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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初字第50号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刑附民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之法定代理人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欧某素芳,湖南省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何毅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欧某素芳,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何毅力,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5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陈某丙介绍被害人尹某芬与其大弟陈某中(忠)谈对象。后因尹某芬患有癫痫病,陈某中决定与尹某手,此时尹某怀孕。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尹某芬来到桂阳县X巷X村X号陈某丙租住房要求其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尹某芬被城郊派出所民警带走。当日23时许,尹某芬再次来到陈某丙租住房与陈某丙、陈某丁发生争吵。尹某芬欲咬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见状便抓住尹某头发往后扯,陈某丁则将尹某手反过来抓住将尹某倒在地,脚压在尹某背上。这时,陈某丙又将尹某头扯起,拿起饭碗朝尹某嘴部打,并讲:“要你好好做人你不做,你要来送死”,尹某芬随即失去知觉。陈某丙怕尹某芬醒来咬人,便用一大绿色蛇皮袋将尹某头部套住,商量雇车将尹某到七拱桥抛至春陵江。随后陈某丁出去找人,陈某丙则用绳子将尹某双脚捆住,并用三个蛇皮袋将尹某身体套住,再用网线捆住尹某颈部等部位。后陈某丁找来陈某戊,由陈某戊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尹某芬拖到桂阳县七拱桥上,陈某丙、陈某丁将尹某入春陵江。陈某戊获得运费1020元及车子损坏赔偿费8077元。经鉴定,被害人尹某芬符合呼吸道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丙、陈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戊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的刑事责任,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戊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连带赔偿其等人的丧葬费9855.5元、死亡赔偿费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2000元,共合计x.43元。

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被害人尹某芬有过错,请求对陈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当庭列举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何毅力提出:被害人尹某芬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陈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提出:陈某戊运尸体前,并不知情,知情后,陈某戊不肯运尸,是在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妈妈的求情下参与犯罪的,建议对陈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丙介绍尹某芬与其大弟弟陈某忠(中)谈对象,两人在见面的当天就同居了。后因尹某芬癫痫病发作,经常与陈某忠争吵,并还无故殴打邻居,于是陈某忠决定与尹某芬分手,此时尹某芬已怀孕,不肯分手。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尹某芬从广州来到桂阳县X巷X村X号陈某丙的租住房要求陈某丙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陈某丙家的人向110报案,尹某芬被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带走。当晚11时许,尹某芬又来到陈某丙租住房,与陈某丙、陈某丁发生争吵。尹某芬欲咬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见状便抓住尹某芬的头发往后扯,陈某丁即将尹某芬的手反到背后将尹某芬按倒在地,并用脚压在尹某芬的背上。接着,陈某丙扯住尹某芬的头发往地上撞了几下,又拿起饭碗朝尹某芬的嘴部打,并讲:“要你好好做人你不做,你要来送死”。尹某芬此时已失去知觉,陈某丙、陈某丁见状即松开手。过了一段时间,陈某丙、陈某丁见尹某芬还没醒过来,陈某丁提议将尹某芬的尸体丢到春陵江,陈某丙同意。随后,陈某丁去找车来拖尸体,陈某丙怕尹某芬醒来咬人,便用一大绿色蛇皮袋将尹某芬的头部套住,用绳子将尹某芬的双脚捆住,用一大白色蛇皮袋从脚往上套进去,接着在头部、脚部各加套了一个蛇皮袋,然后用网线捆住尹某芬的颈部等部位。尸体捆好后,陈某丁找来了被告人陈某戊,陈某戊来到陈某丙租住房,得知是运尸体,不肯拖运。这时,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妈妈跪下向陈某戊求情,要求陈某戊帮忙,陈某戊见状答应了。随后,由陈某戊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尹某芬的尸体拖到了桂阳县七拱桥上,陈某丙、陈某丁将尹某芬的尸体抛入春陵江。事后,被告人陈某戊获得运费1020元及车子损坏赔偿费8077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芬符合呼吸道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丧葬费x元/具。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龚某甲的抚养费x.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2000元,共合计x.5元。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等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陈某戊自愿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等人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2月1日8时许,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和平派出所报案,称在桂阳县春陵江银河河段白洋山渡口处发现一具尸体。刑侦大队接报案后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于同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发现尸体的现场位于桂阳县X乡X村白洋山渡口处春陵江河段。该尸体头颈部被两个绿色蛇皮编织袋包裹,颈部被三圈灰白色网线捆扎,双下肢被一大白色蛇皮编织袋包裹,该大白色编织袋上端被一灰白色网线捆扎,大白色编织袋内装有一小白色蛇皮编织袋,该袋内有一双绿色毛线拖鞋;死者双脚关节处被一尼龙绳捆扎;死者上穿黑色拉链夹克衣,第二件为红色圆领羊毛纱,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裤子右后口袋内有一张2008年12月18日10:56广州至郴州的火车票。杀害尹某芬的现场位于桂阳县X巷X村X号,公安人员对该现场进行了勘查,因时间久,现场为变动现场,未发现异常情况。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3被告人均辨认属实。

