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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亚东爱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辽源亚东爱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源亚东爱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技术转让费总额为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技术转让费10万元。原告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申报资料及相关技术资料,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技术转让费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返还原告辽源亚东爱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十万元;

二、如被告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前项约定履行,需自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十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辽源亚东爱友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诉讼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因科瑞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纳。

上述协议已经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经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认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审判长李某银

代理审判员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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