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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米易县撒莲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攀行终字第14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攀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淑芬,攀枝花市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攀枝花市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米易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邱乾林,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因诉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米易县人民法院(2001)米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为修建自家住房,自愿与曹永洪之父曹开荣调换土地,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调换土地协议,虽土地的发包方未在协议上盖章,但乡、村、社及县政府建设用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同意了黄某某的建房申请,并在黄某房屋建设中及建成后,双方履行协议的十余年间,发包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撒莲镇X村一社已对黄、曹之间调换承包土地的行为默许和追认。因此,黄某某与黄某荣之间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是有效协议。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撒莲镇人民政府针对黄某某与曹永洪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2000年(撒莲)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上诉人黄某某因原住房地基沉陷,需重新选址建房。经申请,合作社、村民委员会、撒莲镇人民政府、米易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管理办公室均批准同意其修新住房。1987年12月21日黄某某之夫曹德银与曹开荣(曹永洪之父)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将其位于本社月亮田小沟外的1.27亩承包田(系高产田)对换位于本社曹德富家门口的曹开荣的1.3亩承包田(系低产田)。对换后产量和公粮一律不变。之后,黄某某在调换来的土地上修建住房,并于1988年初建成使用。双方以后一直按协议履行,未发生争议,村、社也未干涉。1994年曹开荣去世后,其子曹永洪继续耕种其父曹开荣与黄某某家互换的承包田。黄某某以曹开荣去世为由,不愿继续履行原换土地协议,与曹永洪发生纠纷。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曾主持双方调解未果,遂于1994年12月6日作出(94)撒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明确:双方仍按调换土地协议执行,争议土地现由曹永洪耕种,曹开荣本人的承包地及因调换土地多出部分在合作社调整土地时全部由合作社收回。以后合作社调整土地时,可酌情考虑曹德银家换土地时所亏部分的承包权与承包方的义务。1995年合作社对全社承包土地作小范围调整时,将曹开荣及其两个已出嫁女儿的承包田收回另行发包,月亮田小沟外土地仍由曹永洪耕种。当年,黄某某家强行收割了曹永洪家种植在该田内的水稻。后经米易县人民法院丙谷人民法庭审理,黄某某家将已收稻谷返还给了曹永洪家。但黄某某以曹开荣已去世,调换协议已终止,换田时产量亏损为由,将调换给曹家的月亮田小沟外的1.27亩田中的0.6亩强行耕种至今。针对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8日作出了(撒莲)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明确:双方仍按换地协议执行,黄某某种曹永洪承包田0.6亩5年,作为补偿黄某某因调换土地所有亏部分,黄某某家在2000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地。黄某某不服此决定,向米易县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委员会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米府复字(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撒莲)政决字X号处理决定。黄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1年6月8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为修建住房,自愿与同社村民曹永洪之父曹开荣调换承包土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调换承包土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调换承包土地当时未经土地的所有权人禹王宫村一社同意,但黄某某与曹开荣调换承包土地建住房的事实禹王宫村一社是知道的,黄某某拟在与曹开荣调换的承包土地上建住房的申请,是经过土地的所有权人禹王宫村X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县建设用地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的。因此,应视为土地的所有权人禹王宫村一社对黄某某与曹开荣调换承包土地的行为是认可的。并且,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禹王宫村一社在1995年对承包土地进行小范围调整时,明确该土地由曹开荣(已死亡)之子曹永洪耕种。被上诉人米易县X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因该土地发生的承包使用争议时,尊重客观实际,按照《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争议双方按原签订的调换承包土地协议执行,该争议的土地由曹永洪耕种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某以原签订调换承包土地协议的当事人曹开荣已去世为由,要求终止调换承包土地协议,换回原来调换的承包土地,其要求显属不公平合理。因此,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春富

审判员胡萍

审判员李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顾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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