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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己、李某庚、郭某某等抢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刑初字第65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沪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48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男,51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略)。系韩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男,25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略)。系韩某甲、卢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女,42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戊,女,45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系韩某戊之姐。

被告人:周某己(绰号周某勇、老佛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四川沪州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1982年四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某财,四川沪州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辛(绰号猴青),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文华,四川沪州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壬(绰号杨某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癸,四川沪州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李某某,四川沪州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小毛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因犯流氓罪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2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沪州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叙永县X镇粮站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合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某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叙永县中药材公司职工,往叙永县X镇X街X号。因本案于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某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四川沪州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X号。因本案于200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才,男,56岁,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务农,住(略)2社。

四川省沪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郭某辛、杨某壬、杨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沪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韩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沪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杨某某、熊某某、郭某辛、杨某壬、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黄某在1996年至2000年长达5年的时问内,单独或相互伙同,在叙永县X镇、黄某乡等地抢劫、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作案40次。其中,被告人周某己参与作案32次,被告人郭某辛参与作案19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12次,被告人李某庚参与作案10次,被告人杨某壬参与作案10次,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作案7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罗某某、汪某某、黄某参与作案1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大量证人证某、受害人陈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周某己等问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郭某辛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壬、李某庚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汪某某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卢某乙诉称,被告人周某己以其岳母的猫被偷为由,带领李某庚、李某某等10多人到原告家中打人砸物,将母亲张立珍及儿子卢某丙打伤住院。周某己、卢某才又不准张立珍医治,并由卢某才强行将张立珍从医院背回原古家中后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立珍的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1200元。棺木费1600元、财产损失1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打伤自己的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参与打人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张立珍死亡抚恤费(略)元及精神损害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元。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作了辩解。各辩护人也对部分事实提出了意见。同时,各辩护人还发表了量刑和适用法律的其他意见: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还检举了重大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周某己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庚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庚部分犯罪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辛的辩护人认为郭某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且属从犯,能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壬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壬没有参与伤害卢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是在周某己的威逼下参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熊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且属从犯,也是本案的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又属从犯,主观恶性小,能坦白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周某己、熊某某、李某庚、李某某、杨某某无不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才认为自己是周某己叫去背人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己等12名被告人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1995年底,被告人周某己、李某某、姜六文(另处)等人到叙永县X乡找杜某丁。其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姜六文到汪某全家滋事,李某某持刀将汪某全刺伤。汪某全被送到医院后,被告人周某己也前去查看。汪某全的兄弟汪某林认为是周某己所为,即用拳头殴打周某己,引起双方打斗,周某己掏出手枪威胁。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全对被李某某无故刺伤并到医院救治的陈某;

2.汪某林的陈某,证实在医院门口听人说是周某己一伙刺杀了汪某全,即首先打周某己一拳,周某己在与自己打斗中掏出了手枪;

3.目击证人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二人也证实周某己在打斗中持枪;

4.李某某、周某己当庭供述。二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但周某己认为自己没有持枪,其辩护人也认为周某己持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充分证明周某己持枪的事实,因此周某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的行为;周某己被汪某林殴打后,在互殴中持枪威胁,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枪支。

二、1996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要钱,并以语言威胁,陈某迫于数日后送200元现金某熊某某家中。对这一事实,被害人陈某某详细陈某了周某己、熊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于1996年7月中旬到家里来强行索取200元现金某经过;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指证是受周某己指使,周某己也参加了这一犯罪活动。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周某己辩解没有参与,但前列证据证明其辩解不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己、熊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对被害人要挟后,被害人被迫于数日后交出财物,属敲诈勒索的行为。

三、被告人周某己等于1996年7月勒索陈某某200元后,陈某亲戚为此打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周某己得知后,决定对陈某某报复,于1996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伙同被告人熊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黄某、赵某明(已病亡),租车持刀枪等凶器窜到陈某,要其“捡底”。周某己分工后,被告人冲进陈某某家,将正在陈某看电视的李某贵砍伤。周某己朝天呜枪,叫屋里的人不准动。随即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要陈某钱,并当场劫走陈某现金100元。尔后又将陈某某捆绑到胡某某家中,令其下跪,并用板凳、木棒等对其殴打,逼陈某钱。陈某迫当场交出500元,又从家中取来1000元交给周某己一伙。所劫得现金某胡某某占有。这一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周某己等人对自己殴打、捆绑并抢走现金1600元及周某己持枪并朝天鸣枪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珍、陈某才。李某贵的证言。三人均证实看见周某己持了枪。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四人均目睹了周某己等人冲进陈某某家砍伤李某贵的经过。李某某还证实听见了枪响;