(3)郴州市公安局(2009)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桂阳县公安局(2009)第X号法医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尹某芬的头颈部套有两层绿色蛇皮袋,颈部被灰白色宽带网线捆扎三圈;双眼结膜充血明显,右眼球结膜有一小片状出血改变;左下唇粘膜有0.5cm×0.4cm挫裂创,左上颌中切牙内向性冠折,右上颌中切牙松动,牙齿有出血改变;宫腔内有胎盘及完整胚胎组织;尹某芬的肝组织中未检出硅藻,系死后入水;尹某芬的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及安眠镇静药类成份,可排除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结合死者尹某芬头颈部被两层绿色蛇皮袋套入,颈部被灰白色宽带网线捆扎三圈分析认为,尹某芬符合呼吸道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引起呼吸道功能急剧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4)湖南省公安厅(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从桂阳县X乡X村白洋组白洋渡口附近发现的女尸系尹某某、张某某的生物学女儿尹某芬的似然比率为1.27×106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x%。

(5)桂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刑侦大队2009年2月4日9时许,在桂阳县X巷X村陈某丙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某丙抓获;次日凌晨,在桂阳县X乡X村陈某丁家将被告人陈某丁抓获;当日18时许,在桂阳县X镇文化局陈某戊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戊抓获。

(6)证人欧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他们在春陵江白洋渡口发现一具尸体,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他们把尸体拖上岸时,见尸体套有两个编织袋,一个是从头往下套的,一个从脚往上套的,头上套的为绿色,脚上套的为白色。该编织袋的颜某与陈某丙供述的相吻合。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尹某芬到陈某丙租住的牛巷口家闹事,被派出所的带走了。晚上尹某芬又来到陈某丙租住房,她就进卧室睡觉去了,外面房子里有陈某丙、陈某芬及二儿子陈某丁。开始她听到外面房子吵闹声很大,过了一会儿,就没听到声音了,她从卧室出来,发现尹某芬躺在地上没气了,已经死了。后来,陈某丙、陈某丁喊来“大闹天宫”(指陈某戊),将尹某芬的尸体拖走处理了。案发晚上,尹某芬外穿一件黑色夹克衣,里面穿一件红色衣服。

(8)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晚,她舅舅陈某忠的女友(指尹某芬)到她家里闹事,她妈妈的手被尹某芬咬伤,她就打电话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后尹某芬被城关派出所的干警带走了。当日23时许,她和母亲、外婆、舅舅在客厅聊天时,尹某芬又来到她家,她见状就进卧室去了。过了一会,听到一声响声跑出客厅,见妈妈陈某丙、舅舅陈某丁与尹某芬都倒在地上,她因害怕便跑到自己“五叔”家去了。第二天,母亲陈某丙和外婆聊天时说:“昨晚上把尹某芬打倒后,见尹某芬没断气,就将尹某芬绑住,用袋子套住,后叫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将尸体运到七拱桥扔到春陵江了。”

