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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与张某某继承、分割共有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雷民初字第134号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某,女,彝族,44岁,雷波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35岁,雷波县德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83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雷波县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尔莫阿牛,女,彝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彝族,49岁,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继承、分割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本人生父早年病亡,母亲范加玉改嫁与被告张某某为妻。原告时年8岁,随母亲和继父张某某生活。当时被告没有住房,暂住生产队公房。1976年7月15日,原告凌某某和母亲、被告张某某三人共同商定用三人从生产队劳动获得的收益156元从邻居姚学林处购得破房一百多平方米。1986年9月12日原告凌某某和丈夫出钱经乡、村、组同意,将房拆了重建,并多次请人维修。2000年9月原告之母过逝,原告凌某某承担了母亲所有的医疗费、安葬费共计一万多元。2001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背着原告凌某某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达成房屋和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凌某某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共有房产权和共有人要处分转让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诉请法院确认原告凌某某依法继承母亲房产的应有份额;确认原告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确认被告张某某2001年8月6日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涉及房产部分无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1.现有房产凌某某不是共有人。1963年范加玉与我结婚,凌某某随其母与我一道生活,即有一套私房。1975年6月,我将卖掉原住房的钱加上我与原告生母的劳动积蓄合计151元买了姚学林的房子。现有房产是我自己修建的,是我与原告之母共有财产,原告不是共有人。2.原告只能继承其生母生前房产中应继承的部分。我与原告生母生前有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和厕所各一间,院坝及其他宅基空地100多平方米,我与原告生母作为房产共有人,我享有一半产权。原告生母去世后,只能将属于原告生母的一半产权用于继承。同时,我是一个83岁老人,没有生活来源和其他收入,生活极为困难,而原告系国家干部,有固定收入,在分配原告生母的房产时,应给我适当照顾。3.原告应承担我的赡养费。

第三人乌尔莫阿牛述称:2001年8月6日,经过村、组、乡政府同意,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其中房产部分实为买卖),并由我向张支付了(略)元土地转包费和5000元房产购置费。我与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首先是合法的,其次我对房产的取得是善意的,我们之间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同时,取得该房产时,我主观上并无恶意。因此,我与被告张某某所签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房产的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凌某某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凌某某生父早年病亡,1964年,范加玉与张某某结婚,凌某某时年8岁。1965年被告张某某的亲生女张世秀出嫁,单独生活,未与范加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凌某某一直随张某某、范加玉生活,直至参加工作。2000年9月19日范加玉去世,留下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的房屋土木结构瓦房正房两间、偏房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及院坝、其他宅基地合计310.63m2。2001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经雷波县X乡X村组同意,将争议之房卖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房款5000元。原告凌某某获悉被告张某某出卖争议之房后,向其要求分割母亲范加玉遗产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第三人述称、雷波县公证处公证书、雷波县人民法院勘验笔录、雷波县X乡X村委员会证明、土地转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坐落于(略)的争议之房产系张某某与范加玉夫妻共同财产,范加玉过逝后,其争议之房产分出张某某的一半产权后,属范加玉遗产,由张某某、凌某某按法定程序继承。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乌尔莫阿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涉及房产部分,将凌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一并予以了处分,侵犯了凌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1986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在雷波县公证处作公证遗嘱一份,遗嘱第二款已明确争议之房产所有权确认为张某某、范加玉夫妻共有财产,此公证遗嘱凌某某也存有一份,本案诉讼前凌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凌某某对母亲范加玉、继父张某某对其家庭财产权属的认可;凌某某对争议之房屋进行维修,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因此,凌某某要求确认争议之房产为张某某、范加玉、凌某某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凌某某支付其赡养费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乌尔莫阿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中涉及房产部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属于张某某部分的房产转卖内容有效,属于凌某某部分的房产转卖内容无效。

二、争议之房,以厨房滴水向西延伸4.35米,以该点向北延至正房背墙滴水(含中间部分院坝)共计7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含界内所建房屋)属凌某某。

三、争议之房,除凌某某所得部分外,其余使用权属乌尔莫阿牛。

四、被告张某某返还乌尔莫阿牛房款12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乌尔莫阿牛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基仁

审判员吴光和

代理审判员陈惠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吕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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