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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5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遇路右侧张军驾驶的豫x号工具车由路X路左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南树木,致三轮车损坏,方立和受伤。方立和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遇路右侧张军驾驶的豫x号工具车由路X路左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南树木,致三轮车损坏,三轮车上乘坐人方立和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方立和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抢救。2009年11月20日,被害人方立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江某某于当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是被害人方立和的姐夫。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2009年11月6日供述:10月2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驾车到发案现场,突然由路X路上一辆工具货车,工具车上路X路北,我忙向右打方向避让,车撞到树上,我妻弟方立和受伤了。我有驾驶证,车没有行驶证。

其2009年11月20日供述:我妻弟方立和受伤后连夜送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今天死了。出事后我积极筹钱抢救方立和,一共发了24.5万元。

其2009年12月29日供述:我以前有驾驶证,中间几年没有年检,过期作废了。事发后是附近“满意超市”老板打的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当时我去救人了,我有个弟弟在现场。我和方立和是亲戚关系,他既是我妻兄弟,也是我妹夫。出事后,方立和的哥等人主动找村里人写了证明材料,表示不追究我的任何责任。

其2010年2月1日当庭供述:是我让“满意超市”老板打的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因为我没有手机。

2、证人张×2009年11月3日证言: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开工具车由路南仓库往国道上行驶,上国道后左转弯往西向县城方向走。我的车上国道左转弯,已过路中心线,我看见由西向东驶来的三轮车,先是左打方向,后来又右打方向,撞到路南树上。

3、证人黄×2009年11月3日证言:当时我坐在张军的车上,刚上公路向西行驶,从西面过来一辆三轮车,先向北打方向,又向南打方向,从我们车后冲过去,撞到树上。

4、方立和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幅在卷。

9、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

10、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关于方立和的病情证明单在卷。

11、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害人方立和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江某某责任的书面证明在卷。

12、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筹钱抢救被害人方立和,在方立和11月20日死亡后,江某某当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有被害人方立和之妻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调查笔录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方立和是亲戚关系,案发后积极筹钱抢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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