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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某与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林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某(又名逯某贵、芦付贵),男,生于1943。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该局干警。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禹林公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逯某某诉称:1998年8月16日,经本组村民逯某X说合,本组村民逯某X将其空地0.5亩以每年550斤小麦,折换330元承租给我,后我又支付承包金1200元作为永久性承包。2001年我家在此地上建住宅一处,2009年8月3日,我家准备向后移动修建房子,就把房屋后原先我栽的5棵桐树伐掉卖了120元。同年,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错误认定树权归禄国平所某,对我作出处罚决定,故要求撤销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所某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逯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逯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承包逯某X土地二分,并一次性支付逯某X承包金300元,该地上的树木与逯X平无任何关系;

2、逯某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逯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承包本村村民逯某X土地,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把该地上的树木处分给逯X平是错误的;

3、协议书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与逯X平无任何关系;

4、方山镇X村X组宅基地平面图一份,证明逯某某相邻的宅基地与逯X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处罚主体错误;

5、乡(镇)人民政府建房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一份。证明逯某某占地的四邻是耕地和公路,与逯X平没任何关系;

6、逯某某个人证言一份。

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辩称:1、事实清楚。2009年8月16日上午,逯某某私自将逯X平责任田中逯X平所某的泡桐砍伐5株占为己有并卖掉,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山镇X村对树木的确认证明、违法行为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09年10月19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逯某某责令补种树木50棵、没收变卖所某120元、并处罚款480元的行政处罚。2、程序合法。我局对逯某某盗伐林木一案进行认真复查,程序合法。有接处警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案件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禹林公罚书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材积鉴尺笔录各一份,证明被采伐树木的地点、数量、立木材积等事实;

2、询问逯X平笔录二份,证明逯X平反映其5棵泡桐树被逯某某盗伐;

3、询问逯某、逯某昌笔录各一份,证明二人目击逯某某盗伐逯X平树木的事实;

4、询问逯某义笔录一份,证明逯某某所某伐的5棵泡桐树归逯X平所某;

5、询问逯某某、逯X伟笔录各一份,证明逯某某采伐泡桐树并将所某伐的泡桐树卖给逯X伟,得款120元。

6、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方山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逯某某所某伐的5棵泡桐树归逯X平所某;

7、禹州市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证明一份,证明逯某某所某伐的5棵泡桐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8、接处警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权利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文件为有效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逯某、逯某昌只证明逯某某伐树的事实,不能证明树木的所某权;逯某义所某不真实,逯某村委会的证明对树木权属没有明确表示;现场勘验笔录不全面,失去真实性,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2中证人所某证言先为土地兑换后又说成土地承包,且所某土地地址不明确;原告在诉状中称逯某X于2003年死亡,其与逯某X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却又提供逯某X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的书面换地协议,可见原告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为复印件,且证据1、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逯某X签订的是口头协议,逯某X于2003年死亡,与其提供的证据3(原告与逯某X书面换地协议)相矛盾,且有违常理,故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宅基地平面图上虽然加盖逯某村委会公章但未注明出具人身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其个人陈述,且陈述内容与其诉状相矛盾,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1日,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禹州市X镇X组村民逯X平报案,称其5棵泡桐树被本村村民逯某某砍伐,要求处理。之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逯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上午将位于逯X平责任田内的5棵泡桐树伐倒运至自家门口,随后又将所某树木卖掉。并于2009年10月19日,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禹林公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逯某某补种盗伐林木棵数5棵10倍的树木计50棵,没收变卖所某120元,并处盗伐林木价值120元4倍的罚款计48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林公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树木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某,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查证认定原告逯某某存在盗伐林木的事实,并且在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禹州市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禹林公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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