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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王某贩某毒品,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无业,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2011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贺嘉土人民南路泰苑小区贩某10粒毒品麻古给被告人王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1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状片剂268粒,净重24.6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5克。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

1、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一公共厕所旁边贩某0.82克冰毒和1粒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郭X,得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1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上岛咖啡后停车坪准备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郭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白色晶状物质和3粒红色圆状片剂,其中白色晶状物质净重0.82克,红色圆状片剂净重0.27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二次,贩某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

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1、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X、晏X(均另处理)、“胜宝”(姓名不详,未到案)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X、晏X、“胜宝”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1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X、“胜宝”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4、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X、晏X、“胜宝”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5、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自己的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郭X、“胜宝”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郭X、晏X的证言、证人颜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王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四、对已收缴被告人李某红色圆状片剂二百六十八粒(二十四点六克)、已收缴被告人王某红色圆状片剂三粒(零点八二克)、白色晶状物质零点八二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所获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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