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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

被告曾XX,男。

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解除继父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记录,原告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被告曾XX的实际出生年龄为1958年7月14日,后因办理结婚手续前为避女方嫌弃其年龄过大而改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经人介绍于1961年7月同被告之生母张桂菊再婚,被告由其生母随带而来,彼此一家共同生活。尔后,张桂菊于1978年8月病故。被告继续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自原告与被告生母再婚以来,原告对被告视同亲子,多年来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长大成人。其生母去世后,被告继续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此后,原告帮他娶妻养子,成家立业。可被告不思回报,多年来经常参与赌博,对其妻儿亦不尽抚养责任,致使其妻长期在外带子打工苟求生活,夫妻感情面临破裂,目前正陷入离婚诉讼;为筹找赌资,被告对其同母异父之弟曾佑湘(精神病患者),采取残忍手段,多次带他到泸阳血站抽血,长达4年之久,致使其身体遭到严重摧残;而被告对原告更是多年虐待,不尽任何赡养义务。2004年6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住房占为己有至今。当时幸得到村X区民政局领导重视和关怀,将我安置到市光荣院收养居住,才免于一死,生存到现在。据此,为安度晚年,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曾XX的继父子关系。

被告曾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X,曾用名彭X,其生父去世后,

生母张桂菊于1961年与原告曾XX再婚,被告曾XX随母到怀化市X村与原告共同生活,张桂菊于2007年10月21日病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矛盾,自2004年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怀化市光荣院,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原告决意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遂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表、原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怀化县公安局起诉书、询问曾XX记录、怀化市X乡四方田上岩马九村X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社会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曾x年因盗窃被判刑七年。

(2)怀化市光荣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年老多病,家里无人照顾,于2004年6月安置怀化市光荣院居住至今。

(3)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之母张桂菊再婚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成长尽到继父应尽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现已年迈,长年居住在光荣院,因与被告之间矛盾纠纷一直未能化解,原告执意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原告曾XX对曾XX已失去继父子之间的亲情、信任,父子感情已无法弥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曾XX与被告曾XX的继父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琼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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