4.从现场提取的子弹壳,可以佐证周某己开枪的事实;

5.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己、熊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黄某对砍伤李某贵、殴打陈某某并劫走陈某金某事实供认不讳。赵某某、熊某某均证实由周某己分工,赵某某还证实周某己持枪并喊陈某的人不准动。对此事实,周某己否认持枪,其辩护人认为周某己持枪的证据不足。但被害人、证人及某案人均证实了这一情节,该意见不实,不予采纳;汪某某否认进入陈某屋内,也没有对陈某打。因控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应认定为法律事实,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己等人持枪人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当场劫走财物,属情节严重的抢劫行为。同时,被告人周某己组织、分工,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余某告人属从犯。

四、1996年底,被告人周某己以帮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忙为借口,要胡某某拿2万某钱,否则要砍其手,胡某某被迫到外地打工躲避。1999年底,胡某某躲藏3年后委托他人向周某己说情,又给了周某己4500元,周某己答应不再找胡某某的麻烦,胡某从外地返回家中。对这一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否认。但法庭查明有以下证据证实:1.胡某某的陈某;2.证人赵某明的证词。赵某实受胡某某之托向周某己说情,并给了周某己4500元现金某事实;3.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的家人在周某某家交给赵某明4500元钱,由赵某给周某己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周某己以曾帮忙为借口,以暴力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

五、1997年4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己怀疑岳母家的猫被卢某乙家偷走,邀约被告人熊某某、李某庚、李某某、杨某某等十余某手持凶器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乙、韩某甲、卢某丙家,由周某己分工后,带领同伙冲进卢某,对卢某家人殴打并砸烂家具,致卢某乙岳母张立珍及儿子卢某丙受伤住院。之后,被告人周某己以卢某才的名义迫使卢某乙与其签订协议,付给卢某1500元现金某偿医药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某任。同时,周某己指使卢某才从医院将张立珍背回卢某乙家,不准在医院医治。张立珍回家数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立珍被钝物打击,其死亡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立珍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93.6元,卢某丙用去医疗费用189.3元,共计482.9元。张立珍死亡后,被告人周某己又以摆平卢某为借口,强行向同案人索取了数百元不等的现金,还威胁卢某不准报案。卢某逼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撤案。证明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各被告人对周某己邀约到卢某伤人砸物的基本事实均供认。同时,周某己还供认了与卢某签协议并支付1500元的事实,其余某告人供认了周某己以支付卢某费用为名强行要钱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陈某、安全的陈某,与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3.被害人卢某乙、韩某甲的陈某。二人对周某己等十余某无故闯进家里肆意打人砸物,并打伤张立珍、卢某丙及张立珍被背回家后死亡的事实作了详尽的陈某;还陈某了受周某己威逼向公安机关撤案的事实;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才的陈某。证实自己受周某己的指使到两河医院将张立珍背回卢某乙家中,张立珍死亡后周某己安排自己与卢某乙家签订了赔偿协议,还证实周某己拿了1500元给卢某乙家的事实;

5.两河乡医院医生王某的证言,证实卢某两人住院的事实;

6.卢某才与卢某乙签订的协议;

7.卢某乙家被打砸后的现场照片;

8.张立珍、卢某丙的医疗票据,证明两人的医疗损失共计4829元;

9.张立珍的尸检报告,证明其死亡原因。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杨某壬参与了本次犯罪,杨某壬予以否认;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认为尸检报告结论不客观,不能证明张立珍的死因。本院认为,参与了此次犯罪的被告人熊某某、李某庚、周某己、杨某某、李某某均没有指证杨某壬参与,公诉机关也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杨某壬的这一指控不能采信;而张立珍的尸检报告是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张立珍尸体检验的客观现象,结合医生陈某的病状、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所作出的科学分析结论,能客观的证明张立珍的死亡原因。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己邀约他人,组织指挥犯罪,属主犯,其余某告人属从犯,均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六、1997年夏天,赵某某驾车从叙永返回两河时有数人要求搭车。因害怕交警检查,被赵某绝。其中有人自称是周某己的亲戚,扬言要让周某己来找麻烦。当晚,被告人周某己伙同郭某辛来到赵某,以赵某让周某己亲戚搭车为由,要赵某某“捡底”500元。赵某于周某己的淫威,借500元钱交给周某己。对这一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当晚周某己同一小伙子到家里后,自己躲到隔壁,但害怕周某后报复,不得不出来给了周某己500元;证人杜某某证实周某己二人来后,丈夫赵某某出去躲避,但最后仍给了500元钱;证人龚某群对此也作了证实,与赵某某、杜某的陈某相印证。被告人周某己否认得了500元钱,但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周某己、郭某辛寻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

