辩人究竟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自相矛盾、十分随意,由此可见,交警三大工作人员的《认定书》不是建立的客观、公正、科学的基础上。3、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某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该《认定书》赵、罗二位交警未提供相关的资格证明,认定人资格不合法。三、被答辩人诉请不明、诉请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1、被答辩人诉请1、3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肇事车湘x号重型车和湘x小轿车均参加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被答辩人应先诉请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答辩人第3项诉请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第1项诉请是否包第3项不明确;3、诉请赔偿数额于法不符。综上所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郴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请不明、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未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人员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车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辩称,结合事故经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及交强险分限保额,此次事故我公司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及本丽的抢救医疗费用6366.6元合计x.6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处理好该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款支付至法院或受害人帐户。

被告赵某辩称,愿将死者赵某的赔偿金额赔偿给其他受害人亲属。

被告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湘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22线由资兴驶往郴州市X区X镇X村路段时,遇该路段往郴州方向的右道因维修改造施工而封闭禁止通行,改为左道单边双向通行。被告人陈某驾车与相对方由赵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会车时,双方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两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湘x号车司机赵某和乘客谢秀清、唐某、曹某、李丽死亡及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驾驶人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为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陈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车严重超载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后,将小轿车向前推行34.2米,加大了此次事故的严重后果。驾驶人赵某在此事道路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为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道路施工方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某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鉴于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其负整个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深圳市中邦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严重挤压性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死者谢秀清因交通事故所致颅内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死者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死者曹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颅内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死者李丽因交通事故所致颅内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心跳停止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交纳事故保证金x元至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在征得被害人亲属同意后自行处置湘x号重型货车变现得款x元,该款已赔付给被害人谢秀清、唐某、曹某、李丽的亲属各x元。

本院认为,

四、原告不享有以上一、二项的重复赔偿。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李世荣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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