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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冯某丁、冯某戊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终字第221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现年61岁,四川石棉县人,住(略),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32岁,四川石棉县人,住(略),居民(系李某甲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现年29岁,四川石棉县人,住(略),居民(系李某甲次子)。

委托代理人:高宁洪,石棉县X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列三位上诉人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女,汉族,现年43岁,四川汉源县人,住(略),农民(系李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戊,男,汉族,现年40岁,四川汉源县人,住(略),村民(系冯某丁的兄弟)。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张某某,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宁洪,被上诉人冯某丁,被上诉人冯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张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李某甲、冯某丁一家在1986年,1990年修建房屋,属李某甲、冯某丁家庭共同共有财产。1998年2月25日被告冯某丁将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赠与被告冯某戊,同时冯某戊向其支付购房款,双方行为实属明赠暗卖。被告冯某戊现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退还其房产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以明赠暗卖的形式获得(略)元后进行处分,被告冯某戊向其支付(略)元购房款,取得讼争房屋产权属善意取得,本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此受到损失,应由被告冯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冯某丁、冯某戊返还其房内的其他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不服,以冯某丁无权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冯某戊恶意取得房产权,属违法行为,并要求冯某戊返还屋内财产等理由提起上诉。冯某戊上诉答辩称:诉争之房屋属合法取得,已办理了房产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某丁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明赠暗卖,未经家庭协商,是自己一人操办的,其责任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0年,李某甲与冯某丁结婚(李某再婚),二夫妻便与李某前妻二子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共同生活,即全家四人。1986年、1990年全家先后购买(略)公房和经政府部门另批得在此建房用地;建有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建筑面积分别是:394.75平方米、158.34平方米,合计553.09平方米。以后,全家迁往石棉县城居住,将房屋交给冯某丁的同胞兄弟冯某戊看管。1998年2月25日,因冯某丁为了个人做生意,便与兄弟冯某戊协商,将(略)的房屋以明赠暗卖的形式卖与冯某戊,俩姐弟便找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寿洪为其代书,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主赠与人冯某丁、李某甲(简称甲方),受赠人冯某戊(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系同胞姐弟关系,甲方因长期居住生活在四川省石棉县X路二段X号,鉴于乙方现有住房条件的实际困难,双方就房屋赠与和接受赠与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四川省(略)相邻乙方的全部房屋地基赠与乙方;二、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房产赠与;三、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赠与乙方的全部房产地基随之转归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赠与的房产地基除法律、政策明文规定的禁止作为事宜外,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四、甲方将房产赠与乙方协议签发生效之日起,甲方的家庭成员(包括子女、儿孙)及其任何亲属、亲朋好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干预和干涉乙方对受赠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五、甲方将房产赠与乙方后,原房屋内的属甲方的财物,生活用品仍归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阻拦或擅自处分和处理;六、老人(母亲)死后遗产按原当凭村、组所立遗产协议书办(原遗产协议书已交乙方保管);七、本协议经甲方(赠与人)、乙方(受赠人)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任何人不得干预和干涉;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原件存档。甲方赠与人冯某丁(按指印)、李某甲(冯某丁接指印),乙方冯某戊(按指印)。同时,郑寿洪写出《律师见证书》。此后,冯某戊交给冯某丁购房款(略)元,冯某丁向其出具《收条》。事后,李某甲得知该房屋被冯某丁私下出卖给冯某戊,为此发生纠纷。李某甲于2000年12月11日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房屋和屋内财产。

另查明,2001年10月25日,汉源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原颁发给冯某戊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冯某丁与冯某戊姐弟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及冯某丁并收取冯某戊(略)元的卖房款,该行为属明赠暗卖。冯某丁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个人处理家庭共同财产;而冯某戊明知这一情况,与其合谋签订协议书及支付(略)元买房款;姐弟二人这一行为侵害了李某甲家庭共同财产权,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冯某丁、冯某戊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冯某戊虽然取得了房屋,但其取得属无效行为,应当退还;同理,冯某丁也应退还所收冯某戊之(略)元房款。给冯某戊造成(略)元的利息损失,由冯某戊自行承担。冯某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某丁承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退还屋内的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冯某戊在上诉答辩中称:争议之房已添加了附着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戊向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返还(略)的原房屋。冯某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由冯某丁承担。

三、冯某丁向冯某戊退还房款(略)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冯某戊自行承担。

上列二、三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冯某丁、冯某戊各自承担200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确定的数额和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某友

审判员邓雅红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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