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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XX,女,。

委托代理人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莉、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6年6月16日至9月15日,被告之父田希作、之母李某、之兄田志义,以房产使用权,家用电器、畜某、粉丝厂、修理厂、干洗店、商店商品等作抵押,6次向原告王XX借款共x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期与利息。被告田XX亦在借据上以李XX之名签字作了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还债,田、李某还。2001年下年,三债务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再次躲避债务,远离怀化,至今不见踪影。2009年9月,被告之兄田志义潜回怀化,投入信誉金60万元、质保金30万元、挂靠费5万元,以省建三公司名义,承包了怀化市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总造价508万元。施工中又承建了该楼的增加工程,造价100多万元。被告管理工地与工程款收支。2010年5月,被告答应每月还债2万元。但其不守诺言,不久即将月还款2万改为1万,并以承包新工程要钱,民工要钱,购材料要钱,手上无钱等理由,随时拒绝还款。原告一再催促,至今11个月内,被告只还了2次,仅还债务2万元。虽然被告一再口头保证归还债务,但无具体可信的还债措施与期限。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x元(本金x元+同期贷款利息x元一已还债务x元=x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XX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强加于人的将“李XX”作为被告的化名,这里的“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被告保证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XX”在原告所持借条上所签“担保”完全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致;原告明知被告姓名,且同意“李XX”的署名保证,则足以说明原告以胁迫相威胁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认可,同时印证了被告在以胁迫相威胁下的心态;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以“李XX”名义所签“担保”,违某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该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钱。1996年6月16日借款人田希作、李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债务人为购买化工原料向债权人王XX借人民币壹万元整,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全部归还,如一个月后至壹年内不能归还,则按每元月息零点壹元计算息,先付息后,继续借用。否则,债务人自愿将27寸金星彩电、18寸松下彩电、白云牌冰箱、收录机、洗衣机等全部家产,两套住房使用权,作抵还或由债权人变卖抵债。(债务人子女对此无权干涉)。”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1996年6月17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王XX借人民币叁仟元(3000)限三个月归还。若三个月后至一年内不能归还,则按每元月息零点壹元计息,先付息,继续借用。否则,债务人自愿以住房使用权、家庭财产干洗店及机修加工店全部财产给债权人作价或拍卖抵债。”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1996年6月19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人自愿以住房使用权、彩电、冰箱、录音机、家具等全部家产及粉丝加工厂、畜某的全部财产交债权人作价或拍卖抵债,向债权人王XX借人民币壹万元,限96年8月19日全部归还。在96年8月19日至97年4月19日内,借款人要求继续借用,则按每元每月零点壹元计息,先付息,后使用;债权人亦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退还借款,借款人不得拒绝。否则,债权人即以上述抵债措施,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款,在借款人债务未清偿前,未经债权人同意,借款人的上述财产不得擅自转让、出售给其他人,否则,按加倍偿付利息处理。”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1996年6月27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王XX现金叁仟叁佰叁拾元整(3330元)(限七月20内全部还清,否则,按月每元贰角息计收利息。”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1996年8月12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王XX现金贰仟元。(限8月X号)全部还清。如8月X号不能还清则按月每月贰角息计收利息。”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1996年9月15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因本人为进货急需,并以商场货物作抵押,向债权人王XX借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限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全部归还。若不能归还,同意债权人拍卖商场货物清偿,若需继续借用,则必须在期满前经债权人同意,按每元零点壹元月息计息,办理继续借用手续。”李某作为证明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朱品新、李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

以上6张借据中的“担保人李XX”是田x年所写。借款人田希作系被告田XX父亲,借款人李某系被告田XX母亲,借款人田志义系被告田XX哥哥。担保人朱品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的前妻。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离开怀化住址不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田XX向原告还款1万元,收款人王XX、收款代理人杨宏出具给被告田XX收款凭证一张“今收到担保人田XX交来债务人田志义借款归还款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9月30日,被告田XX向原告还款1万元,收款人王XX、代理人杨宏出具给被告田XX收款凭证一张“今收到担保人田XX交来债务人田志义等借款归还款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证书证一份“我保证市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等财政结算完后,付清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王XX、朱品新的现金的债务。如结算后不能全部付清,余款在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担保人李XX”。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田XX和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人田希作系被告田XX父亲、借款人李某系被告田XX母亲、借款人田志义系被告田XX哥哥;

2、1996年6月16日借款人田希作、李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1996年6月17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的《借据》一张,1996年6月19日借款人李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1996年6月27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的《借据》一张,1996年8月12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的《借据》一张,1996年9月15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原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3、2010年8月3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0年9月30日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证一份,证明被告田XX已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实际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了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

4、有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是实,有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田XX在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虽签的是“担保人李XX”,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签名是被告田XX所签,被告田XX还于2010年8月30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1年4月15日又出具给原告保证书证,被告田XX实际已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了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保证人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是在原告胁迫下以“李XX”名义所签的“担保”,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题、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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