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时某、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高某平(甲方、出租方)与谢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通元花园三号楼付楼的第三层,面积约260平方米;乙方应在签订协议时,于2005年10月29日一次交纳6个月租金5万元;在租金到期前一个月10日内,按时某纳下次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需交纳房屋租赁押金2万元,用于担保乙方按本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乙方违约、侵权,甲方可根据协议约定对乙方进行处罚,扣除全部或部分房屋租赁押金;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了水、电等费用的承担等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接收房屋,支付租赁押金2万元,并支付6万元转让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无法达成续租协议,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提交“《关于房屋转让金补充协议》”,是一张无落款、无时某、无签名的字条,载明:“房屋转让金指转让房屋室内物品,贰台中央空调、壹台柜机、屋顶广告位、门头广告位两边霓红灯广告位、电视机贰台。在我们使用期间可自由使用或转租,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转让给其他租户”。

原审认为,被告与高某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高某平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其享有的合同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提出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再占有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被告应当退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虽无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但原告暂时某要求按原合同标准执行,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有关高某平继承人是否应全部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人都有权管理不动产的规定,以及共有人按份额行使对不动产的处置原则,各原告所享有的不动产份额足以行使不动产的处分权,以及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故被告关于追加高某平母亲为原告的主张不必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优先承租权应建立在原告收回房屋对外招租的基础之上,现原告已明确收购房屋自用,该基础不存在,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返还6万元转让费的书证为被告所称的《关于转让金的协充协议》,而书证仅表现为单方书写出的便条式说明,没有高某平的签名,也无对方签字,既使为高某平生前书写,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在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的范围,对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通元花园三号楼付楼的第三层房产退还原告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房屋租金(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为标准,算至被告谢某某退出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某原告一并清结);本案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原房主高某平的母亲参加诉讼,程序上有瑕疵。上诉人与高某平签订《关于房屋转让金补充协议》并支付了6万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转让金,被上诉人应退还转让金。在租赁协议届满前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就续租问题协商,由于楼顶招牌使用费问题,被上诉人由于未达到继续索要楼顶招牌使用费的目的而不同意续租。现上诉人已将隔壁房屋租下,期限未到,现在腾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将会导致上诉人隔壁租赁的房屋不能适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将该房屋租赁期限延长至隔壁租赁房屋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做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时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程序无任何瑕疵。原审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各不动产所有人都有权管理不动产,被上诉人有权处分不动产及其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况且高某平母亲年事已高,无法参加诉讼。此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腾出租赁房屋而造成的侵权纠纷,根本就不存在转让金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转让金6万元是否应退还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高某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高某平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其享有的合同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提出收回房屋自用,上诉人应当退还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此问题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提出高某平的母亲应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人都有权管理不动产的规定,以及共有人按份额行使对不动产的处置原则,各被上诉人所享有的不动产份额足以行使不动产的处分权,以及不动产所产生的债权,故上诉人关于追加高某平母亲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万元转让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房屋转让金补充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即使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返还转让金的问题,对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