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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时间:2001-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行初字第19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乐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乐山市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乐山市嘉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乐山市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文,乐山市嘉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乐府拆(2001)X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和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外案,原告于2001年6月26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4日,该院以(2001)乐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康、杨某某,被告市政府和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府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超越拆迁范围向原告发出《限期拆迁决定书》;被告市房管局违反《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临时机构乐山市中心城区X巷整治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街巷整治办)颁发《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以上一书一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市房管局乐市房裁字(2001)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

2被告市政府2001年6月18日作出的乐府拆(2001)X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

3.乐山市法制局2001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育才街X路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方案》请示报告。

4.原乐山市市X乡村镇规划建设《城郊宅基地普查卡》1份。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的乐府拆(2001)X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条例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合理、公正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被告市政府2000年8月1日作出的乐府办函(2000)X号《关于成立乐山市中心城区X巷整治协调小组的通知》。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小街巷整治办是市政府为整治我市X巷而设立的统一拆迁建设机构,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具有统一拆迁的主体资格。其颁证行为于法有据,实体审查清楚,申请人主体资格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市房管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小街巷整治办2001年3月3日作出的《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报告》。

2.被告市房管局2001年4月13日作出的乐房迁(2001)字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入

3.被告市房管局2001年3月5日颁发给小街巷整治办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4.原告李某某的《私有房登记申请书》二份(遗产房和自建房各一)。

5.原告李某某的房屋《产权审核记录》一份(遗产房和自建房各一)。

6.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7.牛耳桥村委会1996年1月29日为原告李某某所出具的《证明》。

8.原告李某某的字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各一,以及乐市房权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登记领证通知书》。

9.原告李某某的乐市房权字第54—X号、54—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0小街巷整治办2001年6月19日对原告李某某所作的《乐山市X巷整治办房屋拆迁勘丈记载草表》。

本院依职权对通江镇镇长助理高某某就《城郊宅基地普查卡》的性质意义作了《询问记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仍坚持诉状中的主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立法法》的精神,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应适用《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颁发一书一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8月1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乐府办函(2000)X号文做出《关于成立乐山市中心城区X巷整治协调小组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为确保50条小街X巷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决定成立乐山市中心地区X巷整治工作协调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李某玲兼任办公室主任。2001年3月3日小街巷整治办向市房管局递交了《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的报告》,要求对育才街A、B0区(牛耳桥村X组全部X组部分)共186户居民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3月5日向小街巷整治办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和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期限予以了批准。其许可拆迁范围是:育才街A、11对区(牛耳桥村X组全部和X组部分房屋),拆迁面积非住宅为1595.46平方米,住宅为(略).75平方米,占地面积为(略)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是小街巷整治办,拆迁期限是自2001年3月3日起至2001年4月13日止。小街巷整治办自此取得了拆迁主体资格。同年3月门日,市房管局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发布了乐房迁(2001)字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范围、拆迁单位及拆迁期限予以了公告。

原告李某某系市中区X村X组居民,属于育才街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户。李某某在牛耳桥村X组共有私房X幢。一幢为砖木结构的平房,建筑面积为40.71平方米,被告为其颁发的乐市房权字第54—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性质为非住宅;另一幢为X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188.48平房米,其《房屋所有权证》为乐市房权字第54—X号,性质为住宅。在拆迁期间,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2001年6月13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小街巷整治办的申请,依法对整治办与原告李某某的搬迁进行了裁决。裁决双方当事人必须按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部门现场测绘的实际营业房面积为准,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同月18日,市政府以乐府拆(2001)X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限李某某干2001年6月19日上午11时之前自动搬迁位于乐山市市X街D区(牛耳桥村X组)私有房,逾期不搬迁的,本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原告不服,于2001年6月26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规定,依法具备了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能,同时,又依据该法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的规定,政府成立小街巷整治办的目的是行使政府组织的统一拆迁权。市房管局向小街巷整治办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授权,做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擅自扩大拆迁范围的主张,因《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范围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并无超越之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小街巷整治办是临时机构,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规定不能作为拆迁主体的主张,因小街巷整治办其实是被告在组织实施统一拆迁过程中所成立的机构,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由于该条例对拆迁人未做任何限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18日对原告李某技作出的乐府拆(2001)X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

二、维持被告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3月5日颁发的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彬

审判员余建新

审判员胡华清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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