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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从事室内装修工作,现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零售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曾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尖嘴钳子、起子、小手电等工具从信阳窜至罗山县X乡X路口312国道附近,撬门钻入被害人胡某甲的铁皮门市部欲盗窃。胡某甲听见响声赶到门市部时,发现王某某钻出门市部逃跑。因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时不认识路,转回时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冲突,被害人夫妻与王某某搏斗数十分钟,在搏斗中被告人持尖嘴钳子将胡某甲身上多处扎伤。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外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款8069元,其中,胡某甲误工费5600元、医疗费4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曾某医疗费60元、误工费385元、交通费180元;被破坏铁皮门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其到铁皮屋附近只是为了找东西吃,不是盗窃,铁皮屋的缝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的伤也不是其伤害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尖嘴钳子、起子、小手电等工具从信阳市窜至罗山县X乡X路口312国道附近,撬门钻入被害人胡某甲的铁皮门市部欲盗窃。住在附近的胡某甲听见响声赶到门市部,王某某钻出门市部逃跑。因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时不认识路,转回时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冲突,胡某甲和随后到来的妻子曾某一起与被告人王某某搏斗数十分钟,在搏斗中被告人持尖嘴钳子将胡某甲身上多处扎伤。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外伤属轻微伤。胡某甲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1月13日供述:昨天夜里,我别人家的门,被抓住了。我9月份从家里出来,12日下午4点多到罗山的,想找工作,下车了在路上来回转,后来天黑了没吃饭,肚子饿了,想找东西吃,在大路上捡个鸡腿吃了,最后找到那家的小房子,被人抓住了。我发现那家的小房子门有个小逢,就想进去找东西吃,就勾着头想看看房子里面有什么东西,才勾下头,就从房子背后出来一个男的,我就站起来,这个男的就喊:抓小偷。我心里紧张,我跑了,掉进一个房子后面的坑里,我站起来,这个男的把我抓住了,我说:我是来找东西吃的,几天没吃东西了。这时又过来一个女的,又抓住我,他两个打我,我反抗,用手挡,他们抓住什么东西打我,后来又来一个男的打我,然后他们用绳子捆住我,报了警。我又说:是来找东西吃的,别打我,我不动。后来警察来了。我勾头看房子时手里没有拿东西。门有20公分的缝,本来就有的。

我背一个黑包,包里有衣服、一个钱包、一个大起子、一个钳子、一个小手电、半包烟、一个火机,钱包里有4张火车票,一张有手机号的小纸条。我反抗时没有拿起子,钳子是打掉出来的。我跑时掉进坑里,我们三个在地上滚来滚去。钳子、起子是在黄某修车的地方贪小便宜拿的,随手放进我的包里,带回家用,手电是我自己的。我没有用起子、钳子捅人家,也没有说求他们放我走,只说饿了几天没吃饭。

其2009年11月14日供述:我的卡里有80元钱。

其2009年11月20日供述:内容与其2009年11月13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胡某甲2009年11月13日陈述:昨天夜里我家来一个小偷,把我小卖部铁门搞开,后来我将他抓住了。今天凌晨1点多,我在家睡觉,听到我家北面十余米我妻子曾某开的小卖部铁棚有响声,我起床到小卖部去,看见小卖部铁皮门被掀开个大洞,里面的人可能听到我走路的声音,从铁皮门钻出来,往西跑。我喊谁个站住。这个人顺着沙堆、石子转一圈,可能找不到路又转回来了,我害怕就喊:站住,别动。他不停,一直走到我身前,用拳头打我,我躲过去,一把把他的腿抱住,给他摔在地上,我大声喊:救命,抓小偷。我和他滚打在地上,我拼命将他抱住,不让他站起来,后来我妻子起来帮忙,我们又厮巴有40多分钟,后来都没劲了,附近的邻居都过来,把小偷按住,后来打110,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事后我才发现身上被小偷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戳得皮破肉烂的。我家小卖部在水泥厂路口西第二家,在312国道南边,就在路南边,我家在小卖部南边十多米。因为发现及时,东西没有被偷走。我手、腰、腿、脚都有伤,还流有血,秋衣秋裤上都有血。小偷和我打的时候手上拿有东西,顾不得看是啥东西。我两口子把小偷按住,才发现小偷手里拿个尖嘴钳子,身上还背个包,我妻子当时以为他拿有刀,就咬他的手,让他把刀放下来,后来发现是钳子,我身上是他用尖嘴钳子戳的。后来他没有劲了,就给我妻子说把他放了,他有400元钱给我们,我没搞。我的小卖部铁皮门是用铆钉铆住的,小偷直接把铁皮从下面掀起来一个窟窿,从窟窿钻进去的。没有丢东西。