七、1997年下半年,曹成贵(另处)因其兄与黄某良发生纠纷,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黄某滋事。当得知黄某良躲进乡政府后,二人追到乡政府,杨某某冲进乡长办公室,用刀架在黄某子上,要黄某1500元“捡底”。黄某良被迫同二人返回家中,拿了600元给曹成贵。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黄某良及妻子张学泉的陈某,证明被杨某某、曹成贵拿走600元钱的事实。黄某良还证实在乡长办公室里,杨某某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曹成贵也证实同杨某某一道要了黄某良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持刀威胁并要黄某良给曹成贵钱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本次犯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郭某辛参与。郭某辛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也认为郭某辛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认郭某辛“在场”,但没有供述是否实施了行为,此外无其他任何某据佐证。因此认定郭某辛参与本次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郭某辛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辛未实施这一犯罪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当场劫走财物的行为属抢劫犯罪。

八、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同宋小平(另处)、赵某(另处)等人由周某己驾车回两河时,与一外地运猪车差点相撞。周某己等即拦车追赶,并以叙永县两河派出所的名义向分水派出所打电话要求将运猪车拦下。周某己等追到分水后,逼迫运猪车拿800元赔偿。对这一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和郭某辛均作了供认;证人李某某证实郭某辛来让自己开车追赶运猪车,追到分水后,周某己等已先行追上运猪车,并让其赔偿了800元的事实;分水派出所的说明材料,证实两河派出所一姓周某联防队员打电话来让拦住运猪车。该所将车拦住后交给了两河派出所的联防队员处理。周某己、郭某某等人找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的性质。

九、1998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宋小平、阮中良(另处)、“卢某巴”窜到被害人刘某某家,以刘某退婚不退钱为由强行勒索1000余某。刘某表示无钱时,周某己用火药枪顶住刘某某之父刘某江,又以不拿钱就要弄断刘某某的手臂相威胁。刘某某假称借钱逃走。次日,被告人周某己等再次窜到刘某,对刘某某用棍棒殴打,逼迫拿钱,因被他人发现劝阻才停止殴打。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周某己等人持枪威胁、殴打,逼迫拿钱的事实作了陈某;刘某江的控诉材料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周某己对基本事实供认,仅辩称没有持枪,但刘某某、刘某江、苏某英均指证周某己持枪,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属情节严重的抢劫犯罪。

十、1998年底,被告人周某己、杨某某、郭某辛、罗某某同宋小平一道,以收帐为由到两河镇X村找一个叫‘万某毛”的人。见一砖厂公路上有一农用车,罗某某即上前问驾驶员万某毛在不在,驾驶员金某回答不知道时,罗某持刀威胁劫走其现金70余某。此时,被告人杨某某也到该车驾驶室,因其与金某熟悉即让罗某某退还了现金。周某己、杨某某、郭某辛离开时,罗某某又上前将金某某现金某走。证明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二.被害人金某某陈某,证实随周某己、郭某辛、杨某某一起来的那个叙永人持刀劫走现金70余某,杨某某上来发现后叫那人退还,后又被那人劫走;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供认见罗某某与驾驶员发生争吵即上前去,见是金某即叫罗某某还钱的事实;3.证人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己一伙人中的一个人在驾驶室抢走金某某钱,后杨某某让还给了金某;4.被告人罗某某对此事实供认。对本次犯罪,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杨某某均辩解是罗某某个人实施的,与己无关。三人的辩护人也持相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杨某某实施了具体的抢劫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告人罗某某事前有共同的抢劫犯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杨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其辩解应予采纳。

