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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辛、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壬、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又名张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又名赵某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河南国基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操某某(又名操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籍贯湖北省郧西县X镇X村X组)。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某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壬、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1月11日23许,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师某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王某、范某到迪厅后未进行消费,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王某、范某。经鉴定,王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范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师某某对2004年1月某日晚,因四名男子在顶点迪厅内未消费而发生争执,即伙同李某等人将其中二名男子拖至迪厅院内实施殴打的供述与同案人孙某锋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对案发当晚,因在顶点迪厅内未消费酒水,便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致轻伤及经公安某关调解某其进行赔偿等情节的陈某。

3、证人刘某某、王某、杨某某分别对该起事实发生的原因、细节、过程及处理情况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范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5、民事赔偿协议及撤诉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二)2008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辛、胡某某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要求邓某赔偿迪厅桌子玻璃台面,遭到邓某拒绝,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等殴打邓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辛、胡某某对案发当晚,因一男子用小木块将迪厅内桌面砸烂拒不赔偿为由,即将该名男子拖至院内殴打的供述。

2、被害人邓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在顶点迪厅内消费,因桌面问题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殴打等情节的陈某。

3、证人李某对案发原因及邓某遭到殴打等情况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邓某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三)2008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宋某某、李某某站在吧台附近喝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殴打宋某某、李某某。经鉴定,宋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赵某丁分别对2008年11月某日晚,因二名男子在顶点迪厅吧台附近喝酒与李某江发生口角,即伙同李某江等人将其拖至院内进行殴打的供述与被告人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关于2008年11月16日晚在顶点迪厅消费时,因在吧台附近喝酒而发生争执,便遭到该迪厅多名工作人员的殴打及赔偿情况的陈某。

3、辨认笔录、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及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

4、收款证明及撤诉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四)2009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冯某某、张某某喝李某某包间内的酒,即将其拉至迪厅院内,用橡胶棒殴打冯某、张某。经鉴定,冯某双眼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解某某、赵某丁、杨某某对案发当晚,因迪厅内二名客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即将二人拖至院内进行殴打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关于2009年1月1日1时许,其在顶点迪厅因喝酒发生争执,即遭到迪厅多名工作人员的殴打致伤及民事赔偿情况的陈某。

3证人徐某某、崔某某、马某某分别对案发当天,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在顶点迪厅内消费,遭到迪厅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调解某议书、收到条及撤诉书均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五)2009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壬、操某某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顶点迪厅,因孙某、刘某癸等人酒后到迪厅滋事,用钢盔帽、酒杯等与孙某、刘某癸等人互相打架,致使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及迪厅方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师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师某某等人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壬、操某某分别对案发当晚,孙某某等人到顶点迪厅内闹事,受李某江、李某的指使将大门锁住并拦截孙某某等人不让离开,后造成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发生打架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辛、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关于案发当晚,其与崔某某等人在迪厅内消费,因不小心打碎酒瓶与迪厅方发生争执,便在迪厅内随意乱摔酒瓶,引起双方纠纷,后迪厅方将大门锁住不让其离去,双方在撕扯中发生争执互殴的陈某。

3、证人朱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安某某、郑某某等人分别对案发当晚该起事实发生的起因,双方人员互相殴打等情节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辛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壬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操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均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五起犯罪事实错误,该起系孙某等人首先在各上诉人打工的迪厅寻衅滋事,各上诉人均是履行职责的正当防卫行为,且孙某某等人已对各上诉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各起寻衅滋事均是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各上诉人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了过激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各上诉人主观方面不具有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特征的心态,客观行上所针对的对象也均是特定的人员,是为维持迪厅的正常经营秩序,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赵某甲、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辛、胡某某、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五起被告人孙某等人首先滋事,各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各上诉人所打工的迪厅虽遭孙某等人闹事,但各上诉人在制止闹事过程中,不采取合理方式予以制止,且使用远超出必要范围的暴力手段随意殴打孙某等人,逞强称霸,在己方占优的情况下将迪厅大门锁住,拦截孙某等人不让离去,借机泄愤,故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系依据法律规定和其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孙某等人是否表示谅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各上诉人上诉称其他几起也是在对方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为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过激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仅因“未消费而上台唱歌”、“站在吧台附近喝酒”等琐事,便对各被害人大打出手。迪厅作为娱乐消费场所,本负有向顾客提供服务、保障安某的义务,故应谨慎、妥善处理与顾客之间矛盾,而不能以主欺客,随意激化矛盾。本案各起事实虽均有一定起因,但该前因不能构成被害人过错。各上诉人在本迪厅内逞强称霸、动辄殴打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甲、杨某某、解某某等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杨某某、解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本案系公安某关在调查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发现涉案对方即本案各被告人也已涉嫌犯罪,在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后依法传唤了本案各上诉人及其他迪厅人员进行调查,故公安某关已初步掌握了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某关的原始询问笔录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仅指证对方孙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对各自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壬还证明,公安某关传唤迪厅人员作为证人调查该案时,迪厅老板李某江对他们说,“如果谁承认动手打,出啥事我不管”。故各上

诉人主观上也没有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心态,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应认定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刘某壬、操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解某某、赵某丁、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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