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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40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书占、马春丽,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占、马春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千岛湖”鱼味馆饭店门口因停车卖瓜问题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孙×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06元。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手。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中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千岛湖”鱼味馆饭店门口,被告人胡某某因停车卖瓜问题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孙×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陈述证实,当天在饭店上班,胡某某将西瓜摊挡住饭店,其上前劝说,胡某某不听,其将地上的一个西瓜踢烂,该男子拿起一根铁棍将其打倒,其爬起来拿起那人的秤杆去打,该男子用铁棍打在其右手手指上。证人丁光辉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孙×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胡×杰(系被告人胡某某儿子)证言证实,当天其和胡某某在“千岛湖”饭店门口卖瓜,一女子让其将车开走,并将地下的西瓜踢烂,胡某某和该女子开始争吵,该女子拿起卖西瓜的秤朝胡某某身上打,被其拦住,该女子用嘴咬其胸部,其松手后,女子又要拿秤打胡某某,胡某某拿起撬杠朝女子肚子和右手打了一下。

3.经被害人孙×辨认,被告人胡某某即为将其打伤的男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被告人胡某某打伤被害人时所用撬杠已被扣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予以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孙×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

6.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用撬杠将被害人孙×肚子及手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受伤后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1.06元,需误工费29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800元。

2.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右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没有打到被害人手部的辩解理由,经查,因瓜车停放位置的事情,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撬杠将被害人孙×右手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停车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害人欲用秤杆击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持撬杠将被害人右手打伤,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纵观本案,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正在进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孙×轻伤,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医疗费三千四百零一元六分、残疾赔偿金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误工费二千九百五十元、鉴定费八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三百二十二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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