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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庚、王某乙等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丙,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某,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绰号“X”),男,生于1965年4月21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吉林某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1990年6月21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吉林某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0年4月21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别名周某),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吉林某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新密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绰号“X”),男,生于1990年3月5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河南省新郑某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5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吉林某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吉林某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别名小某),男,生于1987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卢氏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绰号“X”),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河南省新密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赌博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绰号“X”),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吉林某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曾用名张某军,绰号“X”),男,生于1967年6月28日,汉族,小某文化程某,吉林某蛟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X号,捕前暂住(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男,生于1979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绰号“X”),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淮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淮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1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周某戊、牛某某、刘某己、吕某某、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庚、王某乙、陈某丁等人为获取一定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积极网罗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庚、王某乙、陈某丁为首,被告人周某戊、牛某某、周某辛、张某壬、刘某己、吕某某、贾某某为骨干,被告人王某癸、孔某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陈某庚、王某乙、陈某丁带领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本市齐礼闫某周某地区进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代人强索债务,插手经济纠纷、医患纠纷和基层组织选举活动,从而获取报酬用于组织的发展。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在本市齐礼闫、黄某寺等都市村庄及周某一带对中小某经商户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余次,欺压百姓,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管理职能弱化,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张某壬、贾某某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航海路交叉口的“云利大盘鸡”饭店内,由被告人贾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虫子放进饭菜中,被告人周某戊假装吃坏肚子呕吐,威胁、逼迫该店老板郑某某拿钱解决。后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贾某某、张某壬又以手机在饭店丢失为由,威胁、恐吓被害人郑某某赔偿损失,并且通过被告人陈某丁假装“说和”,向被害人郑某某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后被害人郑某某被迫交出现金2600元。

(二)2008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庚、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张某壬、贾某某预谋后,先由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张某壬、贾某某到本市二七区X路“张三大盘鸡”饭店,并由被告人牛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虫子放入饭菜中,被告人周某戊假装吃到虫子呕吐,威胁该饭店老板程某赔偿损失。同时,被告人贾某某电话向在附近等侯某陈某庚汇报,被告人陈某庚、陈某丁伙同“孬孩”(姓名不详,在逃)赶到后,假装“说和”,向被害人程某强行索要现金5000元,被害人程某被迫交出现金1000元和红旗渠香烟三条(价值300元)。

(三)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及另一男青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口“一大碗”饭店内,以狗肉火锅中有狗毛为由,采取同样手段,威胁该店老板胡某赔偿损失。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庚和张某壬过来帮忙,被告人陈某庚带领张某壬赶到该饭店,向被害人胡某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后被害人胡某被迫交出现金1200元。

(四)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庚、周某戊、张某壬、周某辛、牛某某、贾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村的“王某烩面”饭店,被告人陈某庚、李某与其他被告人分坐两桌,假装互不认识,在吃饭的过程某,被告人贾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虫子放入饭菜中,被告人周某戊假装吃坏肚子呕吐,威胁该饭店老板方某赔偿损失,被害人方某被迫找到李某帮忙“说和”,李某伙同陈某庚与其余被告人以演双簧的方式,向被害人方承涛索要现金5000元,被害人方某被迫交出现金1200元。

(五)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得知被告人陈某庚因打麻将和被害人申某发生纠纷后,与被告人陈某庚预谋骗取被害人申某的钱财。在申某出钱雇佣陈某丁纠集人员殴打陈某庚时,被告人陈某丁、陈某庚以演双簧的方式纠集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贾某某、周某三(另案处理)等人假装追打陈某庚,骗取被害人申某现金2700元。两天后,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陈某庚、贾某某,以被告人陈某庚被打成轻伤为由,威胁被害人申某交出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庚、陈某丁、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张某壬、贾某某、孔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郑某某、程某、胡某、方某、申某的陈某;证人程某、程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癸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某二街X号按摩店门口,因看到徐先锋及其女友(二人另案处理)与店主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及上前帮助徐先锋对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王某某轻微伤。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己酒后在李某某的按摩店,持刀将李某某的按摩店大门砍坏。