十一、1999年3月,因被告人周某己的亲戚曹成贵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周某己伙同被告人郭某辛。李某庚、赵某到叙永县城找陈某某“捡底”。陈某某被迫拿了300元给周某己。对此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了周某己、郭某某等人到叙永强迫自己拿300元的经过;被告人李某庚、郭某辛当庭作了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一致。被告人周某己当庭供认了找陈某某的经过,但否认得到钱。这一情节,因被害人和同案人均作了一致的陈某调的辩解不实,不予采纳。几被告人找借口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

十二、1999年7月,被告人周某己以自己进戒毒所被罚款是熊某某告发为由,要熊某某“捡底”4000多元。周某己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及宋小平、赵某将熊某某带到两河镇落剑坝李某娃家中殴打,周某己还用开水泼熊某某的脸,威逼熊某某拿钱。熊某迫叫父亲送来500元钱,并于数日后再拿了1000元给周某己。2000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己又伙同被告人杨某壬及林贵华(另处)、廖某(另处)窜到熊某,逼迫熊某某家分两次交出了剩下的3000元。证明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

1.熊某某的陈某。证实周某己伙同他人先后逼迫自己家里拿出4500元的事实。还证实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壬等参与;

2.熊某华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熊某某的陈某相一致;

3.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在落剑坝逼熊某钱时有杨某某参与;

4.被告人杨某壬当庭供认了2000年2月5日伙同周某己去熊某某家要钱的事实。对本次犯罪,被告人周某己否认得了钱,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周某己获4500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否认参与此次犯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认定杨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获款4500元的事实有熊某某和熊某华的证词证实,且被告人对熊某某施暴要钱的基本事实能够佐证,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有被告人熊某某和李某庚指证,基本证据充分。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杨某某对他人实施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其性质属抢劫。

十三、1999年8月,被告人郭某辛、杨某某两次到两河镇X村郭某友家,以殴打。威胁的方式要郭某友拿钱,郭某迫拿了250元给二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友关于两次被郭某辛届航殴打后劫走现金250元的陈某;有证人张某某国、张定春关于目睹两被告人对郭某友殴打后劫财的证言;被告人郭某辛届航对基本事实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要钱的目的是为了买毒品,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属抢劫犯罪,且次数为2次。

十四、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被告人熊某某、郭某辛、杨某某及宋小平、陈某莲共谋敲诈两河工商所的李某某,并由周某己分工安排。之后,陈某莲出面勾引李某某上床,被告人周某己一伙即前去捉奸,要李某2000元“捡底”。李某某被迫借2000元交给周某己等人。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周某己一伙敲诈2000元的事实;

2.陈某莲的陈某,证明与周某己、杨某某、郭某辛、熊某某共谋后由自己出面勾引,敲诈李某平2000元的事实;

3.几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对此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己、熊某某、郭某辛、杨某某以隐私要挟,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属敲诈勒索。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认为此事实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属治安案件。本院认为,前列几被告人共谋以色情勾引后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十五、199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被告人杨某壬、熊某某、李某庚等以宋小平出卖两河镇吸“白粉”的朋友为由,将宋小平带到罗某家中捆绑、殴打,限制宋的人身自由。之后又逼迫宋宰了自己手指后才放其回家。宋小平因惧怕周某己的暴行远逃他乡,至今下落不明。这一事实,宋的父亲宋福全证实宋小平向其讲述了被周某己等人逼迫宰下手指的经过,并看见宋小平的左手小拇指断了两个指节,还证实宋小平外逃后下落不明;证人罗某某证实宋小平因手指被宰了两节就医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实周某己一伙儿人到自己家里耍,其间听到有人喊把宋小平的手指宰了;证人罗某某证实妻子张琼对自己讲过宋小平手指被宰的事实;几被告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认为本次事实证据不足。但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熊某某、李某庚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意见不予采纳。

十六、1999年11月,被告人郭某辛、杨某某在两河镇X村见到刘某某,二人以刘某郭某辛的钱为由,对刘某行殴打,强迫其交出200元钱。刘某某被迫借了150元钱交给二被告人。这一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了被郭某辛、杨某某殴打后被迫借款150元钱交二人的经过;证人唐某目睹了两被告人殴打刘某某,刘某他人借150元给二人的经过;两被告人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辛、杨某某使用暴力并当场劫走现金,属抢劫犯罪。

