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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齐某、人保财险户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系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某支公司。住所地户某东大街X巷。

负责人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齐某、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及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齐某驾驶陕x号越野轿车,沿咸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到钓台街道时,由于车车速太快,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学龄前儿童孙×相撞。齐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斜冲向路东,撞上原告及其身边的正三摩,后又冲向人行道上的朱××。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三摩损坏严重。原告被送到陕西中某学院附属医院。经查:⑴创伤失血性休克。⑵左股骨髁间髌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损伤。⑶左胫腓骨中某段开放粉碎性骨折。⑷左肱骨外科颈骨折。⑸右小腿皮肤挫伤。由于伤势过重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在次期间巨大的治疗费用使原告无力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可总是向挤牙膏一样一次一点点,没办法,原告为治病借遍了所有的亲友的钱,才得以治疗至今天这样,截止到现在,被告还欠x.74元的医药费未能支付。现在原告的左胫骨还没有完全愈合。等完全愈合后,还要再次手术取出体内各个部位的内固定钢板。2008年2月19日咸某市公安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在原告没有完全康复的情况下,为了和被告处理这次事故,去某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是骨折没有完全愈合按完全愈合对待。结果是四个九级残疾。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多次和被告交涉一直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赔付我医药费x.74元减去某付x元=x.74元。二、赔付我器具费及复印费2456.50元。三、赔付我交通费及电话费2473.00元。四、护理费:住院93天+去某某复查17次共110天,110天×100元(2人)=x.00元在家护理1095天×25元/天=x元护理费合计:x元五、伙食补助费:110天×3人=330天×30元/天=9900.00元。六、营养费:x元。七、伤残赔偿金:(x元/年秦都区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0%+3%+3%)=x.40元。

八、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女:王××:18岁-9岁=9岁×5329.38元/年秦都区X村人均生活费=x.42元÷2人=x.21元×29%=6954.84元,父:王××5329.38元×20年=x.6元×29%=x.40元,母:朱××x.4×2人=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64元。十、赔偿我三轮车修理费960元。十一、误工费:1277天×(1950元/月÷26天)=1277天×75元=x元。十二、赔付我后期取钢板手术费及护理费x元。十三、精神赔偿费x元。十四、赔我在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元。对器具费、复印费认可,交通费予以部分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该有医嘱,合理的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父母属于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应该支付抚养费,孩子的计算也不正确,精神赔偿和后期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对合理的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辩称:被告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愿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合计x.74元。证明原告看病支持的医疗费用。

2、2008年住院病历及2009年住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出院后需打消炎针,在门诊治疗的事实。

3、两次住院的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4、交通费票据合计2423元,电话费5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电话费。

5、器具费五张合计2456.5元。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器具费用。

6、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和数量。

7、户某本复印件。证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

8、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租住在张×家中,在城镇X镇居民。

9、鉴定费900元。证明原告的支出。

10、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计算依据。

11、三轮车修理费960元。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1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1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目前伤情状况,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14、诉讼费及复印费。证明原告的损失。

1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1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某承担全部责任。

17、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去某某门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门诊费。

被告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中某红十字会和中某的无异议认可,外购药应有医嘱或处方的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虽有因果关系,但治疗的是否和外伤有关,可以酌情给予认可,但不应该全部承担,医嘱单认可,但无营养和外购药字样;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客观性而言,合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可,电话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器具费属实,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医院病历是留陪一人,而不是两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工资证明不认可,证明的问题更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户某本与护理费产生无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父母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生活费,其他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1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主张应该有车主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12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交劳动合同,误工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复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中某红十字会和中某的无异议认可,外购药应有医嘱或处方的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虽有因果关系,但治疗的是否和外伤有关,可以酌情给予认可,不应该全部承担,医嘱单认可,但无营养和外购药字样;对证据3认可,但在患者应按比例承担的自付部分扣除后,才能给予赔付;对证据4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客观性而言,合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可,电话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器具费属实,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医院病历是留陪一人,而不是两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工资证明不认可,证明的问题更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户某本与护理费产生无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交强险不予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父母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生活费,其他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1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主张应该有车主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12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提交劳动合同,误工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复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家庭的户某本。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子女两人。

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齐某为车辆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

