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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某,汉族,务农,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9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第一收遣调剂中心提回株洲县公安局,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9日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第一收遣调剂中心提回株洲县公安局,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1989年犯因流氓罪、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2009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30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重新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已经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先后窜至株洲县、株洲市区、湘潭县、醴陵市等地盗窃作案19次。其中被告人易某参与盗窃(未判决的)18次,其中既遂17次,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人民币1830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未判决的)8次,其中既遂7次,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621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5次,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仍予以收购2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易某、吴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林太雄(批捕在逃)携带剪丝钳一把,驾驶盗来的湘x窜到株洲县X乡煤矿维修车间院外,易某持剪丝钳剪断院门挂锁,四人潜入维修车间,盗窃风机用三相异步电动机,隔爆轴留式风机,隔爆变压器各一台,潜水泵三台,以及变压线圈、电缆线等物。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6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人唐某丙、马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5日晚上,株洲县X乡煤矿维修车间,被盗窃风机用三相异步电动机,隔爆轴留式风机,隔爆变压器各一台,潜水泵三台,以及变压线圈、电缆线等物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株洲县X乡煤矿维修车间,被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632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盗窃株洲县X乡煤矿维修车间作案现场的事实;

4、同案人易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株洲县X乡煤矿维修车间财物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被害单位堂市煤矿被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6年11月29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蒋某某、林太雄、吴某良(在逃)携带千斤顶、剪丝钳,翻围墙进入株洲市开关板电气设备厂,易某、林太雄用千斤顶和剪丝钳顶开仓库窗户,入室将仓库内困好的铜芯电线递给在外接应的吴某某、蒋某某、吴某良,盗得53铜线3卷150米、13铜线24卷2400米、13铜线2卷200米、紫铜排X余公斤。五人将赃物存放于蒋某某租房内(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后由易某、蒋某某销赃至株洲市X路一废品店,得赃款x余元,被五人平分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9日凌某1时许,株洲市开关板电气设备厂仓库被盗窃53铜线3卷150米、13铜线24卷2400米、13铜线2卷200米、紫铜排X余公斤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株洲市开关板电气设备厂仓库被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材料、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一伙盗窃株洲市开关板电气设备厂仓库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3月3日,被告人易某、吴某某、林太雄为盗窃株洲市城西供电局做准备,商量盗窃一台三轮摩托车。凌某1时许,吴某某骑摩托车将易某、林太雄送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碧玉花园处即离去。易某、林太雄窜至谭家段王家冲X号何某戊租屋前,由易某套锁,林太雄推车,盗得红色雅德牌x型三轮摩托车(车牌湘x)一台。两人将车藏匿于株洲市四桥附近长江南路菜市场居民区内,后被失主何某戊寻回。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何某戊的陈某、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3日凌某左右,株洲市芦淞区X乡谭家段王家冲X号何某戊租屋前,自己停放雅德牌x型三轮摩托车(车牌湘x)一台被盗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何某戊被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盗窃被害人何某戊的摩托车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林太雄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三人翻围墙进入供电局后院草坪,利用携带的剪丝钳将放置于草坪的电缆线剪断,捆好背至三轮车上,盗得远东牌VV-3*120+1*70型低压电缆20余米。当日凌某4时许,三人即将赃物送至株洲市荷塘区电焊条厂旁被告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店,由林太雄打电话喊醒李某乙,李某知是赃物,仍以28元每斤的价格收购送来的电缆线,付给赃款人民币3700余元,后被三人平分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远东牌VV-3*120+1*70型低压电缆线20余米被盗窃的事实;

2、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盗窃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电缆线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3、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将盗窃的电缆线到他处销赃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林太雄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已相同的手法盗得远东牌盗得远东牌VV-3*120+1*70型低压电缆50余米,后运至吴某某在株洲县X乡X村檀塘组家中。当日中午,由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要其租车来拖货,李某租的一台微型货车赶至吴某中。李某乙看见电缆线后,明知是赃物,仍以27.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付给赃款人民币x余元,后被三人平分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次被盗电缆线(82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远东牌VV-3*120+1*70型低压电缆线50余米被盗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单位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二次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盗窃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电缆线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4、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将盗窃的电缆线到他处销赃的事实;

