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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一终字第96号刘某乙故意伤害刑附民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丙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材料和询问了上诉人刘某乙及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李某乘摩托车窜至永兴县X乡X路段,遇见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的被害人刘某乙及同伴李某欢、李某运,即下车拦截,并持刀砍伤刘某乙头部、左肩、右上臂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刘某乙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8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出具刘某乙的病历和费用情况,李某丙原犯抢劫罪的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成重伤(五级伤残),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86元(其中医疗费7391.80元、护理费355.34元、误工费9949.7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不服,上诉提出:“民事部分按其诉讼请求赔偿x.06。”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同案人李某、李某(在逃)乘摩托车窜至永兴县X乡X路段,遇见刚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的刘某乙、李某欢、李某运。李某丙与李某即从摩托车上下来拦截刘某乙等3人,刘某乙反抗,李某丙即持刀朝刘某乙头上砍了一刀,接着李某朝刘某乙的左肩、右手各砍了一刀,然后,李某丙、李某坐上李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某乙伤后,被他人送医院救治。经法院鉴定,上诉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五级伤残。刘某乙因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91.8元、护理费355.34元、误工费9947.7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合计x.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永兴县公安局(2008)永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中左肩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属七级伤残;右腕关节、右手功能基本丧失属五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2)上诉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9日晚上10时10分许,他与朋友李某欢、李某运从高亭乡X村“耗子”家的网吧上网出来准备回家,途经下桥村X巷时,被3名男子拦下,其中有一人他认识叫李某丙,不认识的那两人上前搜李某欢、李某运的身,被搜走100元钱。李某丙搜他身时,他反抗,李某丙持刀朝他的头部和左肩部各砍了一刀,另一个持刀砍伤他手臂。他见这种情况,即与李某欢、李某运往“耗子”的网吧跑,李某丙等3人追了100米远就未追了。后他跑到“耗子”的网吧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冶疗。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9日晚上11时许,他与刘某乙、李某运从下桥村一网吧上完网回家。当他们走到下桥村桥头附近时(刘某乙走在最前面),从他们后面跟来了3人走到他们前面,有一人用手指着刘某乙,要刘某乙站住不要动,他们3人都停了下来。接着有两人走过来搜他和李某运的身,李某运身上的100余元钱被搜走,另一个搜刘某乙的身。刘某乙反抗,这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凶器砍刘某乙,刘某乙讲了句:“老外你要的。”搜他们身的两人见刘某乙反抗,亦拿起凶器砍刘某乙,他与李某运见状即跑,刘某乙亦跟着他俩后面跑,砍人的3人追了一段路就未追了。他们跑到原上网的网吧门口停下,见刘某乙头部、左肩、右手臂均被砍伤。后他们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里,刘某乙告诉他说砍自己的人有一个叫李某丙。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9日晚10时30分许,刘某乙和两个同龄人在她的网吧里上了30分钟的网就离开了网吧。10分钟后,刘某乙过来敲她家的门说自己被人砍伤了,她打开门见刘某乙全身是血,刘某乙3人走进她家,她按刘某乙的指意打了刘某乙父亲的电话和一个叫王某华的摩托司机。后王某华过来与刘某乙一起的两人将刘某乙送到了医院治疗。刘某乙在她家上网从不与人争吵,但刘某乙是谁砍伤的她不清楚。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9日晚11时许,他接到“耗子”老婆的电话,说同村的刘某乙被人砍伤,要他送刘某乙到医院。他接完电话骑摩托车来到“耗子”的网吧,见刘某乙脸上、手上都是血,他即将刘某乙送到了马田医院。接着他骑摩托车将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也接到了马田医院。后刘某乙被车子送到郴州去治疗,他就回家来了。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8月9日晚11时左右,他接一个网吧老板娘打来的电话说他儿子刘某乙被人砍伤,随后又接到王某华打来的电话说已将刘某乙送到了马田医院。后他来到马田医院,医院医师要他们转院,他即叫救护车将儿子刘某乙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刘某乙告诉他说,刘某乙与两个朋友从网吧上网出来,有3个人叫刘某乙站住,刘某乙说:“我为什么要站住,身上又没有钱。”接着这3个人就拿刀砍伤了儿子刘某乙。他知道这一情况,于2008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7)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肌电图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及伤情照片证明:上诉人刘某乙头部、左肩、右手上臂损伤的情况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8)永兴县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87年12月1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x`%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9日晚10时许,他与李某、李某坐摩托车窜至高亭乡X村,正遇刘某乙和李某欢路过,李某说:“我们去搞刘某乙。”随即他与李某从摩托车上下来,要刘某乙2人站住,刘某乙2人停下,李某砍了刘某乙一刀,砍在何部位未看清,他即持刀朝刘某乙头上砍了一刀,接着李某又朝刘某乙砍了一刀,刘某乙就叫了一声“老外”,他即与李某坐上李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同案人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砍成重伤、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丙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由于李某丙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丙应予赔偿。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按其诉讼请求赔偿x.06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胡承兰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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