原告王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另一位子女已经去某达十年,只是未注销户某;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某院费结算单、红十字会医院、中某、中某附院、省人民医院及外购药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在村医疗所的的注射费用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就客观性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认可,电话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器具费属实,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医院病历医嘱是留陪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证明的问题更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户某本与护理费产生无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交强险不予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父母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生活费,其他的予以认可;对证据11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2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误工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该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复印费不予承担;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是未注销户某,并不能说明其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某、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2008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齐某驾驶陕x号越野轿车,沿咸某某由北向南行驶到钓台街道时,由于车车速太快,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学龄前儿童孙×相撞。齐某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斜冲向路东,撞上原告及其身边的正三摩,后又冲向人行道上的朱××。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骨折。三摩损坏严重。原告被送到陕西中某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经查,入院诊断为:⑴创伤失血性休克;⑵左股骨髁间、髌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损伤;⑶左胫腓骨中某段开放粉碎性骨折;⑷左肱骨外科颈骨折;⑸右小腿皮肤挫伤。从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4月16日止,共住院治疗67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x.72元。出院诊断为:⑴创伤失血性休克;⑵左股骨髁间、髌骨开放性骨折合并神经血管损伤;⑶左胫腓骨中某段开放粉碎性骨折;⑷左肱骨外科颈骨折;(5)左股部潜行剥脱伤;(6)左小腿开放套状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感染;(7)右小腿皮肤挫伤;(8)荨麻疹。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禁止左上肢持重及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床上继续进行左肩、左髋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定期门诊复查;5、门诊随诊;6、待骨折愈合好后需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架取出术。2009年1月31日,原告王某再次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某段骨折外固定架术后感染、骨不连;2、左小腿胫前贴骨瘢痕;3、左股骨踝间骨折术后骨缺损、骨不连;4、左下肢痛性骨营养不良;5、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骨愈合。从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2月26日住院治疗26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x.60元。出院后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床上继续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练;3、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良好后需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架取出术。在红十字医院门诊费支出2402.42元;在陕西中某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支出786元;在陕西中某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支出169元;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支出费用为100元;外购药四次共计2190元;出院后在村医疗所进行抗感染注射。2008年4月15日,购买轮椅和坐侧椅支出1300元,2008年6月19日购买下肢矫形器680元。原告王某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360元,三轮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60元。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咸某广义农资有限公司上班,租住在陈阳寨张民家。月均基本工资1950元。原告支出的复印费为193.10元。2010年4月12日,经陕西咸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某陕咸某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为九级伤残;王某左肱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某左腓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王某左股骨骨折可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某的女儿王××,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2月19日咸某市公安交警支队陈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齐某所有的陕x号越野轿在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被告齐某在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某伤,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依据事故认定由责任人被告齐某承担。陕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齐某承担。原告王某两次住院期间为93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仍应不能活动。住院伙食补助为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有医嘱,应该支付,每天按15元计算较合理,时间应该按医嘱计算至出院后的90天为宜,应为4095元15元/天×273天;护理人员应该依据当地的情况和护工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情和医嘱,按一人计算,时间计算至出院后,应该为5580元60元/天×9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不能下床活动仍需护理,结合实际伤情,两次按180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应该为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用依据合理性和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去某某、咸某等地的门诊治疗情况,承担15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止定残的前一日,每月按1950元计算,为x元(每月1950元,共计26个月)。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四个九级,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城镇打工上班的情况,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9%);被扶养人王××生活费为4951.2元(3794元/年×9年×29%÷2人);结合原告王某受到的伤残情况,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x元计算为宜。原告在伤情恢复后需行内固定及外固定架取出术,结合医嘱的情况,手术费按x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王某在事故中某各项损失合计为x.04元(住院费x.32元,门诊费、外购药费合计56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营养费4095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x元,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器具费1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1.2元,三轮车损失960元,施救费、停车费1360元,复印费193.1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住院费x.32元,门诊费、外购药费合计56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营养费409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为x.74元),剩余x.74元,由被告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误工费x元,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器具费1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1.2元,合计x.20元),剩余x.2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三轮车损失960元,施救费、停车费1360元,合计为2320元),剩余32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复印费193.1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元;被告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x.04元,被告齐某实际支付的x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某以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户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对被告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诉请的其父母的抚养费,因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未满六十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合计为x元。

二、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原告王某x.04元(被告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减)。

三、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某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项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4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41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某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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