(9)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5、6点钟,尹某芬到陈某丙家闹事,砸了陈某丙家的电视及其它很多东西。当她看到尹某芬与陈某丙扭在一起时,她上前扯架,被尹某芬咬伤了手指。后他们报了案,公安干警将尹某芬带走了,她就到医院打针去了。另还证明,案发晚上陈某芬是在她家睡的。

x%证人龚某庚、颜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丙的弟媳(指尹某芬)到陈某丙家闹事两次。第一次是2008年12月份的样子,是莲塘派出所的人将陈某丙的弟媳送到陈某丙家的;第二次是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也就是案发的那天),陈某丙的弟媳一个人来到陈某丙家的。当晚8时许,听到陈某丙家打了起来,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将陈某丙及陈某丙的弟媳带走了,后来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桂阳县X乡X村春陵江白洋渡口发现的女尸是他们的女儿尹某芬。他们的女儿尹某芬14岁患癫痫病。2006年尹某芬与桂阳县X乡的龚某乙结婚,生育女儿龚某(艳)美。2008年初龚某乙下落不明。同年8月,尹某芬经陈某丙介绍和陈某丙的弟弟陈某忠谈对象,尹某芬还将陈某忠带回家给他们认识。同年12月份,尹某芬打电话告诉尹某某说自己与陈某忠的家人打了架,还说自己怀孕了,但现在陈某忠不要自己了。

x%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6月底,姐姐陈某丙打电话给他说介绍尹某芬给他认识,并说尹某芬患有羊癫疯。他从打工处回来与尹某芬认识后,带尹某芬回自己家一起住了3天,便带着尹某芬到广州自己打工处住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尹某芬羊癫疯病发作,总是与他吵,还到他打工的地方闹事、打人。2008年12月16日,尹某芬又到他打工的厂里找他闹。同月18日,他决定与尹某芬分手,尹某芬就走了。当天晚上,他姐姐陈某丙打电话告诉他说尹某芬在陈某丙家,还砸了陈某丙家的东西和打了人。次日凌晨4时许,他姐姐陈某丙打电话向他要运尸体的运费,并在电话里听到姐姐陈某丙在哭,从而得知尹某芬被陈某丙搞死了的情况。

x%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他打电话给陈某丙,陈某丙在电话里对他说“有一天陈某忠的老婆到家里来闹事打人,就报了警,公安干警来家里把陈某忠的老婆带走了,到了晚上陈某忠的老婆又回来了,并砸了家里的东西,我很气愤,随便拿了东西将陈某忠的老婆打倒在地,用绳子捆了起来就没气了。”2009年1月22日,他从广东打工回到家,问陈某丙怎么打倒陈某忠老婆的,陈某丙不肯告知他,并说人是自己打死的,不关他事,后他就没再问了。

x%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陈某丁到她家喊她丈夫陈某戊去拖货,谈好价格为150元。他丈夫陈某戊走后半小时打电话告诉她说是拖尸体,她即在电话里叫陈某戊不要拖,赶快回家。陈某戊回家来,说将尸体拖到了七拱桥,丢到春陵江里了,并还说返回家时,车子翻坏了。后来,他们把车子车棚去掉了,把车厢喷上了红色油漆。

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戊分别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的4000元,尹某某请求法院对陈某戊从轻处罚。

x%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丙出生于1966年10月4日,陈某丁出生于1978年3月8日,陈某戊出生于1975年8月25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出生于2007年9月7日,龚某乙出生于1971年1月12日,尹某某出生于1960年8月2日,张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0日,均为农村户口。

x%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陈某丁来到他家,找他拖东西,谈好价格150元,他答应了,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陈某丁来到桂阳县X巷X村陈某丁的姐姐陈某丙家。当时,见陈某丙和其母亲在家,客厅里摆着一蛇皮袋包起长约2米的东西,他去搬东西时,陈某丙的母亲要他不动,那是一个死人。接着,陈某丙告诉他说袋子里是个女的,流峰人,是被陈某丙和陈某丁掐死的。他见是尸体不肯拖,并打了电话给自己妻子,他妻子叫他回家,不要拖。他欲驾三轮摩托车回家时,陈某丙一家人跪下求他,拖住不准他走,并答应给1000元的运费,他在这种情况下便答应了。随即,陈某丙、陈某丁将尸体抬上三轮车上,他与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将尸体拖到了七拱桥,陈某丙、陈某丁抬起尸体丢到了春陵江里。返回家的路上,他因为紧张,车子还翻了,车棚和挡风玻璃都坏了。回到陈某丙家后,陈某丙给了他1000元运费,陈某丙的母亲给了一个20元的红包。第二天陈某丙还赔了他8077元车辆损失费。后来,他将车子的绿色油漆换成了红色。

