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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42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5年生。

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盖房时借原告现金53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夫妻二人年老体弱,经济困难且原告之妻卧病在床,急需用钱。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5300元借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5300元中的2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3000元是被告借原告的,被告女儿有病时借原告100元,另200元是原告之妻给被告儿子定亲用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被告建房时原告借给其现金2000元,2004年被告因建房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3000元,被告女儿有病时借原告100元,儿子定亲时借原告200元。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53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普会寺乡X村委的证明、原告三子赵某的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先后数次借给被告现金53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予以催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有部分款项是原告给被告及被告子女而非借贷的意思,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现金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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