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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与被告赵某庚、赵某辛、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乙(又名孙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原告孙某丁(又名孙某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又名陈某娃),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庚、赵某辛对于王某国的授权为特别授权;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于王某国的授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李成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与被告赵某庚、赵某辛、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赵某庚、赵某辛、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赵某庚驾驶冀x号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越中心双实线超车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赵某庚、原告马某某、冀x号车乘车人赵某辛、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赵某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号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名下,被告赵某庚和被告赵某辛系冀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孙某甲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冀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x.71元。

被告赵某庚、赵某辛、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1、赵某庚、赵某胜系合伙人关系,二人以赵某庚的名义在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冀x号车,在所有贷款付清之前,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赵某庚、赵某胜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赵某庚、赵某胜承担赔偿责任,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核定,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孙某甲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精神损失不应支持,受到的伤害也不足以使其失去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其他损失应依法核定;3、原告诉状中没有对原告应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提出,赵某庚负主责而不是全责,原告也应承担次责部分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原告方没有直接要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赵某庚驾驶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越中心双实线超车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赵某庚、原告马某某、冀x号车乘车人赵某辛、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7月1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赵某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孙某甲、马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孙某甲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一跗跖关节脱位;4.右足2、3、4跖骨骨折;5.右足第5趾毁损伤;6.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石膏固定二月,去除石膏后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拍片(一月一次),视骨折愈合决定下床活动;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4.休息三月,必要时复诊。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5.91元,出院诊断为:1.双上肢皮肤挫裂伤;2.右前臂软组织内异物;3.头皮挫裂伤。建议休息半个月。

原告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驻马某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此次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孙某甲支付。

另查明:一、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被告赵某庚、赵某辛之间为合伙人关系,二人以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购买了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按照双方《汽车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编号C/x)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赵某庚全部还清购车贷款之前,销售人石家庄北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留冀x号车辆的所有权。

三、原告孙某甲系涉案车辆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孙某甲持有A2驾驶证,事发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四、原告孙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丁、陈某戊之子,原告孙某乙、孙某丙之父。原告陈某己系孙某甲之舅父,聋哑人,无配偶、子女,此次事故发生前既跟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由被告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提供的《汽车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编号C/x)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被告赵某庚在超车时未能注意道路情况且越过道路中间双黄某行驶,与相向而来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致事故的发生,其违章行为系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原告马某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在负载超过正常标准的情况下,必然使得其操控性及机动能力降低,增大了事故发生的机率和可能性。同时,超载车辆因负重增加也使得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时的冲击力增大,加重了事故的严重程度。因此,原告马某某的违章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亦具有一定过错和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庚在此次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当事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因素,本院确定事故当事人赵某庚与马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2。

对于原告方要求赵某庚、赵某辛、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赵某庚、赵某辛之间为合伙人关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赵某庚、赵某辛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二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石家庄北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孙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孙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x.6元,原告方请求x.6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x%=x元。

3.误工费:原告孙某甲虽然从事货物运输驾驶行业,但对于其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方每日100元的误工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应受伤住院17日,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0元×107天=2140元。

4.护理费:20元×107天×1人=2140元。

5.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7天=17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甲之父孙某丁某赡养费为3044元×20年x%÷2人=6088元;原告孙某甲之母陈某戊的赡养费为3044元×20年x%÷2人=6088元;原告孙某甲之长子孙某乙的抚养费为3044元×7年x%÷2人=2130.8元;原告孙某甲之次子孙某丙的抚养费为3044元×16年x%÷2人=4870.4元。原告陈某己与孙某甲之间并非直系亲属或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但考虑到其属于聋哑残障人且一直以来被孙某甲赡养的事实情况,对于陈某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即3044元×20年x%=x元。以上五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本院根据孙某甲的出院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

9.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6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票据,综合原告孙某甲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

11.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确定为x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x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原告孙某甲的伤势及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定为x元。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95.91元。

2.护理费:马某某住院3天,休息半月,20元×18天=360元。

3.误工费:20元×18天=360元。

4.营养费:10元×3天=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天=30元。

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3天且住所地为刘店镇X村欧东组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5.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冀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了两名车外第三人原告孙某甲、马某某的受伤,两方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配保险理赔金。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1.原告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14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误工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2.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595.91元,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8404.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3.原告孙某甲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x.51元,其中原告孙某甲的损失x.51元、原告马某某的损失60元,应由被告赵某庚、赵某辛连带承担原告孙某甲、马某某各项损失的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x.29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2515.91元;

二、被告赵某庚、赵某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损失x.66元,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4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赵某庚、赵某辛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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