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生于1985年6月29日,身份证号码:x,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因阻碍同组村民易某己、易某丙父子二人整修烟棚,双方发生争执,何某乙手持木棒朝易某己头部击打,经法医鉴定易某己左侧颞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乙与受害人易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易某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657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⑴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两份;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4)调解座谈记录;(5)巴东县X镇卫生院杨柳分院的诊断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丙、何某丁、丁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黄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
5、鉴定结论:(1)、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2)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2009年6月27日水布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7、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执行笔录及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乙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不服本案判决的,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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