十七、1999年11月,被告人周某己以李某某医生未将病治好为借口,要李某500元“捡底”,并限期11月4日拿。当日,周某己以不拿钱就要派人到门诊捣乱相威胁,强迫李某了500元现金,并勾销了原来欠的医药费。这一事实,被害人李某某详细陈某了被周某己强迫拿钱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己对此供认不讳;从李某某处提取的周某己治病处方笺也能佐证。被告人周某己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和熊某某也参与此事,但两人均否认,其辩护人也认为认定两人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仅证明两被告人平时替周某己取药,没有指证参与敲诈,被告人周某己也没有证实两人参与,认定被告人李某庚和熊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十八、1999年底,被告人郭某辛、杨某某在两河街道碰到摩的司机张某某,以前几天张不让搭车为由将张打伤。张某某到医院缝针时杨某某还不准医治,并威胁不准报案。数日后,两被告人再次碰见张某某,被告人郭某辛以张报了案为由对其殴打,还要张赔前几天在打张时被撕烂了的衣服。张某某被迫给了50元钱,并到派出所撤销案件。这一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了两次被郭某辛、杨某某殴打及赔钱、销案的经过;证人谢某玉、王某对此事实也作了证实,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两被告人当庭供述,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辛、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寻衅滋事。

十九、2000年2月,被告人周某己伙同林贵华、“宪鸡”在公路上招摩的,司机张某某因车上载有人未停,周某己等即追上前去对张殴打,还用刀砍烂车胎大灯,之后又以刀砍烂为由要张某某赔偿100元,因旁人劝阻未果。对此事实,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了被周某己等殴打并打烂车胎、车灯的经过;证人唐某银、张文斌目击了全过程,所陈某的经过与被害人陈某一致;同案人林贵华也证实因张某某不停车,周某己指使自己对其殴打的经过。被告人周某己否认指使和参与殴打,但前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周某己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性质属寻衅滋事。

二十、2000年3月,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李某庚和安全在两河镇万某桥上共谋“整钱用”。周某使安全到朱某某家中拿钱,朱某某因害怕周某己,被迫凑齐300元交给周某己一伙。对这一事实,被害人朱某某陈某了安全到家里来讲周某己在万某桥上等,叫拿钱去,自己凑齐300元送去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实朱某某向自己借钱,并讲了是周某己强行要;同案人安全对受周某己指使叫朱某某拿钱的经过也作了陈某;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李某庚对此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寻衅滋事。

二十一、200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被告人杨某壬找到摩的司机张立兵,称半月前张撞了周某己亲戚李某的车后,派出所要李某赔了350元,令张立兵退钱。张被迫借来350元交给周某己。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张立兵和李某的陈某,证实二人撞车后,派出所已调解处理,双方均承担了经济损失,其中李某赔350元。张立兵还证实被周某己等强行拿走35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伦目睹了周某己和杨某壬以李某赔了350元给张立兵为由,强行要张交出350元的经过;

3.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的供述。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以根本无理的借口强拿硬要财物,属寻衅滋事。

二十二、2000年5月,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与“廖某娃”在两河街上遇见为周某己家修房的木匠赵某某,周某口水管没有安好,同杨某壬、“廖某娃”对赵某打,又用刀刺伤赵某大腿。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实周某己、杨某壬等人对自己殴打、周某己持刀刺伤自己大腿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和赵某某的病情记录,证实赵某某受伤的客观情况;

3.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人对这一事实供认,与受害人陈某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己否认赵某某的伤为刀刺,而是钥匙扣挂伤,被告人杨某壬否认在现场。但两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杨某壬参与殴打及周某己用刀刺伤被害人这一事实,庭审中翻供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此次犯罪。杨某某对此否认,其辩护人出示了叙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当时正在劳教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对杨某某的指控,且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不在现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本次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

二十三、2000年5月,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郭某辛在两河镇万某桥上碰见钱绍荣,三人以其子钱坤冒用周某己的名义吃诈钱为由,要钱绍荣拿钱。因钱惧怕周某己一伙,被迫交给周某己200元。这一事实,钱绍荣对整个经过作了陈某,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郭某辛供认不讳,与钱的陈某相印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属敲诈勒索行为。

二十四、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郭某辛以李某某带小姐到昆明出卖为由,在郭某辛家中要李某某拿钱“捡底”。李某庚对李某某殴打,李某某被迫借来500元交给周某己。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几被告人在郭某辛家里逼迫拿钱,李某庚还对自己殴打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郭某辛的供述,对此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使用暴力,当场拿走现金,属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壬参与了这次犯罪,杨某壬当庭否认,其辩护人也认为杨某壬参与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仅有同案人郭某辛供述杨某壬参加,其余某案人及被害人均没有指证。认定杨某壬参与系孤证,证据不足。其辩解应予采纳。

