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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某某、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某某。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某某律师,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某某(以下简称开物所)、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开物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4日,被告开物所(受托人)与原告孙某甲、张某某,以及雪某某、张六发(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开物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即被告徐某某担任张占平被抢劫并被杀害一案的刑事某带民事某讼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刑事某带民事某讼、参加庭审、进行调解等。2005年12月9日被告徐某某(乙方)接受被告开物所的指派与委托人之一的雪某某(甲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其中第五条“乙方律师的过错赔偿”的第1项约定:“乙方律师违法执业造成甲方的直接损失,乙方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刑事某带民事某件的审理中参加了诉讼。2006年2月1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某带民事某决书》,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7日送达该案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如下内容:“收件人”一栏分别填写的是附带民事某讼原告雪某某签名;在“代理人签章”中,“徐某某”后面注有(代签)字样。证人雪某某当庭作证称,该判决书是自己和弟弟张治发一同于2006年2月27日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的,当时徐某某不在场,徐某某的名字是谁代签的我记不清了。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徐某某是代原告签收了判决书,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询问原、被告双方,对送达回证上的徐某某(代签)的笔迹是否是徐某某本人签署进行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雪某某、孙某甲、张某某、张六发依据(2006)洛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某带民事某决书,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家属拒不履行自已的法定义务,为此申请人暂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甲及雪某某等委托被告开物所为其刑事某带民事某讼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某某在代理过程中,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履行了对原告等人委托代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委托人之一雪某某已经签收了判决书,且雪某某及其原告等委托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2月27日送达回证上“徐某某(代签)”是被告徐某某本人所签署,应认定为他人代徐某某所签。案件审理中,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有过错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某与实际不符。被告出示的2005年12月9日与雪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是事某伪造的。徐某某不是无偿代理,雪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某某收到刑事某带民事某件判决书后,与雪某某串通,隐瞒事某,冒上诉人之名直接到法院申请执行,并同被执行人家属达成协议,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剥夺上诉人上诉权,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某,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徐某某、开物所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领取也无权代领上诉人的判决书,被上诉人不是代领上诉人判决书的合法主体。本案两上诉人与雪某某居住在一起,该案又系必要共同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孙某甲的婆母、张某某的奶奶雪某某送达了刑事某带民事某决书,即视为已向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送达了刑事某件的判决书,送达程序已经完成。上诉人的婆婆雪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代领了律师的判决书,上诉期满后大约半年左右才将判决书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已经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上诉人失去了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仅仅与雪某某签订了律师委托合同,为上诉人代理服务的原因是因为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部分诉讼标的无法单独提起,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某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雪某某等委托被上诉人开物所为其刑事某带民事某讼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书》和《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代理过程中,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履行了对上诉人等人委托代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本院作出判决后,委托人之一雪某某已经签收了判决书,且雪某某及其上诉人等委托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6年2月27日送达回证上“徐某某(代签)”是徐某某本人所签署,应认定为他人代徐某某所签。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领取法院判决书后未向其送达,委托代理合同中有过错,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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