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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杨某某,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宜洛辖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社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络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杨某某,被上诉人义络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被告义络公司职工,该公司参加了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负责煤炭行业工作保险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2002年8月,原告马某某因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在家休息。2005年4月,原告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568.2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病,2006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2007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河南省省直统筹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帐户对帐单显示原告马某某2004年的月缴费工资为613元,2005年月缴费工资为633元。2004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因原告马某某被鉴定为工伤伤前的月缴费工资633元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x元÷12个月×60%×18个月=x.6元,月伤残津贴为x元÷12个月×60%×75%=563元。原告马某某以上述计算标准显失公正,应按自己实际工资1568.20元计算自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月伤残津贴,即1568.20元×18个月=x.60元,1568.20元×75%=1176.15元,向宜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1月23日,宜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驳回原告马某某的仲裁申请。2007年12月4日,原告马某某以被告义络公司为自己上报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错误为由起诉,请求纠正计算标准,并给付不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月伤残津贴,同时增加了请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2005年6月30日被诊断为矽肺病,其请求给付工伤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为诊断之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马某某签字认可的2004年月缴费工资为633元。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60%,即751元,作为计算原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基数。因此,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为原告核发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故原告以被告义络公司向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上报月缴费工资错误为由请求义络公司赔偿按其2005年6月30日以后实际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不足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加班工资及加班期间人身损害,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应先申请仲裁,若不服仲裁的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违反民法通则、劳动法的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字认可的2004年月缴费工资633元,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社保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百分之六十即751元,作为计算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基数明显错误并违法。本案上诉人在因工作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应为2005年4-6月份的平均工资1568.2元,不应计算2005年4月以前享受的九级伤残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工资。上诉人每月只能领取到536元的四级职业病伤残津贴,生活不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第一次工伤即九级伤残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月均300元人民币,33个月共计9900元人民币;额外经济补偿金4950元,医疗事故责任(在被上诉人的职工医院治疗,先后经过四次手术)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总计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义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2004年、2005年月缴费工资不仅有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时也有上诉人多次在基本工资表及公司上报的月缴费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不存在申报基数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新增加的,一审根本没有提出。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下发给马某某的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省直统筹煤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帐户对帐单显示马某某2006年月缴费工资为1366元。二审其它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2005年6月30日被诊断为矽肺病,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下发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马某某工伤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应为2006年8月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060.59元)。上诉人马某某要求按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月伤残津贴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义络公司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60%即751元,作为计算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基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应从2006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次月支付上诉人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伤残津贴(以1060.59元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62元,月伤残津贴795.45元),由于被上诉人支付给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6元,月伤残津贴为5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72.62元,月伤残津贴差额232.45元,被上诉人应补足差额,故上诉人马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某请求赔偿加班工资及加班期间人身损害,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请求赔偿第一次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额外经济补偿金、医疗事故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72.62元。

三、义马某业(集团)宜阳义络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每月按795.4元支付马某某伤残津贴(即在原有的563元基础上增加差额部分232.45元,之前已经支付月伤残津贴563元的,补足差额232.45元);

四、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义络煤业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义络煤业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周朝晖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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