二十五、2000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被告人郭某辛窜至李某某家中,以其女婿在广西欠宋小平钱为由,要李某立即拿一万某“捡底”,不然家里大人娃儿都“走不脱”。经李某反复求情,周某己同意减为700元。李某被迫交给周某己现金700元。周某己随即保证以后没有人敢来麻烦李某。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周某己和郭某辛来家里找借口要钱,迫于压力给了周某己700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己和郭某辛来要钱,家里被迫借钱拿给二人;

3.被告人郭某辛、周某己的供述。二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属敲诈勒索行为。

二十六、2000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己伙同杨某壬、郭某辛、李某幺(另案)乘赵某勇门市即将开张之机,以赵某门市内有周某己遗留的一把椅子为借口,要赵某500元钱。并以不拿钱不准开张相威胁。赵某勇被迫借来500元交给周某己。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赵某勇的陈某,证实周某己、杨某壬、郭某某等以周某己有一把椅子在房里未拿为理由,威胁拿钱捡底,自己被迫交5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匡某、余某某的证言。二人目睹了本案发生的经过,所陈某的内容与赵某勇的陈某一致;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匡某来帮赵某勇借钱付给周某己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己、杨某壬、郭某辛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勇以不拿钱不许门市开张相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属敲诈勒索行为。

二十七、200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与两河镇村民陈某某在饭馆内发生纠纷。周某己用盘子砸陈某某时将自己手指划破,即将陈某到郭某辛家中殴打,又叫来被告人杨某壬、李某庚对陈某打,逼陈某某拿1000元“捡底”。当陈某示无钱时,周某己指使李某庚、杨某壬押陈某街上打电话借钱。陈某机逃跑,李、杨某人追上陈某某,再次对其殴打、捆绑。19时许,陈某某的姐夫谢光明送来500元钱,并答应次日再送550元来后才将陈某走。次日,谢光明又送550元给周某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周某己因划破手指与同伙一道将自己关在郭某辛家殴打,逼迫拿钱,后被迫交给周某己一伙1050元的事实;

2.证人谢某明的陈某,证实陈某某打电话来急着要钱,后被迫拿给周某己等人1050元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周某己在饭馆里发生争执,周某己用盘子打陈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李某庚、杨某壬的供述。几人对本次事实的主要情节供认不讳。在本次犯罪中,被告人出于占有财物的一个目的,使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当场劫走钱财,属手段牵连犯,应以抢劫罪这一重罪论处。被告人周某己指挥他人犯罪,属主犯,被告人郭某辛、李某庚、杨某壬属从犯。

二十八、200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在两河镇修车点碰见李某某,周某己以李某几天未让搭车为由,限期要李某200元钱。李某期未交,被告人周某己用刀将其大腿刺伤。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周某己以未让其搭车为由要自己出钱,因未交被周某己刺伤的事实;

2.目击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己刺伤李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值班记录。李某某在被刺后报了案,公安机关对主要案情作了记载,与前列证据相印证;

4.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的供述,二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辛与周某己同路时偶然碰见李某某,两人事前没有共同的犯意,仅有周某己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因此,这一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应由周某己个人承担责任。

二十九、被告人周某己在家中非法私藏军用子弹24发,于2001年2月25日主动委托其母亲将子弹交给公安机关。证明周某己私藏军用子弹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己的辩护人出示的移交子弹给叙永县公安局的清单、子弹照片证实。

前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以下八次犯罪,本院认为不构成犯罪。

1.199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庚与朋友酒后因拉树与杨某某发生纠纷,李某庚对杨某打,并打伤杨某角。但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是与李某庚同路的郑某将自己打伤,而另2个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庚打伤杨某某;

2.1998年8月,被告人周某己等以修车不当为由要刘某捡底,刘某了周某己1200元。刘某陈某自己根本未和周某己见过面,没有受到周某己的威胁或要挟,且刘某给周某己修车不当属实。应属一般的民事纠纷;

3.1998年10月24日李某庚和杨某平发生纠纷后,李某庚持刀砍伤杨某投案自首。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该纠纷是被害人杨某平首先出手殴打被告人李某庚,随后双方互殴。本次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伤情又未作鉴定,不能证明李某庚构成故意伤害罪;