x%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8日晚8时许,他接同村陈某军的电话得知尹某芬在姐姐陈某丙家闹事、打人,即来到陈某丙家,并听说尹某芬和陈某丙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只有母亲李某芝、外甥女陈某芬在家。过了一会儿,陈某丙从派出所回到家,他们商量了如何处理尹某芬一事。当晚12时许,尹某芬又来到陈某丙家,他怕尹某芬打人便去抓尹某手,尹某芬见状便来咬他,他姐姐陈某丙即扯住尹某芬的头发,他也趁机将尹某芬的手返到背后按倒在地,陈某丙扯住尹某芬的头发狠狠地往地板上撞了几下,还用碗之类的东西往尹某芬的嘴上敲了几下,尹某芬就没有动了。之后他们找了个蛇皮袋将尹某芬的头套住,过了半小时,尹某芬还是没动,他们确定尹某芬已死,他便提议将尹某芬的尸体丢到春陵江,他姐姐陈某丙同意了。随即他找来“大闹天宫”(指被告人陈某戊),当时,他告知陈某戊说拖货,但陈某戊来到陈某丙家见是拖尸体不愿拖,他母亲李某芝和姐姐陈某丙跪下来求陈某戊,并答应给陈某戊1000元钱,陈某戊同意了。后他和姐姐陈某丙将尹某芬的尸体抬上三轮摩托车,由陈某丙驾驶运到七拱桥,他和姐姐陈某丙将尸体抛入了春陵江。他们返回时,摩托车还翻了。到家后,他母亲给了陈某戊20元红包,陈某丙给了1000元运费,还答应陪1万元钱给陈某戊。

x&%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她坐在流峰至桂阳的客车上认识了尹某芬,并将尹某芬介绍给自己弟弟陈某忠作女朋友。陈某忠与尹某芬同居了一段时间,陈某忠发现尹某芬患有“羊癫疯”,遇到刺激就会打人,他弟弟陈某忠便提出不要尹某芬了。后尹某芬经常来她家闹事、找麻烦。2008年12月18日18时许,尹某芬来到她租住地牛巷口的房子里,找她要求赔偿而发生争吵,尹某芬咬伤了陈某英,当尹某芬想继续行凶时,被她按倒在地,并报了警。后城郊派出所的干警来到她家将尹某芬带走了。当晚11时许,尹某芬又来到她家,她女儿陈某芬及她弟弟陈某丁、母亲李某芝均在,母亲见状到卧室去了,她女儿因害怕就出去了。尹某芬进来后就去抓陈某丁,欲咬陈某丁,她见状从后面抓住尹某芬的头发往后扯,接着陈某丁抓住尹某芬的手反到背后按在地上,用脚压住尹某芬的背部。这时,她抓住尹某芬的头发用饭碗朝尹某芬嘴上打了两下,边打边讲“要你做人不做,要来送死。”尹某芬被打后不动了,嘴部在流血,她即松开了手。后她怕尹某芬醒来又咬人,便找来一个大绿色蛇皮袋套在尹某芬的头部。过了很久未见尹某芬醒来,她与陈某丁商量把尹某芬的尸体拖到七拱桥丢掉。商量完后,陈某丁出去找车,她怕尹某芬醒来,便又找来一根电线在尹某芬的脖子处绕了几下捆死,用绳子把尹某芬的脚捆住,再用一很长的白色袋子从脚往上套好,用白色的绳子捆住,总共用了四个编织袋。在套尸体时,她发现自己帮尹某芬织的毛线鞋还在,便把毛线鞋也放进了编织袋里。后陈某丁找来了一台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司机(指陈某戊)发现是尸体,不愿拖,她求陈某戊,并答应给陈某戊1000元钱,陈某戊才答应。随后,他们将尸体抬上三轮车,拖到七拱桥上,她与陈某丁将尸体抬起抛入春陵江里。他们在返回的路上,陈某戊太紧张,三轮车还翻了。后她给了1000元运费和赔了8077元钱给陈某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尹某芬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其等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等4人的诉讼请求给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其等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不是故意杀人共犯,陈某戊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尹某芬的行为,陈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和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何毅力提出:“被害人尹某芬有过错”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芬对引发本案虽有一定的责任,但尹某芬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杀害尹某芬的理由,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提出:“陈某戊运尸体前,并不知情,知情后,陈某戊不肯运,是在陈某丙、陈某丁及其妈妈的求情下参与犯罪的,请求对陈某戊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谢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戊在诉讼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等4人4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43元(其中陈某丙已赔偿5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尹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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