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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双流民初字第535号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双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内退人员,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黄河北路。

负责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刘某某,四川成都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干部学校)的工人,现干部学校已并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1994年干部学校将原告从大邑县前进玻璃厂调到于部学校工作。此后,原告参加了工资套改和1996年、1997年、1998年三次工资晋级,并几次填写了与学校职工一样的年度工作考核表等。1998年7月,原告和其他职工一道与学校签订了同样内容同一文本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干部学校校长郭某某主持工作后,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取消了原告政治学习、晋升工资、年终总评比的资格,降温费、劳保和其他福利待遇或减半、或取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20元。2000年8月23日,郭某长告诉原告丈夫对原告作一次性处理,经济补偿比临时工高一点,比正式工低一点。同年9月,郭某长找原告谈话,说1994年干部学校调原告到学校工作的决定是废纸一张。原告不同意郭某长此种处理方法,2000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长大发雷霆,指令校办公室副主任徐忠恒把原告押解回家,并说不准原告上班、停发工资。校方的此种做法逼原告走上轻生的道路,被同事李春玉发现,幸未造成更严重的后果。2000年10月19日下午2时,在教学楼三楼会议室,干部学校庞述刚副校长、李勤科长、徐忠恒副主任一起向原告传达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安置方式是自谋职业或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办法是按劳动部1994年X号文件,补偿原告4800元,另给付安置费1万元,生活补助费1万元。宣布决定后,庞副校长告诉原告必须服从此决定,否则后果自负。2000年11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干部学校派徐副主任让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说只签第1条。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学校单方面的行为,只能签第2条。因双方分歧较大,第一次签字未果。当天中午徐副主任再次找原告签字,并说明学校的三点意见:一是1、2条都签,如果不签第1条,学校就不给原告1分钱,不给原告分配工作,拖三年后让合同自动失效;二是增加1条,写明学校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和原告今后的行为与工商银行无关;三是双方签字后,到省劳动厅公证。原告迫于压力,违心地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学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学校单方解除,原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校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2000年烤火费、第四度目标奖、年终奖等经济损失共计6788.30元。造成原告住房公积金从2000年12月起已停止交纳,学校未给原告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上述等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干部学校现已并入培训学校,培训学校依法是干部学校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报酬等合法收入(略)元和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2275元;2.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3.恢复原告的工作;4.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的工资、奖金、各项福利(略)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略)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四川金融培训学校辩称,第一次开庭中被告称干部学校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且已被撤销而不存在,培训学校是新成立的学校,二者无继受关系,培训学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次开庭,被告承认培训学校是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与干部学校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反复协商的结果。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前,学校给予了原告调入相同性质的单位或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两种选择,起初原告确实不情愿,但经过双方反复有磋商,原告承诺在政策之外多付(略)元补偿的情况下,原告表示同意并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亲自签名。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干部学校依约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提出的5项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被招收为大邑县前进玻璃大集体工人,1986年8月随夫转业至干部学校,原告为干部学校的临时工。1987年底,原告被招收为干部学校计划内临时工。1994年9月20日,干部学校作出《关于姚某某家属赵某工作安排的决定》,对原告的工作作了安排,保留其原单位的临时工身份,奖金和生产性福利减半计发,其余享受学校正式职工中同等条件工人的待遇。1998年7月31日,原告与干部学校签订了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2000年10月16日,干部学校以为了贯彻落实总行工银发(2000)X号《关于院校调整改革意见》的精神,我省学校均要进行调整和改革,我校也要进行机构撤并,精减人员,压缩编制。经学校党委研究,拟“解除计划内临时工赵某同志的劳动合同,进行人员分流”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作出《关于解除计划内临时工赵某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工银川干校(2000)X号]。2000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劳动人事处向干部学校作出《关于对省于校解除计划内临时工赵某劳动合同请示的批复》[工银川人函(2000)X号],同意干部学校拟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意见。2000年10月19日干部学校向原告发出《通知》[工银川干校(2000)X号],指出原告属于减员对象,应解除双方于1998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2000年10月20日下午5时前就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或调离干部学校的安置方式作出选择。2000年11月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干部学校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800兀,一次性安置费(略)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略)元。《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干部学校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干部学校系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干部学校单方解除行为非法为由,于2000年12月11日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该委员会于2001年1月17日作出川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裁决干部学校补偿、赔偿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另查明,干部学校已并入培训学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工银川发(1998)X号《转发总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复(2001)X号《关于同意四川省分行学校改革方案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学校改革总体方案,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发(2000)X号《院校调整改革意见》,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干部学校工银川干校(2000)32、34、X号《关于解除计划内临时工赵某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通知》、《关于解除计划内临时工赵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与干部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支行航空港分理处证明,银行进账单,成都市社保局专用收据,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干部学校在仲裁中出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除分理处证明外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于部学校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其义务,在原告申诉仲裁程序中,于部学校也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于部学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干部学校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工银复(2001)X号《关于同意四川省分行学校改革方案的批复》第三条明确“学校撤并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学校改革总体方案》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集中我行原有三所学校人力、物力资源,办好一所学校……”,从中国工商银行有关文件中可见培训学校系由干部学校及其他两所学校合并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精神,合并前干部学校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为合并后的培训学校,培训学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劳动合同解除按照合同解除方式的不同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单方解除是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干部学校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分别签章和签字,可见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上当然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干部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迫于干部学校的压力所为,原告对上述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干部学校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干部学校依约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干部学校在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中无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责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干部学校无过错则无违约责任。原告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泽清

代理审判员李虹

代理审判员李庆梅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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