5、关于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接待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人民币x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易某、吴某某、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林太雄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用剪丝钳剪得远东牌VJV-10/3*400型高压电缆5.1米(价值人民币6120元),因太重三人就地用裁纸刀削皮,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人黄某己、李某庚的证言,株洲高新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购销合同、报价单,证明2008年3、4月间一日凌某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远东牌VJV-10/3*400型高压电缆线5.1米(价值人民币6120元)被人盗割后被保安发现逃离现场的事实;

2、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盗窃株洲市天元区城西供电局后院草坪放置的高压电缆线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吴某某、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2008年农历3月6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林太雄、被告人易某国(在逃)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快速环线下殷某壬的水泥制砖厂,盗得电机4台、电瓶2个、振动棒1台。四人将赃物销给电焊条厂附近“瑞宝”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被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殷某壬的陈某、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3月6日凌某2时许,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快速环线下殷某壬的水泥制砖厂,被盗窃电机4台、电瓶2只、振动棒机1台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殷某壬的水泥制砖厂被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64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一伙盗窃殷某壬的水泥制砖厂的财物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08年4月的一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蒋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钢厂刘某癸的废品店,易某勇携带的千斤顶顶开窗户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废铜线50余斤、手机1台。当晚三人将赃物销给株洲市荷塘区X路一废品店,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平分后挥霍一空。手机由易某销得100余元,亦被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癸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的一日凌某,株洲市石峰区钢厂附近(铜锣湾笔架塘)刘某癸开设的废品收购店,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废铜线50余斤、手机1台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刘某癸的废品收购店被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一伙盗窃刘某癸的废品收购店的财物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08年5月的一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伙同吴某某、蒋某某、易某国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醴陵市X镇X村建新组,用撬棍撬得该组附近山上凌某坟墓上雕花石料8块。因1块被撬坏,四人将另7块石料装上三轮摩托车,逃至半路,三轮车损坏,蒋某某打电话给在株洲市开的士的马某卫要其接人。马某卫赶至醴陵接得四人,并运回石料2块,蒋某某付给其的士费150元。第二天,蒋某某、易某又喊马某卫开车将剩余石料拖回,蒋某给的士费180元。后由马某家销赃得款1000余元,被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块石料价值人民币28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证人凌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的一日晚上,醴陵市X镇X村建新组附近山上,凌某的坟墓上雕花石料8块被盗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凌某的坟墓上雕花石料8块价值人民币2816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一伙盗窃凌某的坟墓上雕花石料8块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8年4月的一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伙同易某国、“马某”(在逃)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龙塘组罗某某家,三人用起子撬锁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黑色豪爵牌两轮男士摩托车一台。后赃款被挥霍一空,手机与摩托车被易某国留作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的一日晚上,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龙塘组罗某某家被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黑色豪爵牌两轮男士摩托车一台的事实;

