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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张家界市金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55岁,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慈利县通津铺。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慈利县通津铺。

被告张家界市金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金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发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张家界市金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覃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9年8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突然发生垮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张家界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伤残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受理本起纠纷。

2、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行使仲裁前置程序,但不属劳动争议范畴。

3、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

4、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8.18”立窑车间垮窑事故分析报告及整改措施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6、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出现工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7、证人姜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楚霸公司许家坊分公司整体发包给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在被告承包期内原告发生工伤。

8、证人尹某某、郑某、余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期内受伤且被告为原告已尽到治疗义务。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楚霸特种水泥厂许家坊分公司职工,而被告金某公司与许家坊分公司是承包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是在金某公司经营承包期间受伤,但并没有改变其原有职工身份,为此,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许家坊分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工伤必须经工伤部门进行工伤等级认定并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劳动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为此原告起诉程序错误,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工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系楚霸水泥厂职工。

2、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楚霸水泥厂发放。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6已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在楚霸水泥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事实承包关系客观存在,职工工资以楚霸的名义造册,实际工资还是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系列证据均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被告的系列证据虽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黎某系张家界楚霸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许家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霸公司)职工,2008年10月2日,被告金某公司与楚霸公司签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楚霸公司将其水泥生产经营权整体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五年,每年交承包费22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发放劳动报酬,依法缴纳各种劳动保险,楚霸公司现有在册员工原则上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如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由金某公司承担完全责任。合同签定后,被告即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并对楚霸公司人、财、物进行接管和整体承包经营。200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立窑车间上班时发生垮窑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灼伤,伤后被告公司派员将原告送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11月20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工伤赔偿未果,被告亦不与相关劳动部门配合,2010年9月26日慈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3月3日慈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3月8日,原告以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某x元(5622元/年×20年×4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原则上讲职工发生工伤后,只能由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系企业外部承包,承包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主体,无论职工是来自发包方还是由承包方直接雇佣,都应由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本案被告金某公司系适格主体,金某公司辩称本案应以楚霸公司作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走工伤认定并经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但因用人单位不配合或客观条件不能等因素导致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最终选择民事赔偿的途径予以法律救助,这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则,为此本案原告以人格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辩解法院不能受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某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和年限,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但原告只主张按2009年度标准4910元计算,该主张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为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金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残疾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张家界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杜修怀

审判员徐年武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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