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青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5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1999年8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先后伙同侯某某、黄生春、冯中贵、汪小刚、陈修伟(已判刑)、杜刚(在逃),在新华社四川分社、武侯某桂溪乡医院、成都市龙泉驿区川威饲料厂财务室盗窃作案3次,盗窃现金(略)余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同案人侯某某、黄生春、冯中贵、汪小刚、陈修伟的交待、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材料、同案人汪小刚、侯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证某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是事实,其只参与1999年10月13日盗窃,且盗窃金额只有1800元,1999年8月31日和1999年9月11日盗窃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1999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均已判刑)、杜刚(在逃)经事先踩点后,携带撬棍、改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X街X号新华社四川分社财务室,盗窃该社保险柜内现金(略).5元,被分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位于成都市X街X号新华社四川分社财务室内;
2.新华社四川分社财务人员冯××的证言,证实1999年8月30日上班时,发现单位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开,被盗人民币(略).5元;
3.新华社四川分社证明材料,证实被盗人民币(略).5元均为公款;
4.同案犯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1999年8月30日凌晨盗窃新华社四川分社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的事实;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于1999年8月30日凌晨共同盗窃新华社四川分社(略)余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黄生春(已判处)、杜刚(在逃)携带撬棍、改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X街X号本市X乡医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得人民币(略).97元,被分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三瓦窑正街X号成都市X乡医院财务室内;
2.成都市X乡医院出纳何×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11日上午,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撬开,被盗人民币(略).97元;
3.成都市X乡医院出具被盗现金清单,证实被盗公款人民币(略).97元;
4.同案犯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1999年9月11日凌晨盗窃成都市X乡医院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的事实;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小刚、陈修伟、侯某某、黄生春于1999年9月11日凌晨共同盗窃成都市X乡医院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略)余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三)199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黄生春、冯中贵(已判刑)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该公司财务室现金3300元,被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财务室内;
2.证人胡××、莫×的证词,证实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文件柜内存放的现金及纪念手表被盗;
3.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财产清单,证明被盗现金(略).35元及其他物品;
4.同案犯侯某某、黄生春、冯中贵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1999年10月13日晚,盗窃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财务室保险柜、文件柜内存放的现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其中,同案犯黄生春供认盗得现金33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参与了此次盗窃,但盗窃金额只有1800元;
6.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0)龙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侯某某、黄生春、冯中贵(已判刑)于1999年10月13日晚共同盗窃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3300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本次盗窃。对于盗窃金额问题,被害单位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报称的被盗金额(略).35元,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的盗窃金额1800元,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案犯黄生春供认盗窃金额为3300元,且已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0)龙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次盗窃金额应认定为33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共盗窃现金(略).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同案作用、地位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未参与1999年8月30日和1999年9月11日盗窃,且1999年10月13日盗窃金额只有1800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新华社四川分社(略).5元,成都市X乡医院(略).97元,成都川威塑料管材有限公司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邝光学
代理审判员侯某
代理审判员邓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大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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