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三厂(以下简称采油三厂)马寨油矿95-32、45两口井集油管线更换工程等,由周玉明组织施工,周玉明承接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出资承揽施工,原告按照采油三厂马寨油矿的要求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但采油三厂以工程系承包给周玉明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直接结算,要求原告提供周玉明出具的委托手续,而周玉明一拖再拖,不予办理结算委托书。原告将被告周玉明等诉至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要求其办理采油三厂两口井的工程结算事宜,2007年3月21日,经调解结案,根据该调解书第二项,采油三厂马寨油矿两口井的维修工程款,由周玉明于2007年4月30日前给原告出具结算委托书,由原告到采油三厂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周玉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未给原告出具结算委托书,致使原告应得的款项至今无法实现。原告委托中原油田的专业人员依据中原油田的标准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x.6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采油三厂主张工程款,因采油三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65元。

被告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和预算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分公司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对采油三厂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是李某某与周玉明的,原告是否给采油三厂干活必须拿出其认可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调解书明确注明要李某某直接拿着周玉明委托结算书向采油三厂结算,现原告依调解书直接向分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采油三厂马寨油矿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1年1月11日马寨矿95-32、X号两口新投井施工,施工交由周玉明组织(周玉明后又找工程二处李某某施工),施工内容为,单井电缆350米、管线约180米、连井口两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队组织不到位,动火手续不全,违章施工,严重违反甲方的安全规定,不听甲方指挥和劝阻,被甲方安全部门勒令停工,施工的两个井口及管线多处有沙眼,延误新井投产1天,给甲方造成很坏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严肃甲方的安全纪律,惩罚教育施工队伍,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另外马寨2#、8#站的1.55输汽管线由甲方提供等内容。2008年7月,原告根据其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委托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工程师,根据油田的相关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工程款总数为x.65元。2002年原告李某某起诉周玉明,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关于采油三厂马寨油区X-32、45两口井的维修工程款,由周玉明于2007年4月30日前给原告出具结算委托书,由原告到甲方结算。后因周玉明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出具结算委托书,原告多次到采油三厂催要工程款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鉴定,原告施工的95-32、45井安装工程造价为x.37元;8#站安装工程造价x.5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00年,中原石油勘探局重组改制,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采油三厂马寨油矿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采油三厂将马寨油矿95-32、45两口井集油管线更换工程及8#站安装工程,交由周玉明组织施工,后周玉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被告油田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应持周玉明委托书向采油三厂结算,无权直接向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采油三厂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采油三厂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濮阳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根据采油三厂马寨油矿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以此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和预算表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94元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的工程量清单和预算表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分公司确认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从采油三厂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为采油三厂马寨油区X-32、45两口井集油管线更换工程及8#站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采油三厂作为发包方应有具体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现采油三厂既未与原告结算,又否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亦未提供具体施工工程量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由被告负担174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