2、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罗某某家财物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一、2007年2月的一天(冰灾时期)晚2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咪屎”(在逃)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月塘散户程某某开办的金锐硬质合金加工厂,盗得合金刀片(牌号YT14,型号x)930片。后由“咪屎”销赃得款1000余元,三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的一天(冰灾时期)晚22时许,株洲市荷塘区月塘散户程某某开办的金锐硬质合金加工厂被盗窃合金刀片(牌号YT14,型号x)930片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开办的金锐硬质合金加工厂被盗合金刀片价值人民币678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开办的金锐硬质合金加工厂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二、2008年3月10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兴加组唐某某租房前,二人用剪丝钳剪锁,盗得红色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车牌湘x)一台。后该车被易某丢失。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0日凌某1时许,株洲市天元区X乡X村兴加组唐某某租房前停放的红色恒胜牌三轮摩托车一台被盗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唐某某被盗窃的红色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红色恒胜牌三轮摩托车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2008年1月11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易某国窜至株洲县X镇X村新屋组文某某家,三人用起子撬锁入室后,盗得红色本田牌x型男士摩托车(车牌湘x)一台、茶油5斤、现金30余元。后三人将摩托车销得200余元,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1日凌某2时许株洲县X镇X村新屋组文某某家,被盗窃红色本田牌x型男士摩托车(车牌湘x)一台、茶油5斤、现金30余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文某某家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文某某家的财物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四、2006年农历8月24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新塘组陈某某商店,二人扳窗入室,盗得翻盖白沙香烟5条,精白沙香烟4条零9包、红芙蓉王香烟10条、白沙二代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5包、胖哥槟榔1袋、现金700余元。后二人将钱物平分。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8月24日凌某,湘潭县X镇X村新塘组陈某某的商店,被盗窃翻盖白沙香烟5条,精白沙香烟4条零9包、红芙蓉王香烟10条、白沙二代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5包、胖哥槟榔1袋、现金700余元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商店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01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商店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五、2008年8月的一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吴某良、“文某子”窜至株洲县X街上文某某的建新批发部,四人用剪断丝钳剪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盒白沙香烟10条,后被人发现逃离。四人将香烟留作自吸。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的一日凌某1时许株洲县X街上文某某的建新批发部被盗窃盒白沙香烟10条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文某某的批发部被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的批发部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六、2006年11月的一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易某国窜至株洲县X镇X村志公组黄某某家,二人扳窗入室,盗得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万家福电饭煲1只、茶油10斤。后易某国将赃物带回家中留作自用。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的一日晚上23时许株洲县X镇X村志公组黄某某家,被盗窃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万家福电饭煲1只、茶油10斤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1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七、2008年5月13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易某国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乡谭家段刘某某汽车修理店,推门入室盗得点焊机1台、风炮机1台、千斤顶3个、电瓶1个、砂轮机1台、自制压轴架1个、保险凳2条。二人将赃物装上三轮摩托车,销给株洲市X路一废品店,得赃款1000余元,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斤顶共计人民币448元,风炮机价值人民币8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13日凌某1时许株洲市芦淞区X乡谭家段刘某某汽车修理店,被盗点焊机1台、风炮机1台、千斤顶3个、电瓶1个、砂轮机1台、自制压轴架1个、保险凳2条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汽车修理店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76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汽车修理店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八、2008年农历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伙同蒋某某、易某国、吴某良、马某卫、马某家骑摩托车窜至湘潭县X镇X村红旗组村民阳某某家,由易某、蒋某某扳窗入室,用箩筐扁担盗得石鼓1个。后六人将石鼓运至蒋某某在株洲市炎帝广场附近租房,由马某家销得600余元,被六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石鼓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9月15日晚上12时左右湘潭县X镇X村红旗组村民阳某某家被盗石鼓1个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人阳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蒋某某一伙盗窃被害人阳某某家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十九、2007年12月1日凌某,被告人易某伙同林太雄、“咪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洲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修车间,爬围墙进入厂区,插门入室盗得铜锭100余斤。三人将铜锭抬出钢厂乘的士,由“咪屎”销至株洲市电焊条厂附近一废品店,得赃款1700余元,平分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锭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某1时许株洲市石峰区株洲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修车间被盗铜锭100余斤的事实;

2、株县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物品明细表,证明被害单位株洲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修车间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

3、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一伙盗窃被害人株洲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修车间作案现场的事实;

4、被告人易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易某、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有:

1、(199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5月11日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2、(19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9年5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非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3、(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1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

4、(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乘火车途中被铁路公安抓获的事实;

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7、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易某、吴某某均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犯盗窃罪被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不服,易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鉴定价格过高”,吴某某提出“从轻判处,减免罚金”,蒋某某提出“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吴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易某、吴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易某、吴某某、蒋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处,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易某、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易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公安机关对易某所涉犯罪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已向其宣读,易某表示没有异议,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提出“从轻判处,减免罚金”,经查,原判依其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和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上诉提出“是从犯”,经查,蒋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过程某,与同案人一起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易某、吴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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