4.被告人周某己和宋小平、姜六文在一起打牌时,姜和宋发生争执,周某枪给宋,宋追去打姜。这一事实既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也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

5.被告人周某己伙同熊某某和安全找到张某某,将张带到熊某某家,以张将熊某戚拐卖为由,要张拿了50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指控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己和杨某壬遇见宋小平母亲后对其殴打,还将衣服扔下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某己对宋小平母亲殴打的事实,而踢衣服下河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7.被告人周某己安排李某庚等敲诈许先贤。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仅有许先贤提到周某己一次,证据不充分;

8.被告人周某己伙同赵某在落剑坝,赵某刀将陈某勇刺为轻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己与赵某一路时有具体的言行,也不能证明周某己有教唆、帮助等共同犯罪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周某己作案24次。其中抢劫5次、敲诈勒索11次(略)余某、寻衅滋事5次、故意伤害回次、非法拘禁1次、非法持有子弹24发;被告人李某庚作案6次。其中抢劫2次、敲诈勒索1次300元、寻衅滋事二次、故意伤害1次、非法拘禁1次;被告人郭某辛作案14次。其中抢劫5次、敲诈勒索7次9700元、寻衅滋事2次;被告人杨某壬作案7次。其中抢劫2次、敲诈勒索2次700元、寻衅滋事2次。非法拘禁1次;被告人杨某某作案8次。其中抢劫5次、敲诈勒索1次2000元、寻衅滋事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熊某某作案5次。其中抢劫1次、敲诈勒索2次2200元、故意伤害三次、非法拘禁1次;被告人赵某某作案2次。其中抢劫四次、敲诈勒索二次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2次。其中寻衅滋事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胡某某作案2次。其中抢劫1次、敲诈勒索1次200元;被告人黄某、汪某某、郭某彬均抢劫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郭某辛、杨某壬、杨某某、熊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黄某、江夕茗、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杨某某、熊某某寻借口或隐私威胁、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己、郭某辛、杨某壬、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故意损失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杨某壬、熊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还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周某己在抢劫被害人陈某某时非法持有枪支,但属于犯罪手段牵连,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己还有其他非法持枪的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枪支”必须是军用枪一支或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一支。因对此无证据证明,周某己的这些非法持枪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己等人作案时间长达5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动辄持刀、枪行凶,稍有不从即用刀刺杀、用棍棒殴打,还不准被害人报案、医治,连同伙都要施以宰手指、用开水烫等暴行,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给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也给人民群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惧和不安,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周某己的抢劫犯罪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后,属连续犯,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具有多次抢劫、持枪人户抢劫的严重情节,又属主犯,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因情节严重,又属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后,属连续犯,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非法持有的弹药24发是主动交给公安机关的,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己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的抢劫犯罪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因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敲诈勒索因未达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其寻衅滋事行为因未达情节恶劣程度,也不构成犯罪。李某庚于2000年1月11日前的犯罪属未成年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辛的抢劫犯罪具有多次抢劫的严重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敲诈勒索犯罪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后,属连续犯,应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郭某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抢劫犯罪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后,属连续犯,且具有多次抢劫的严重情节,应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其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因致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情节严重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熊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仲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周某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因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因情节严重,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寻衅滋事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轻,因此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胡某某的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前,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因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较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汪某某伙同周某己、胡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也应当依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汪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适用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除采纳了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郭某辛、杨某某、熊某某、杨某壬、汪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部分犯罪事实的意见外,还采纳了被告人李某庚、郭某辛、杨某某、熊某某。杨某壬、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黄某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也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周某己非法持有弹药属自首、郭某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某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某应减轻处罚、李某庚部分犯罪属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余某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己李某庚、杨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故意损失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才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没有举出财产损失和丧葬费损失具体数目的证据,但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损失属实,应给予适当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前已获1500元赔偿,除实际的医疗损失4829元外,所余1100余某可作为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补偿。其主张的丧葬费损失1200元和死亡补偿费(略)元由被告人另行赔,付其余某张不予支持。

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刷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儿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刷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郭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规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九、被告人杨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十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十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卢某乙卢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的医疗、误工、财产、丧葬、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略)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由被告人周某己赔偿4540元,被告人熊某某、李某庚、李某某、杨某某均担所余某分,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庚的刑期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人郭某辛的刑期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正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壬的刑期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兰

审判员徐其虎

审判员陈某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华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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