其2009年12月1日陈述:我的铁屋的门原先是好的,小偷可能是把门搬弯的或者撬起来的。这个大缝可以一个人钻进钻出。门被弄个大缝,当时没有说准,不是大洞(大窟窿)。

其2010年1月26日当庭陈述:我从事室内装修工作。

2、被害人曾某2009年11月13日陈述:我听见丈夫喊抓小偷就冲出来,看见我丈夫在小卖部后面和一个人在地上打,我跑过去帮我丈夫扯那人,我抓住那人的衣领,我发现那人手里好像拿个刀,我就把他的手抓住,一边喊:有刀。我又咬他的手,我一直没有敢松他这个手。扭打十多分钟,我把他手里的东西夺过来,才发现是把尖嘴钳子,我用尖嘴钳子抵住他的头,叫他别动,他可能也厮巴的没有劲了,才没反抗,后来来了几个邻居,帮忙把小偷瞧着,我们打110,民警来将小偷带走了。后来我看见我小卖部的铁皮门被扒开个大洞,我听丈夫说小偷是从这个洞里钻出来的。我们将小偷按住后,他说身上有400元钱,让我们放了他,他把钱给我们,别的没有说啥。这个人用钳子将我丈夫身上戳了好多伤,幸亏是把钳子,他要拿的是刀,后果就难说了,我们都赤手空拳。

其2010年1月26日当庭陈述:我从事个体零售业。

3、证人刘××2009年11月19日证言:听胡某甲说他抓住一个小偷。

4、证人胡××2009年11月19日证言:前几天的一个夜里12点多,我孙子来喊我,之前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估计是胡某甲有事,我立即过去,到我儿子铁皮屋后面,看见我儿子、媳妇正在与一个人厮巴,三人在地翻来翻去的。小偷手里拿有尖钳子。我媳妇咬小偷的手,从小偷手里夺下一个尖钳子,后来被公安局的人把小偷带走了。钳子也带走了。我儿子的伤估计是小偷用钳子捅的。

5、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实:扣押起子、钳子、小手电各一个,火车票四张等。其中,起子是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腿上搜出,钳子是被害人曾某交给公安人员的,曾某自称钳子是从被告人手中夺下来的。

6、罗山县公安局出警经过在卷证实:2009年11月13日1时45分,接指挥中心指令:“水泥厂路口有小偷”。公安人员赶到水泥厂路口,看见路边一铁皮屋有一大缝,在铁皮屋南边一个土坑边,被告人被几个人按住,都说被告人是小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一小腿上搜出一把起子,被害人曾某将其自称从被告人手中夺过来的一把钳子交给公安人员,一群众又将从地上捡起的被告人的手电交给公安人员。

7、罗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卡里经查有89.66元。

8、云南省大观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在卷。

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0、现场勘察笔录在卷证实:被弄开的铁皮屋,其中一扇门的下角明显被弄弯曲,铁皮上有一道明显的与门边成30度角0.36米的弯折痕迹,该痕迹的最高处距地面0.91米,被弄弯门的最下处被弄开长0.38米的缝。

11、现场照片在卷。

12、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照片在卷。

13、被害人胡某甲伤情照片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伤属轻微伤。

15、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龙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罗山县龙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60元。

2、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害人胡某甲发现后,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胡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属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到铁皮屋附近只是为了找东西吃,不是盗窃,铁皮屋的缝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的伤也不是其伤害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的小卖部(铁皮屋)正在使用中,案发时存放有多种商品,而案发当夜小卖部中无人守护,故被告人辩称其到现场时小卖部的门已有一个可以钻进钻出的缝,与情理不符;被告人银行卡中有钱,其携带着起子、钳子、小手电等,于凌晨1时到一个关闭的门市部,将门别开一个大缝进入其中,其辩称只是为了找东西吃,亦与情理不符;被害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后,身上多处受伤,但被告人辩称不是其造成的,亦与情理不符。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虽拒不认罪,但根据其供述可以认定,其案发时确实在案发现场,且后来与两被害人确实发生过厮打,另有被害人胡某甲、曾某陈述,证人胡某乙证言,被害人胡某甲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起子、钳子、小手电、银行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有罪的证据体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胡某甲、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69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医疗费104元(其中胡某甲44元,曾某60元);关于误工费,两被害人均未住院治疗,但各到医院治疗一次,胡某甲误工损失应为46.3元(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该行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曾某误工损失为38.2元(其从事零售业,该行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两被害人均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两被害人提交了180元的票据,因两被害人居住在县城附近,各到县城医院治疗一次,本院酌定80元;关于赔偿门市部铁皮门X元损失的要求,被害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有实际损失,本院酌定3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曾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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