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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委托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醴陵市X区振辉木业行业主,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系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三被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赵某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被告周某委托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龙、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某庭,由审判员李某龙主审本案,书记员罗赞担任法庭记录。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开庭前被告集美公司、被告吴某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作出驳回二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二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1年9月15日、9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集美公司、被告周某、被告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系株洲市X区振辉木业行的业主。2007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李某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雪宝”文字,核定该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集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告诉原告,可以帮原告搞驰名商标认定。2010年4月8日,原告与集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集美公司代理通过侵权打假事务认定原告在第19类注册的第(略)号“雪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代理费为人民币四十万元,若集美公司未能完成原告所托事项或该驰名商标认定结果在原告第一次发布驰名商标广告后,因法律规定不能视为驰名商标,原告可要求集美公司退款三十九万元,若集美公司未在七日内退款,则集美公司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了一万元代理费给集美公司(系原告按被告周某的要求直接转到户名为杨月娥的账户上),2010年5月20日原告再支付代理费二十五万元给被告集美公司(该款原告按被告周某的要求直接转到周某的私人账户上)。2010年5月底,集美公司将一份(2010)吉仲裁字第X号吉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原告,吉林仲裁委员会[2010]吉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第19类注册的第(略)号“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集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集美公司应保证(2010)吉仲裁字第X号吉林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真实有效,保证裁决书认定的第(略)号“雪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裁决结果真实有效,原告用作广告宣传上不会有任何问题。

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合某,委托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内容为“雪宝板材——中国驰名商标”的车身广告。2010年8月7日,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车身广告申请,2010年8月19日,该局通知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予受理广告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为:株洲市X区振辉木业行提交的所谓中国驰名商标“雪宝”商标的认定机关为吉林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代理费,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集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集美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集美公司是一人公司的事实;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雪宝”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李某;

证据4、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集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某关系,协议书中有八处提到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驰名商标,但实际上是通过仲裁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

证据5、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农业银行转帐回单。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x元代理费,其中x元汇到户名为杨玉娥的帐上,其余x元汇到户名为周某的帐上;

证据6、吉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证明通过仲裁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7、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拿到仲裁裁决后对裁决书认定的驰名商标效力有所怀疑;

证据8、户外广告资料。证明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驰名商标户外广告的事实;

证据9、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株洲市工商局认为原告的“雪宝”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仲裁机构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驳回了广告申请;

证据10、收条。证明集美公司收取李某x元;

证据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是原告李某之子、沈延平是李某之妻及沈延平支付x元给集美公司的事实。

被告集美公司辩称:1、委托代理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而司法认定就是指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3、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并不是只有大型企业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

被告周某辩称,2010年4月5日,李某与集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委托集美公司代理“雪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是一种公司行为,与周某个人无关系。周某只是按照公司要求办理该事务,其所签章都是公司行为,就如李某在合某上的签章是代表李某一样。把周某作为被告是牵强附会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对周某的起诉。

被告吴某辩称,合某是集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这是一种公司行为,吴某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吉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仲

裁机构已认定了“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也证明了集美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项;

证据3、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

及收条。证明被告将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为此支付了x元的事实;

证据4、李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履行合某以后,原告尚欠x元代理费未支付给被告集美公司;

证据5、昆明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证明。证明通过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通行的方式;

证据6、知识产权热点难点研究。证明学术界认为通过仲裁方式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集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8、10、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集美公司代理以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集美公司将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超过原告的授权范围,事后原告也追认了转委托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部门无权评定仲裁机构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被告周某、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集美公司相同。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委托合某中有数处都用了“诉讼”字样,合某中只有第五条才有一处“仲裁”字样,合某是集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某,原告受到了欺骗,没有注意到第五条。同时,原告也一直认为是通过诉讼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至于补充协议,是原告拿到仲裁裁决书后没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机构无权认定驰名商标;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集美公司应亲自办理委托事务,集美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追认,故支付了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余款没有支付是因为集美公司通过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是无效的,根据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同时也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同时,不能因为其他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方式认定了驰名商标,就认为仲裁机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对证据6认为只是一种学术观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雪宝”商标注册人为李某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李某出于重大误解与集美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集美公司x元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不能够证明吉林仲裁委员会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对吉林仲裁委员会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效力有所怀疑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户外广告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的“雪宝”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而驳回了广告申请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集美公司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李某是原告李某之子、沈延平是李某之妻及沈延平支付x元给集美公司的事实。

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李某出于重大误解与集美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不能够证明通过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仲裁机构已经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够证明吉林仲裁委员会有权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集美公司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不能证明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收到了集美公司x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x元给集美公司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采纳,不能够证明通过仲裁方式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集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合某约定:1、原告委托集美公司通过代理侵权打假事务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2、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止,集美公司必须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即通过仲裁委员会个案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3、代理费总额为x元,自合某签订之日,原告需支付被告前期费用x元,原告在拿到裁决书三天内,支付被告剩余的x元;4、在“雪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日内,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费用,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5、集美公司未能完成委托或在原告第一次发布驰名商标广告后,因有法律规定不能视为驰名商标,原告可以要求集美公司退款x元,逾期未退款,则集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保密义务、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某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集美公司支付了x元。2010年5月25日,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日,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生效证明。同年5月29日,李某之子李某与集美公司工作人员周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合某约定:1、集美公司应保证(2010)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文件的真实有效;2、集美公司应保证该裁决书所认定的“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决结果真实有效,在原告用作广告宣传上不会有任何问题。2010年6月8日,原告支付x元报酬给被告,集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日,原告还向集美公司出具了一份欠集美公司报酬x元的欠条。

2010年8月17日,株洲市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户外广告登记,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户外广告不予受理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将“雪宝”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机关为吉林仲裁委员会,根据我国现有相关法律,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吉林仲裁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集美公司以仲裁方式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务转委托给台州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某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集美公司之间系一种委托合某关系,李某系委托人,集美公司系受托人,委托事务为通过仲裁程序认定“雪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委托合某及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委托合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即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一般情况下,由中级以上法院认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基层法院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根据该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即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从以上分析可知,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有两种途径,一为司法认定,二为行政认定,故李某与集美公司约定通过仲裁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本案属于自始履行不能,即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自始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导致合某无效,但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之时,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合某归于无效。《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下列合某:(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某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李某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存在重大误解,认为通过仲裁方式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该委托合某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故李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委托合某予以撤销,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集美公司提出的委托合某依法成立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合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集美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该知道仲裁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于法无据,但仍和李某签订委托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收取的李某x元报酬应当予以退还。集美公司辩称,其为委托事务已花费x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集美公司已花费了x元。同时,集美公司将委托事务擅自转委托给台州中正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并未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征得李某的同意,即使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也应自身承担。同时,集美公司系一人公司,吴某系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集美公司自认已收到李某x元,吴某作为股东承担了证明该x元与自己的财产是独立的举证责任,现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集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系集美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集美公司承担,故周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集美公司、吴某等支付逾期还款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自身亦存一定过错,对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x元;

三、被告吴某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6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640元,被告长沙集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吴某共同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某,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某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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