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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宁峰,洛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峰、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八官线258公里+212.1米路段时,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李某甲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受伤,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主为张贵林。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洛宁县地方病防治医院(又名洛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部皮肤擦伤。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6月5日坚持出院回家。2007年12月18日,本案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李某甲及车主张贵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45元。李某甲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反诉。200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40%,计款x.9元。2008年6月5日,李某甲以其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由张某某给予赔偿为由起诉。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起事故中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某对该起事故应承担60%的责任,李某甲应承担40%的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费用的60%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639.1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其出院后回家治疗在洛宁县地方病防治院购药花费2134元(除2007年6月6日李某甲注射费29元,查有根据已予以认定外)和在底张乡X村卫生室仅有处方笺无正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的费用2302.10元,共计4436.10元,因无相关病历和正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相印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无法认定,故对该两笔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10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住院治疗时间,按10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天计算,每天10元,确定为100元;营养费按10天计算,每天10元,确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0%,为x.4元;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和鉴定结论为600元;摩托车修理费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摩托车修理门市出具的销售发票、清单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50元,因不是住院治疗期间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但交通事故并非故意损害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子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张某某承担60%计款x.30元。被告张某某不服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请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修理费(1300元)发票上显示的姓名均为张贵林,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应由张贵林另行起诉的辩解意见,因该摩托车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使用人已对使用物的损坏给予修理,承担修理费用,应视为其受到财产损害,且有摩托车维修机构出具发票显示修理内容,本案可一并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x.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3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二十天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却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洛宁县地方病防治医院住院病历、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韦氏测定报告单不真实;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有失公证;营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证;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同意李某甲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出院后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李某甲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5月27日,2007年6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李某甲于2008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张某某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张某某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审鉴定结论是虚假的,且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在原审中经过质证。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判决的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并未超出李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邢玉玲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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