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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王启汉、董桂兰、王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0时,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大阳两轮摩托车,沿遂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康面粉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贺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贺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X、牛XX、赵X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抽取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魏某的驾驶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凭据、收条;遂平县人民医院及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贺岭的户籍证明、火化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王亚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

附:有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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