(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丁指使吕某某为其找小某过夜,被告人吕某某即到本市齐礼闫某二街X号高某经营的按摩店为陈某丁寻找小某,在询问小某的过程某遭同屋的另一小某李某某的拒绝,为显示其强势,吕某某便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己、周某辛、“小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按摩店共同对该按摩店老板及小某进行威胁,同时吕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殴打行为结束后,被告人吕某某、刘某己、周某辛、小某等人又以“再营业就砸店”相威胁,逼迫该按摩店老板高某停业,高某为了能继续经营自己的按摩店,于第二天晚上,被迫通过中间人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癸以请客吃饭、送烟的方式了结此事,得以继续经营。

(三)2008年10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己在(略)北二街X号苏某家所开的自行车修车店,因故与苏某发生口角,为显示强势,被告人刘某己纠集被告人周某辛、吕某某、牛某某、小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修车店对苏某及其家人、店铺进行恐吓、辱骂、打砸,致使该店的自行车车座被砸坏、货架被拉倒、饭锅被踢翻。

(四)2008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辛、刘某己在本市X路豪门歌舞厅要求带女服务员张某某外出遭拒后,为显示强势,由被告人周某辛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汇报,王某乙随即带领被告人王某癸、周某戊、吕某某、周某辛、刘某己、孔某某等人赶到豪门歌舞厅,对歌厅经理李某某进行威胁,并对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

(五)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东方王某歌厅娱乐时,因李某准备带该歌厅小某外出遭拒,被告人王某乙便伙同李某、少航(另案处理)、雷子(另案处理)、老马(另案处理)、小某(另案处理)、小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该歌厅员工进行威胁、辱骂,并用脚猛跺该歌厅公关部大门,大肆进行破坏,随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见该歌厅经理王某某报警并见进出该歌厅的大门被锁无法逃离现场后,便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到王某某的脖子上,李某等其他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以威逼其打开进出该歌厅的大门,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才予以住手。

(六)200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街一游戏厅赌博时,因向同在该游戏厅的刘某某借钱未果,便伙同手下大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刘某某嘴部流血。

(七)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庚受李某某雇佣,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癸、张某壬等人,在本市帝湖花园小某对正在与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某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的被害人谷某某、娄某某进行辱骂、殴打。事后上述被告人获得100元-500元不等的出场费。

(八)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刘某己、吕某某伙同赵某满、杨某伟、小某(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受他人雇佣,赶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机械厂帮忙助威,插手民间纠纷,威胁、恐吓、殴打当地魏某镇与机械厂发生矛盾的村民王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事后每人获得100-3000元不等的出场费。

(九)2008年11月份,因郑某市管城区X乡X村竞选村长,为了获取村民选票,竞选人李某某便雇佣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吕某某、赵某满、小某(在逃)等几十人到选举现场为其出场助威,破坏选举,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事后每获得100-200元不等的出场费。

(十)2008年9月,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牛某某、张某壬、吕某某、刘某己等人受赵某家属的雇佣,在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插手赵某与医院的纠纷,通过出场助威的方式迫使医院予以赔偿,扰乱公共秩序。事后每人获得100元的出场费。

(十一)2008年7月,郭某因工程某款与郑某市X路公司工地负责人孙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陈某丁、张某壬、刘某己等人在郭某的雇佣下,插手民间纠纷,到郑某市二七区X乡郑某市X路公司工地,采用阻挡施工的方式,逼迫该工地负责人孙某某归还欠款。事后郭某付给被告人共计500元的出场费。

