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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甲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系秦某甲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宛车业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甲军、王某让;豫宛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时许,被告秦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豫宛车业门口向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入长江路卫校三附院治疗。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到交警六大队进行调解,为了能尽快在交警六大队调解终结,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原、被告协商伪造假的赔付过程,骗取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0年11月22日,王某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今收到秦某甲车祸赔偿款叁万零柒拾壹元柒角肆分整(x.74元)王某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3日,王某朋友张XX携收条与被告秦某甲之父秦某乙一起到交警六大队,希望办案民警能为他们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办案民警因未见到钱拒绝了原、被告的请求。2010年11月24日晚原告去其朋友韩XX家借钱用于骗取交警大队出具调解手续但没借到。2010年11月25日,王某与秦某乙一起来到交警六大队,办案民警希望原被告能当面交接钱,然后再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王某拿着收条对办案民警说:“老秦某甲实已经把钱给我了,这是我给他打的收条”然后就把收条递给了秦某乙,民警无奈就给他们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0年11月30日保险公司赔付秦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698.4元,后秦某甲仅赔付给王某2716元,剩余x.74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秦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2、2010年11月22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条落款时间早于赔偿凭证时间。

3、2011年11月25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交警队主持双方在形式上赔偿完毕。

4、交警六大队民警史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并未当着办案民警的面交接赔偿款.

5、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2日王某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秦某甲赔偿款x.74元钱),2010年11月23日,张XX携收条与秦某乙一起到交警六大队委托办案民警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办案民警以未见到双方当面交接钱为由拒绝出具文书。并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秦某甲之后,秦某甲支付了王某2716元。

6、证人韩XX及妻子朱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4日晚,王某到证人家借x元钱,用于骗取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便让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7、保险公司费用理赔清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保于2010年12月X号理赔被告7808.44元。

被告秦某甲辩某: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2日我和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王某给我写了一份收条,因王某急用钱,2010年11月24日晚我把x.74元送至王某家,王某把收条给我,2010年11月25日我拿着收条和王某一起到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给我们出具了调解协议。

被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1月25日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调解凭证一份。及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给被告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钱给原告王某,王某把收条交给被告,此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大队调解解决。

被告豫宛车业公司辩某:出事车辆豫x所有人为被告秦某甲,并非我公司车辆。故该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豫宛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

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秦某甲驾驶证及行车证一份。证明出事车辆所有人为秦某甲。

被告保险公司辩某: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被告理赔完毕。保险公司拒绝重复理赔。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身份。

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险理赔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次事故赔偿完毕。

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六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理赔完毕;对证据4史XX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张XX的证言真实性除给王某2716元以外,其余部分均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韩XX及其妻子朱XX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近且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秦某甲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是为了骗取交警六大队出具调解凭证,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钱。

原告对豫宛车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豫宛车业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告秦某甲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秦某甲及保险公司对豫宛车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秦某甲及豫宛车业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称、辩某、以及双方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秦某甲是否依双方调解协议支付给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却反证了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证明双方并没有当着办案民警的面交接钱,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所举的证据5张XX证言中关于保险公司对被告理赔后,被告支付原告2716元,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证言的其他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内容只能证明张XX曾和被告一起去了一趟交警大队,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所举证据6,因证人与原告之间为多年好友,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该证言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2010年12月X号保险公司对被告进行赔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对三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时许,被告秦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豫宛车业门口向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市交警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秦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被送入长江路卫校三附院治疗。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秦某甲并非豫宛车业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对该事故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到交警六大队进行调解,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秦某甲是否依双方调解协议已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依双方调解协议支付给自己交通事故赔偿金。但原告所举的证据2010年11月22日收条、及2011年11月25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与被告所举的证据重复,进一步反证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所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费用理赔清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张XX出庭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举交警六大队民警史XX出具的证言只证明双方并没有当着办案民警的面交接钱,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证人韩XX及妻子朱XX出庭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对该证言予以印证,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秦某甲所出具的2010年11月25日交警六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调解凭证,及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给被告写的收条,均为书证且为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书证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直接效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即被告秦某甲所举证据效力优于原告王某所举的证据。故对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出事车辆所有人为秦某甲并非豫宛车业公司,豫宛车业公司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理赔完毕,不再重复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5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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