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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车辆保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杰),男。

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车辆保管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人文化宫院内。

法定代表人方和拴,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车辆保管处(以下简称车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被上诉人车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刘某某于被告车管处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载明:“一、被聘用人在工作期间,必须服从领导,遵守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否则本处可随时解除聘用给予辞退。二、被聘用人工作期间,有权享受处理规定的福利待遇。三、被聘用人的工资按其工作能力创收多少给予报酬,日记月发,病事假无工资。四、被聘用人医疗、事故、死亡等一切费用自负。五、被聘用人被辞退或自行解除聘用,所领工作用品一律收回。六、新聘用人员须按处里规定交纳押金。”之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指定的区域内看管车辆收取费用,每日将收取的费用交与被告,由被告为其计算费用,每月发放。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2007年8月17日,被告车管处口头通知原告刘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刘某某因此以与本案同样的要求,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原审另查明,被告车管处于2000年4月12日成立,核准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登记机关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期限为200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26日。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从事的是车辆看管工作,其虽受聘于被告车管处,但在被告车管处的工作性质是完成看管车辆任务,并收取看管车辆的费用,被告车管处并未按劳动关系对其进行具体的管理。原告刘某某在被告车管处工作期间,是以其在一定的时间及工作区域获取的份额所得,其具体的报酬与其看管车辆所收费用密切相关,双方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从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1992年8月被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处从事车管员工作。营业服务收入全部按时逐级上交至被上诉人处。工资每月由被上诉人统一发放。2007年8月17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说年龄到了该退了,以后就不用再干了。但所谓的“退休”却没有任何退休待遇和生活保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聘用协议,属劳动合同性质,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十五年,双方明显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费。

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车辆保管处辩称,上诉人并非答辩人通过正式的招工手续招用的人员,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人事档案管理和行政隶属关系。车管员是多劳多得的一种自由职业,其实质是提供劳务服务。是否上班以及上班时间长短完全由其自由决定,取得的收入纯粹是一种“效益提成”的劳务报酬,性质与《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根本不同。上诉人到我单位工作时已经60多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是农民,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郭兰云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性质完全相同,洛阳中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都依法将其工作性质认定为劳务关系。答辩人是2000年4月由涧西区福利企业办公室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及支付补偿金、缴纳保险费的资格。上诉人的起诉对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刘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双方属松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行政隶属性,被上诉人并未按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车管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误。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孙志勇审判员:邢玉玲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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