(十二)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壬受张某某雇佣,纠集被告人周某辛、周某戊、刘某己、吕某某、牛某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帮助林某的女友脱身。事后被告人张某壬等人获得3000元出场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周某戊、周某辛、吕某某、王某癸、刘某己、牛某某、张某壬对上述事实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吴某某、闫某、肖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盛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嵩山路派出所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长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相关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协议书和证明、郑某市X路工程某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非法拘禁罪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因郭某赌博时暂借被告人孔某某的高某贷款不能及时归还,孔某某便电话向被告人陈某庚联系,被告人陈某庚即带领周某戊伙同孔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郭某的朋友张某先后扣押在本市二七区鸿福浴池及孔某某在齐礼闫某开的按摩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郭某归还高某贷款,限制受害人张某人身自由长达七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对孔某某、陈某庚等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孔某某、陈某庚、周某戊、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证据。

五、开设赌场罪

2008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某二街X号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周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周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王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认定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到场是为了对双方劝架;原判认定第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打人,也是到场帮助双方调解;原判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其因为同伴李某与歌厅发生矛盾并且被歌厅保安围困,受到生命威胁时才掏刀出来;原判认定第六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没有指使大龙打被害人;证人李某某、高某、朱某某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的第八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不应再次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的其它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不属本罪“情节恶劣”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八起寻衅滋事事实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四起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第十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没有人围攻殴打他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庚等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敲诈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第一起、第四起王某乙是去调解,没有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牛某某来郑某间短,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的织积极参加人员;第八起寻衅滋事罪已经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罚;牛某某参与的其他四起犯罪均未达到情节恶劣;牛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初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陈某丁、周某戊、牛某某、刘某己、吕某某、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周某辛、张某壬、王某癸、孔某某、李某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周某戊、牛某某、刘某己、吕某某、贾某某上诉称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各自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及证人赵某满、张某某等人的供述,本案各被告人为获取经济利益,有组织地进行犯罪,在各次犯罪中,均由王某乙、陈某丁、陈某庚等人负责出面联系雇主或指挥策划,本案其他各被告人积极参加,已经形成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并有组织地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实施犯罪获取经济利益,违法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各上诉人及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所形成的犯罪团伙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各上诉人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处罚。

关于上诉人周某戊、刘某己、吕某某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后果,参加犯罪的多少并考虑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后对原审被告人作出相应处罚,量刑适当,上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到场是为了对双方劝架;原判认定第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打人,也是到场帮助双方调解;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其因为同伴李某与歌厅发生矛盾并且被歌厅保安围困,受到生命威胁时才掏刀出来;原判认定第六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没有指使大龙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同案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王某癸等人及上诉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王某乙在上述四起犯罪中态度积极,犯罪目的明确,积极参与了上述四起犯罪,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证人李某某、高某、朱某某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切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可作为证人,且上述证人的证言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某搜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人证言有虚假之处,故上诉人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的第八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不应再次处罚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当时掌握的上诉人的该起违法事实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未对其作出刑事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全案犯罪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其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的其它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不属本罪“情节恶劣”的情形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参与的其他四起寻衅滋事犯罪,其虽未有明显的暴力行为,但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也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秩序,该罪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具体的犯罪后果,上诉人伙同他人多次结伙滋事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没有具体危害后果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属从犯,原判未予认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虽参与较晚,但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但同时考虑到其在犯罪中相对其他主犯作用较小,已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八起寻衅滋事事实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周某辛、刘某己、牛某某等人均证实其参与了该两起犯罪,其本人在公安阶段也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所参与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所参与的第十起寻衅滋事事实中没有人围攻殴打他人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证实“柳毛”(吕某某)在第四起犯罪中殴打了经理李某某,并骂骂咧咧帮腔助威;郑某市中原公安分局绿东村派出所民警周某证实其赶到省直三附院出警,看到医院院内有一百多人追着十来个人打,最后那十来个人被堵在狭小某角落里围殴。且法律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罪状不仅包括随意殴打他人,也包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牛某某系初犯的理由,经查,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连续多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以初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称其在敲诈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全部五起敲诈勒索犯罪,在犯罪中负责电话联系人员、威胁辱骂被害人及具体分赃,从上诉人参与次数及具体作用考虑,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己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辛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某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壬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壬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癸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癸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王某乙、陈某丁、周某戊、牛某某、刘某己、吕某某、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乙、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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